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金桥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乌兰察布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某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926民初357号 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中铁某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6年G7高速集宁南收费站和十八台收费站的建设单位是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单位是中铁某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年G7高速基本完工,但因两处收费站的称台存在排水不畅的问题,经高路公司与监理、设计单位协商决定,增设收水井、集水井。并由承包单位出具了变更单,经审定工程价为109,000元。当时中铁某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队已经撤离,经建设单位下设的建管办与我公司京新高速集呼一标十八台路面施工处协商,由我施工处负责具体施工。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多次找二被告协商结算工程款均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一、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109,009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2.律师调查笔录、《关于G7高速集宁南、十八台收费站排水设施变更的情况说明》,拟证明(1)G7高速集宁南、十八台收费站排水设施的变更是由原告所属京新高速集呼一标十八台路面施工处施工。工程款由某某1公司京新高速机电一标代为结算;(2)某某1公司已经收到案涉工程款;(3)案涉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 3.变更申请、设计变更申请书、涉及变更报告、设计变更报告表、设计变更费用计算书、变更费用审核计算表、京新高速公路呼集段公路建设项目审核表,拟证明案涉工程款109,009元。 被告某某1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间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案涉项目于2016年开通试运行,2018年3月业主批复通过关于排水管道施工的变更,2019年底业主对变更部分施工内容进行验收,2020年初业主对变更部分施工内容进行结算。现原告主张我方向其支付工程款,该款项诉讼时效已过,我方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工程款。2014年,我方与被告某某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方承包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经核实,我方从未与原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案涉项目中,我方为该项目的承包方,亦未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我方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请求贵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被告某某1公司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某某集团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作为发包人,已付清被告承包人某某1公司工程款,因此无需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09,000元及利息。我方为G7京新高速公路呼和浩特至集宁段公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合同中的地位为发包人,某某1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了该项目的机电一标,主要负责该项目韩家营至呼和浩特公路工程集宁至呼和浩特段机电及隧道消防工程。我方与承包人于2013年8月签订《G7京新高速公路内蒙古自治区韩家营(晋蒙界)至呼和浩特公路工程集宁至呼和浩特段机电及隧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JHJDSGHT-2013(JHJD-1标段)合同。目前发包人已将该承包单位的工程款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项目中,我方已经履行了支付承包人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并且该项目已经交工验收并完成了最终的竣工决算。故我方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 被告某某集团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协议书,拟证明我公司是发包人,中铁某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是承包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某某1公司(承包人)与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就G7京新高速公路内蒙古自治区韩家营(晋蒙界)至呼和浩特公路工程集宁至呼和浩特段机电及隧道消防工程施工签订《合同协议书》,招标编号:JHJDSGZB-2013,合同编号:JHJDSGHT-2013,【JHJD-1标段】。约定1.JHJD-1标段由K73+400-K145+876.166,路线全长72.546km,主要内容有监控、通信、收费系统(含收费岛、亭)及收费广场照明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第八分公司,闫某某为建管办主任,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原告方承包了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路面施工。被告某某1公司施工的工程后经验收,与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结算。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8月份变更名称为内蒙古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暨被告某某集团。原告某某公司称“当年G7高速基本完工,因两处收费站的称台存在排水不畅的问题,当时中铁某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队已经撤离,经建设单位下设的建管办与我公司京新高速集呼一标十八台路面施工处协商,由我施工处负责具体施工。”并提交了京新高速公路集宁至呼和浩特段机电及隧道消防工程变更申请(合同编号:JHJD-1,变更编号:JHJD-1-2016-004,段落:K73+400-K145+876.166)、设计变更申请书、《关于京新高速公路集呼段收费站称台排水变更设计的函》、设计变更报告、设计变更报告附表、设计变更费用计算书的证据,上述证据中显示的承包单位均为被告某某1公司,未记载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的内容且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公章模糊不清。同时原告提交了《关于G7高速集宁南、十八台收费站排水设施变更的情况说明》,证明由其所属的京新高速集呼一标十八台路面施工处施工,该说明落款处写有“情况属实、刘某某”的内容,但被告某某集团不予认可,称“承包给被告某某1公司的工程由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第八分公司负责对接,闫某某是当时负责人,不知道刘某某具体承担何职务”。该说明未加盖被告方的印章。原告当庭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张某为原告某某公司当时施工的负责人,被告某某1公司、某某集团不同意,均不认可原告方系实际施工人及其主张的工程款且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方亦未提供其施工的相关施工日志、现场签证单、施工现场照片或对工程量及工程结算与被告方进行确认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其具体施工内容。现原告提起诉讼,一、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109009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否则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主张其进行施工,但提交的京新高速公路集宁至呼和浩特段机电及隧道消防工程变更申请(合同编号:JHJD-1,变更编号:JHJD-1-2016-004,段落:K73+400-K145+876.166)、设计变更申请书、《关于京新高速公路集呼段收费站称台排水变更设计的函》、设计变更报告、设计变更报告附表、设计变更费用计算书等证据,显示的承包单位均为被告某某1公司,未记载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的内容,且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公章模糊不清,被告某某1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均不予认可原告某某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及其主张的工程款。原告某某公司未提供案涉工程由其进行施工的施工日志、现场签证单、施工现场照片或对工程量、工程结单与被告方进行确认的相关证据,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故原告某某公司不具备适格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0元,退回于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