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企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企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湿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企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465弄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杭州湾湿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三八江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前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前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企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杭州湾湿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398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企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企通公司的一审诉请;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湿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合同效力,双方当事人重签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年初,案外人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出具委托书的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故重签合同的时间远远早于委托书出具的时间。由此表明,委托书说明中航公司专业分包的工程在结算过程中出现较大争议,佐证了此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协调工程款、重签合同的背景,但不能印证在中航公司出具委托书一年半之前重签合同的目的仅仅在于确定结算价款。另外,一审法院认定重签的合同中有关付款进度的约定仅仅是***的表述,也是不当的。2019年12月5日的催款记录中载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有合同约定的,款项从企通公司走,湿地公司会协调好,且该公司会补好差额。在重签合同时,因湿地公司已经将2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中航公司,为了平衡账目,企通公司同意将该笔本应直接付给企通公司的20万元款项,由湿地公司与中航公司协调后通过原本的途径转账,剩余的10万元即差额部分由湿地公司付给企通公司。因此,重签合同的效力不仅仅是进行结算,否则也无必要重签合同;二、关于付款义务,对于付款路径,前面已有论述。对于协调的理解,如果重签合同的效力仅仅限于结算,则结算完毕后湿地公司就已经将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其无需再协调相关价款的支付事宜。正因为其负有付款义务,且存在差额,故需要湿地公司从中协调。根据聊天记录,企通公司曾直接向湿地公司催款。另外,双方约定按原路径支付,不能等同于原有合同继续履行,约定的支付方式不能改变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湿地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湿地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重签的合同仅限于确定合同价款,付款路径仍按原有的方式进行。具体情况是,在结算过程中,因产生工程价款纠纷,企通公司停工,为了保证正常施工,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合同,但工程款仍是按照原有路径付款的。而且,从催款情况来看,企通公司仅是要求湿地公司帮忙协调,而不是要求直接付款。 企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湿地公司支付企通公司工程款377279元,并支付截至2022年3月2日的利息106656.25元和以37727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湿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1日,湿地公司将杭州湾湿地环境教育中心大楼布展项目总包给中航公司。201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空调系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工程名称为:杭州湾湿地环境教育中心大楼布展项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工程范围:地下室:按照原杭州园林院设计图纸进行,空调机房管道、水泵等设备安装调试工作,2台地源热泵空调主机建设单位已就位,室外地源深井建设单位已打设完成,并已将主管道接入地下室市内。一楼:按照慈溪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图纸及深圳华强布展具体要求进行,空调系统管道及风机安装,二楼三楼:按照慈溪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图纸进行,空调系统管道及风机安装。除一楼总控制室3P立式独立空调机组及12台03**的风柜机组外,其他风机盘管及嵌入式风机均为甲供材料;预算暂定价1800000元,结算价格套用浙江省2010版本定额计算,工程量按实计量,下浮率、管理费、利润及税金按照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杭州湾湿地环境教育中心展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相应条款执行,最终价格以宁波杭州湾新区审计局审定为准。 之后,中航公司将上述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了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周期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6月30日,合同暂定价为1500000元。 2012年7月5日,**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企通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室内部分的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地下室空调设备机房内的设备安装,室内空调机安装,冷冻循环水管系统安装,与已送入地下室内的地埋管连接,配合中央空调系统调试)详见空调平面布置图(室外部分的地埋管已有甲方负责施工完毕);承包方式:2台水源螺杆机和80台风机盘管由甲方提供,其余设备和材料由乙方包工包料;施工日期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8月31日;合同暂定价为1403540.80元;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预付30%,进度款按已完成实际工程量的50%按月结算,验收合格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验收款15%,保修款5%自竣工验收合格备案通过之日起一年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 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在审计过程中,企通公司对于审核结果提出异议。经协调,各方同意由企通公司与湿地公司直接进行结算,并由双方直接补签合同。