浙江利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利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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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4737号
原告:***,女,汉族,1951年7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明,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临江东路898号1号楼1502-1508室。
法定代表人:刘余碧,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泽,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铭,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府路32号院3号楼6层608室。
负责人:陶培,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民,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珠峰财险公司)为被告。经征求原告意见,本院依法追加珠峰财险公司为被告。本案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泽、王亦铭,被告珠峰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0841.57元(医疗费108098.29元、伤残赔偿金195964.78元、误工费38758.50元、护理费1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1144元、营养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300元、住宿费37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调整误工费为21600元;2.被告珠峰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从事环卫工作。2020年2月2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金华市婺城区长湖路869号路段进行环卫清扫工作,程明通驾驶正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十多万元。2020年4月1日,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明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原告正在道路清扫工作,被告**公司应当依法承担雇主责任。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虽原告系在为答辩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其理应先向案外人程明通主张权利。既然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因答辩人已在珠峰财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原告系作为未参保社保人员列入参保对象,保险期限自2019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20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程明通追偿。二、原告诉请中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核减。1.医药费发票中有一张2020年3月15日永真大药房的购药发票,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外购用药是否必要、合理请法院审核为准。2.原告出生于1951年7月21日,两份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21年3月25日和2021年4月1日,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0年。3.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见,其月平均劳务工资为2400元。4.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标准计算,虽原告提交了医院证明,但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并无需两人护理的意见,应以该意见为准。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交通费,因其票据连号,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主张金额已超金华中院相关标准。7.营养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伤势,应按60元/日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9000元为宜。9.对鉴定费无异议。该费用亦应由珠峰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0.因鉴定所产生的住宿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珠峰财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为雇主责任纠纷,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但为简化争议解决,答辩人同意在本案中应诉并承担相关保险责任。2.金华市利民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此次交通事故答辩人仅对伤残和医疗费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关于伤残赔偿金部分。根据《雇主责任险B款承保明细表》第12条第5款、第12款第(5)项约定,未参加社保人员的身故、伤残赔偿金为200000元。在伤残等级鉴定特别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伤残等级确定后,保险人按《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因此伤残部分的赔偿额为200000×30%=60000元。4.关于医疗费部分。根据《雇主责任险B款承保明细表》第12条第6款,未参加社保人员的医疗赔偿金为40000元。保险人只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引起的医疗费用,自身疾病引起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医疗费用凡是必要的、合理的且在国家规定工伤医药范围内的(社保目录自费项除外),保险人均按保险协议规定的比例予以报销。因此该项赔偿限额最高为40000元,具体金额凭票核算,扣除非医保用药。5.除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外,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均不属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公司围绕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珠峰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1.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台州银行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公司的劳务工资平均为每月2400元,其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
被告珠峰财险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公司对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因案外人过错致伤。
被告珠峰财险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公司并未对该证据提出实质异议,被告珠峰财险公司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势及住院情况。
4.金华市中心医院诊治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两人护理的事实。
5.医疗收费票据26张、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收款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用。
对上述证据3-5,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中的增值税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外购用药无医嘱;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由法院认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珠峰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针对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40000元,非医保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证意见:针对增值税发票,因原告系在住院期间自行外购药品,但未能提交相关医嘱,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针对收款收据,因其并非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两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及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票据存在连号情况,应当按照相关标准予以认定。
被告珠峰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碍,其在家人陪同下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应在赔偿范围内。经审查,结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144元予以确认。
7.住宿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的住宿费。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因鉴定所产生的住宿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珠峰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不在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自金华至温州参与鉴定,两地距离较远,原告为此支出的住宿费应在赔偿范围内,结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其住宿费为150元。
