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龙甲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龙甲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申银烧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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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205民初2074号
原告:河北龙甲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宝胜,河北龙甲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泽,河北龙甲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申银烧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袁永兴,宁夏申银烧结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瑜,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群,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北龙甲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甲冶金公司)与被告宁夏申银烧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烧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此案,于2018年7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甲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泽,被告申银烧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甲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8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39392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另提起诉讼之后的利息损失应计算至付清之日),以上计16881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龙甲冶金公司与申银烧结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一期180㎡烧结项目设备合同书》,约定申银烧结公司向龙甲冶金公司购买聚乙烯衬板和尼龙衬板,合同总价款为1936000元。合同签订后,龙甲冶金公司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申银烧结公司仅支付预付款387200元。2017年5月4日,申银烧结公司向龙甲冶金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申银烧结公司签龙甲冶金公司设备款1548800元,龙甲冶金公司回函予以确认。但事后经龙甲冶金公司催要,申银烧结公司至今未付。申银烧结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龙甲冶金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139392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另提起诉讼之后的利息损失应计算至付清之日。为维护龙甲冶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申银烧结公司辩称,龙甲冶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龙甲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甲冶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申银烧结公司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设备合同书一份(原件核对无异后退还龙甲冶金公司),证明2013年3月13日龙甲冶金公司与申银烧结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金额是1936000元。
申银烧结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法核实,在合同上第五、第六条明确约定了设备的质量及设备的验收,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将设备的到场验收、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及合同款发票的开据和12个月质保期均作为付款条件。
证据二、询证函一份(复印件,宁夏正泰会计师务所将该询证函邮寄给了龙甲冶金公司,龙甲冶金公司盖章后又邮寄给了宁夏正泰会计师事务所),证明2017年5月4日申银烧结公司给龙甲冶金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一份,证明申银烧结公司认可欠龙甲冶金公司告设备款1548800元。
申银烧结公司对该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龙甲冶金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且就询证函本身而言其不能证明龙甲冶金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即便合同是真实的,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合同项下的合同款均已具备了付款条件。
证据三、结算单一份(扫描件),该证据系申银烧结公司向龙甲冶金公司出具的,有经办人于2015年4月20日签字,金额为1936000元。
申银烧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表一份(原件核对无异后退还龙甲冶金公司),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完毕。
申银烧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并没有加盖申银烧结公司的印章,该证据签名处的签字也与申银烧结公司无关,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证据五、增值税发票17张(原件核对无异后退还龙甲冶金公司),金额为1936000元,证明龙甲冶金公司向申银烧结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7张,金额为1936000元。
申银烧结公司对该发票记账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发票是否已经向申银烧结公司交付无法证明,就发票本身而言其并不具备交货的证明效力。
申银烧结公司未提交证据。
针对龙甲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龙甲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虽申银烧结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法核实,但并未对该证据中加盖的申银烧结公司的印章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龙甲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虽申银烧结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龙甲冶金公司不可能存有证据原件,申银烧结公司亦未对该证据中加盖的申银烧结公司的印章提出异议。同时,经本院向宁夏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核实,该证据原件存放于宁夏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龙甲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虽申银烧结公司不认可,但结算单中有在申银烧结公司与龙甲冶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申银烧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保龙的签字,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龙甲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虽申银烧结公司不认可,但该证据中使用分厂负责人处的签字与证据三的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五、龙甲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该证据与其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申银烧结公司与龙甲冶金公司签订《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一期180㎡烧结项目设备合同书》一份,约定申银烧结公司向龙甲冶金公司购买超高分子量聚乙烯衬板、MC含油尼龙衬板,合同总价款为1936000元,总价包含设计费、设备费、各种税费(增值税发票)、包装费、运杂费等产品到交货地点的一切费用及技术服务费和安装费,其中高分子量聚乙烯衬板的数量为6160㎡、单价为300元/㎡、总价格为1848000元,MC含油尼龙衬板为200㎡、单价为440元/㎡、总价格为88000元。交货地点为需方施工现场的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为20%为预付款,设备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结束,初步验收合格,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进料使用1个月后,双方签署验收合格报告,供方向需方开具全额发票(含17%增值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余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除消耗品外),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如果需方未及时投产,质量保证期为设备交货后18个月。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如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申银烧结公司向龙甲冶金公司支付货款387200元。2014年3月28日,设备安装经验收合格。2015年4月21日,经结算,合同总价款为1936000元。2015年8月7日,龙甲冶金公司向申银烧结公司开具金额为193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5月4日,申银烧结公司向龙甲冶金公司发出询证函,截至2016年12月31日,经申银烧结公司与龙甲冶金公司的往来账目显示,申银烧结公司应付设备款1548800元,龙甲冶金公司于2017年5月7日在该询证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申银烧结公司未支付所欠设备款,2018年7月16日,龙甲冶金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龙甲冶金公司与申银烧结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设备到达申银烧结公司现场、安装结束初步验收合格相关方面的证据,根据龙甲冶金公司与申银烧结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单和竣工验收报告,设备安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质保金的最后支付时间应为2015年3月28日,龙甲冶金公司应于2017年3月29日前向申银烧结公司主张权利。因申银烧结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龙甲冶金公司发出的询证函,虽询证函列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但在科目一栏显示为”应付设备款”,可以认定直至2017年5月4日,申银烧结公司仍认可其尚欠龙甲冶金公司设备款1548800元未付,龙甲冶金公司于2017年5月7日在该询证函上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对上述债权进行了确认,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7年5月8日重新计算,龙甲冶金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申银烧结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龙甲冶金公司要求申银烧结公司支付设备款1548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龙甲冶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139392元,因申银烧结公司与龙甲冶金公司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分别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7日进行了确认,故龙甲冶金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17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龙甲冶金公司主张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予以支持84653.59元(1548800元×4.75%÷365天×420天)。龙甲冶金公司主张的提起诉讼之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本判决生效后申银烧结公司仍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龙甲冶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故龙甲冶金公司主张起诉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应自其提起诉讼之日即2018年7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4.75%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申银烧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龙甲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48800元、赔偿利息损失84653.59元,共计1633453.59元;2018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所欠货款乘以年利率4.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94元,减半收取9997元(实收),由原告河北龙甲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4元,由被告宁夏申银烧结有限公司负担9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杨春永
二○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季元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