事后,双方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与中航公司和**公司的合同一致,合同工期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9月20日,工程预算审定价为1166664元,最终价格以宁波杭州湾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审定为准;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暂定价的20%,承包人完成工程量的50%时付至暂定价的40%,完成工程量的70%时付至暂定价的65%,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付至暂定价的80%,工程结算经杭州湾新区审计局审定后付至审定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不计息),待保修期二年满后按实结清。 2014年10月8日,中航公司就工程结算等问题向湿地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杭州湾湿地环境教育中心大楼布展项目消防、水电及空调等安装工程的专业分包单位直接与建设单位(湿地公司)办理相应专业工程的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审计等工作,并签署相应专业分包工程的竣工结算审定表及施工技术等资料,相应责任由各专业分包单位承担。 2015年11月25日,经慈溪科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和宁波杭州湾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审定,案涉工程的审定价为1377279元,湿地公司和企通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款项支付情况:湿地公司已向中航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具体为:2012年6月13日支付500000元、同年7月30日支付700000元、2016年12月20日支付177279元。2016年4月25日,中航公司向湿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772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向企通公司支付400000元,同年8月10日支付400000元,同年8月15日支付200000元,合计1000000元。 结算完成后,企通公司多次催促湿地公司(相关负责人为***)帮忙协调中航公司付款事宜,摘录主要内容如下(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月23日“**好。中航还没有把款汇给**,方便的话再协调一下。**。”,2019年12月5日“我们之间是有合同约定的,当时你答应我司款从中航走,你们会协调好,且差额部分也会再通过其他方式补给我司,但是尾款到现在迟迟还没有到我司,你说我该怎么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湿地公司是否负有直接向企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企通公司主张,本案虽然存在多次转包,但最终由企通公司、湿地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其余合同已经解除,因此,企通公司、湿地公司之间系直接合同关系,湿地公司负有向企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湿地公司则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的效力仅限于确定结算价款,不包括款项支付,工程款仍应按原路径支付,即湿地公司支付给中航公司,中航公司支付给**公司,**公司再支付给企通公司,这既是因为各方之间的合同仍需继续履行,也是为了各自的账目平衡,因此,湿地公司并无直接向企通公司付款的义务。 该院认为,从本案的背景来看,湿地公司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项目总包给中航公司,中航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又转包给企通公司,各方之间存在三个独立的合同关系,相应工程款也是按照上述路径支付。本案存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企通公司原本只能向**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要求湿地公司承担责任。但湿地公司和企通公司为了结算价款而补签了合同,此时,湿地公司是否负有直接向企通公司付款的义务,需要综合全案事实做进一步分析: 首先,湿地公司和企通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并不意味着之前的三份合同当然失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确定结算价款,并未涉及付款义务的变更,这与中航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的内容能够直接印证。 其次,补签合同时,湿地公司的已付款为1200000元,而企通公司的已收款为1000000元,相差200000元。如果由湿地公司直接向企通公司付款,则湿地公司必然会对这200000元提出处理意见,但合同中并未提及该问题。另外,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属于常见的***表述,既未确认已付(收)款金额,也与实际付(收)款情况不相符。如果双方所签合同的效力及于付款,则上述情形显然与交易习惯不符,且有悖常理,反而与湿地公司关于合同效力仅限于确定结算价款的主张相印证。 最后,从催讨情况来看,企通公司一直催促湿地公司帮忙协调中航公司付款,从未要求湿地公司直接付款。从企通公司的表述来看,“中航还没有把款汇给**,方便的话再协调一下”、“当时你答应我司款从中航走,你们会协调好”,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是仍按原路径付款,即原有合同继续履行,由此反推,企通公司、湿地公司补签合同的效力仅限于结算价款。 综上,可以认定企通公司、湿地公司补签合同的效力仅限于结算价款,付款方式仍需按照原有合同关系履行。 该院认为,按照查明的事实,湿地公司并不负有直接向企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企通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海企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59元,减半收取计4279.50元,由上海企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涉案377279元工程余款,现企通公司以其与湿地公司之间存在价款结算、重签合同等行为为由主张湿地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款项,对于该项主张,首先,湿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航公司后,中航公司与**公司、企通公司之间又分别存在转包关系。在存在四方合同主体、三层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企通公司本无权直接向湿地公司主张工程款,除非湿地公司就此对己方不利的权利处分行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结合在案证据可知,企通公司并无充分证据对此予以佐证。其次,虽企通公司与湿地公司之间重签了合同,但在工程已经完工且湿地公司的已付款与企通公司的实收款之间存在200000元差额的情况下,湿地公司作出的该份合同仅系为了确定价款争议而签订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最后,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企通公司曾多次催促湿地公司帮忙沟通协调中航公司付款事宜,但并未要求湿地公司直接付款。基于上述分析,企通公司之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企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9元,由上诉人企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