8.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误工时间及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书中并未载明需两人护理。
被告珠峰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残疾赔偿金按比例赔偿应为60000元。
本院认证意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也未对原告所提证明目的提出实质异议,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二、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雇主责任险B款保险保险单、承保明细表各两份,未换签人员首批雇主险投保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在珠峰财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原告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珠峰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与被告珠峰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珠峰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分析。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6日,原告与原利民公司(于2021年5月8日更名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垃圾清运劳务,期限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合同中未载明工资金额。原告与被告**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工资为2400元/月。
2020年2月25日8时30分许,原告在金华市婺城区长湖路869号路段进行环卫清扫工作时,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程明通发生碰撞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程明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金华市中心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38天(2020年2月25日-2020年3月26日、2020年3月26日-2020年4月3日)。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下肢骨折术后(右)、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多发肋骨骨折、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甲状腺结节、肺部结节。2020年3月27日,金华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治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患于2020.2.25-2020.3.26在我科入院,入院期间至少需2人陪护”。出院后,原告又多次至金华市中心医院复诊。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智力情况、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与本次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该所又于2021年4月1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治疗及目前后遗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致残程度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2.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原告因就诊及鉴定共花去医疗费103917.79元、交通费1144元、住宿费150元、鉴定费4300元。
原利民公司于2019年10月向被告珠峰财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20年10月29日24时止。该险种保险条款中约定,未参加社保人员的身故、伤残赔偿金为20万元/人;未参加社保人员的医疗赔偿金为4万元;住院补贴根据实际住院天数给付,每人每日补贴200元,每人每月6000元为限;公共保额申请金额最高为30万元/人,累计赔偿金额为500万元;医疗费用特别约定:保险人同意对被保险人雇员所产生的保险责任内的各项医疗费用(包括因晕厥产生的外伤医疗费)赔偿金额不做任何限制,均以赔偿限额表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限,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包括:治疗费、药费、材料费、检查费、输血费、手术费等费用,上述医疗费用凡是必要的、合理的且在国家规定工伤医药范围内的(社保目录自费项除外),保险人均按保险协议规定比例给予报销;伤残等级鉴定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伤残等级确定后,保险人按《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给付比例给付残疾赔偿金,残疾等级十级的给付比例为10%,残疾等级八级的给付比例为30%;公共保额特别约定:此项保额不计入任何员工名下,任一员工在使用完个人名下的主险赔偿限额后,可申请使用公共保额,满足总部领导审批通过或法院判决结果任一条件方可赔付,申请金额最高为30万元/人,累计赔偿金额500万元。原告作为未参保社保人员被列入参保对象。
另查,两被告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方程明通均未向原告垫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可依法向雇主即被告**公司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公司在被告珠峰财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告珠峰财险公司亦同意在本案中承担相关保险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由被告珠峰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虽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残疾赔偿金限额为20万元、医疗费赔偿金限额为4万元、残疾赔偿金需按残疾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但因双方又约定了公共保额,原告在使用完其名下的主险赔偿限额后,可使用最高金额为30万元的公共保额,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珠峰财险公司在上述赔偿金限额及公共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珠峰财险公司所提其仅在伤残和医疗费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21年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对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评判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08098.29元中包括无医嘱的自购药品及仅有收款收据的护理用品费用等,本院对无医嘱的自购药品及护理用品费用等不予确认,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03917.79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首次定残日为2021年3月25日,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1年,被告**公司所提计算年限为10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95964.78元(52397元/年×11年×34%)。3.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调整该项损失按其实际月平均工资24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所主张的误工费21600元(2400元/月÷30日×270日)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治证明,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2020年2月25日-2020年3月26日)需两人护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事项中并不包括护理人数鉴定,故被告**公司所提鉴定意见中并未载明需两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7960元(30日×2×180元/日+8日×180元/日+52日×110元/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标准90元/日过高,根据其健康损害程度,本院确定其营养费计算标准为60元/日,即原告营养费为90日×60元/日=5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根据其伤势情况等综合考虑,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8.住宿费。依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住宿费为150元。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所提抗辩意见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6276.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1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77元,由被告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3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鉴定费43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秋玲
二○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倪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