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南商初字第926号
原告:上海企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凉城路465弄60号1555室。
法定代表人:沈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汇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东升东路199号解放街道办事处行政楼四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万亚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湘杰,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企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浙江汇嘉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朋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依法扣除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了嘉兴香橼别墅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完成该项工程,并于2013年7月31日进行了设备的调试,同月31日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依据合同约定,香橼别墅热水系统安装工程款安装调试预算价为1999899元,在施工工程中,实际工程总额为2280832元。后通过上海天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价最终审定的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759520元,而被告仅仅支付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款,于2011年4月8日支付999949.50元;2013年6月25日支付100000元;依据被告的“联系函”的回复,应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350000元,而被告实际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50000元,共计支付1149949.50元,还需支付609570.50元。由于被告不信守自己的承诺,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故于2015年5月19日发律师函催收,被告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完成了安装工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费用。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安装款609570.5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34105.51元(按照2015年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5.5计算,自2012年1月-2015年12月,直至实际偿付日止);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安装款总价尚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2.退一步讲,即使如原告所述的一样,但是按双方合同约定及种种事实表明,原告请求支付全部剩余安装款无事实依据。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书明确约定分期付款,质保金5%,因此应当是原告开出银行保函后,被告将质保金退还给原告,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所谓的银行保函,该质保金不应当支付。其次,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书中明确载明,安装工程应在2011年12月31日完工,而实际上该工程安装完工是在2013年7月31日,原告逾期完工一年7个月,按照双方约定应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被告违约金,该违约金可与安装款相互抵扣。再次,原告其实已经接受被告的回复函,被告与原告商量在2月28日前支付35万元,尾款在2015年8月31日支付,所以除了35万元付款到期以外,尾款尚未到期。3.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根据合同约定,进度款应当在系统安装完毕以后支付,2013年7月31日安装系统完毕后,被告收到原告的资料后四个月后出结算报告,从2012年1月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4.设备供货方是否应该参与到诉讼中。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是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
2.发票(复印件)及支付凭证(复印件)三组十页,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发票,被告应按照出具的发票支付款项;
3.工程审价审定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6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经上海天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审定价格为1759520元;
4.联系函、关于“联系函”的回复函及电子邮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电子邮箱和快递方式对余款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回函同意支付余款。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及第三方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完工时间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原告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对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金额1149949.50元予以确认,发票是根据回复函开具的,原告已经接受被告回复函中的约定方式。对证据3,因没有原件所以不予质证,假如是原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审定单里载明的总价是否全部是原告的安装款不明确,可能包括阿里斯顿的货款。对证据4,对电子邮件及联系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本身是复印件,被告没有收到;对回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回复函只能证明35万元是真实的,但余款是多少还不知道。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其与证据4相互印证,且被告庭后对热水系统安装工程款结算总价1759520元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回复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联系函及电子邮件,联系函中载明的内容与双方认可的结算总价及付款情况相一致,被告虽否认收到过联系函,但被告的回复函中明确载明其收到了2015年1月15日的联系函,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斯顿公司)签订《香橼别墅热水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载明:嘉兴香橼别墅热水系统项目的设备供货方为阿里斯顿公司,产品合同总价为3782883元,产品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计算方式为最终用户调试合格起2年,因最终用户不具备调试条件的保修期最晚到2015年6月30日止;原告为阿里斯顿公司所提供的设备进行安装及调试,安装调试总价为1999899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10%即199989.90元,安装材料、人员进场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799959.60元,系统安装完毕(被告要求暂不安装的设备除外)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399979.80元,结算完毕(被告收到安装方提供结算送审资料后4个月内出结算报告)被告向原告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金5%安装方开出银行保函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的嘉兴香橼别墅热水系统安装工程。2013年10月26日,经上海天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香橼别墅热水系统安装工程进行审价,并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一份,载明:原结算总价2280832元,审定结算总价1759520元,核减金额521312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联系函》,载明:自2011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至今安装款虽经多次催讨,然而至今为止被告尚有659570.20元工程款未打入原告账户,望被告收到本函后在三日内给予原告书面回复。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联系函”的回复函》,载明:原告2015年15日发的联系函已收悉,根据函件内容回复如下,2015年2月18日前被告支付原告香橼别墅热水系统安装工程款350000元,余款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
另经查,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开具发票两份共计999949.50元,于2012年5月23日开具发票一份计399979.80元,于2013年6月26日开具发票一份计200000元,上述发票合计1599929.30元。关于付款情况,被告于2011年4月8日支付999949.50元,于2013年6月25日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50000元,上述付款合计1149949.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工程结算总价1759520元及被告已付1149949.50元没有异议,故被告尚欠609570.50元。关于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银行保函,故质保金不应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开具银行保函,但根据合同约定,产品保修期为最终用户调试合格起2年,因最终用户不具备调试条件的保修期最晚到2015年6月30日止,现产品保修期已过,故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在2015年7月1日支付质保金。
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合同分别约定了预付款、进场款、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其中预付款、进场款被告已付清,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被告未按期付清,故原告可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5%计算没有异议,经计算,截至2015年10月31日逾期利息损失为66932.92元,计算方法如下:(1)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系统安装完毕被告向原告付至合同金额的70%即1399929.30元。关于安装完毕时间,原告诉称设备调试及交付均在2013年7月31日,被告也认可安装完毕的时间为该日,故原告可主张的进度款的逾期利息损失宜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已付1099949.50元,故到期未付的进度款299979.8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5%自2013年8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6日(共87天)为3932.61元。(2)结算款,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毕被告向原告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1671544元。结算完毕时间为工程审价时间即2013年10月26日,截至2013年10月26日被告已付1099949.50元,故到期未付的结算款571594.5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5%自2013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共478天)为41170.46元;因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故截至该日到期未付的结算款521594.5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5%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共134天)为10531.92元。(3)质保金,如前所述应在2015年7月1日支付,因此2015年7月1日被告的全部未付款项均已到履行期,609570.5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及年利率5.5%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共123天)为11297.93元。以上利息损失合计66932.92元;2015年11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全部未付款金额及按年利率5.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被告另提出设备供货方应参与诉讼,其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提出工程逾期原告应承担违约金,因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也未提起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汇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企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款60957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6932.92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全部未付款金额及年利率5.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8元,由原告负担337元,由被告负担5281元;保全申请费3570元,由被告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斯群蓉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