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民辖23号
原告:宁夏盛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李某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盛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
宁夏盛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夏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宁夏盛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用126000元违约金62118元(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1月5日,126000元×1‰×493天=48050),并按照每天1‰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共计188118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宁夏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由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报请本案由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技术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一般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雍 振 海
审判员 韩金芳
审判员 黄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宋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