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龙甲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龙甲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众惠洗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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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205民初2075号
原告:河北龙甲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吴宝胜,河北龙甲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泽,河北龙甲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众惠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
法定代表人:黄利萍,宁夏众惠洗煤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瑜,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群,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北龙甲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甲冶金公司)与被告宁夏众惠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惠洗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此案,于2018年7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甲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泽,被告众惠洗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甲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72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5日,龙甲冶金公司与众惠洗煤公司签订《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一期180万吨选煤项目设备合同书》,合同约定:众惠洗煤公司向龙甲冶金公司购买聚乙烯衬板,数量237㎡、单价300元/㎡,总价款71100元。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新增情况说明》一份,众惠洗煤公司增加501.24㎡、单价300元/㎡,价款221472元。2015年4月22日,众惠洗煤公司给龙甲冶金公司出具《宁夏申银众惠洗煤有限公司一期180万吨洗煤项目设备材料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21472元。2015年8月7日,龙甲冶金公司给众惠洗煤公司开具了221472元的增值税发票,但众惠洗煤公司仅支付货款14220元,尚欠207252元货款未支付,为维护龙甲冶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众惠洗煤公司辩称,龙甲冶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龙甲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甲冶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众惠洗煤公司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一期180万吨选煤项目设备合同书一份,证实2013年3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金额的事实。
众惠洗煤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法核实,在合同上第五、第六条明确约定了设备的质量及设备的验收,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将设备的到场验收、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及合同款发票的开具和12个月质保期均作为付款条件。
证据二、新增情况说明扫描件一份,证实2013年11月1日,双方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众惠洗煤公司又增加高分子聚乙烯衬板501.24㎡、单价300元/㎡,价款为221472元的事实。
众惠洗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也未加盖众惠洗煤公司印章。
证据三、宁夏申银众惠洗煤有限公司一期180万吨洗煤项目设备材料结算单扫描件一张,证实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核对结算且龙甲冶金公司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众惠洗煤公司尚欠货款221472元的事实。
众惠洗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且结算单本身并不能证实涉案的合同款已经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证据四、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实原告已按合同支付货物且验收合格的事实。
众惠洗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并未加盖众惠洗煤公司印章,签名处的签名与众惠洗煤公司无关联。
证据五、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原告),证实2015年8月7日,龙甲冶金公司为众惠洗煤公司开具金额为221472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众惠洗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龙甲冶金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发票是否交付众惠洗煤公司,众惠洗煤公司不清楚,从发票证据效力上看,发票本身并不能证实龙甲冶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
证据六、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实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公司名称为宁夏申银洗煤有限公司,2014年5月22日,变更为宁夏众惠洗煤有限公司的事实。
众惠洗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众惠洗煤公司未提交证据。
针对龙甲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龙甲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虽众惠洗煤煤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法核实,但并未对该证据中加盖的宁夏申银洗煤有限公司的印章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龙甲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虽众惠洗煤公司不认可,但新增情况说明和结算单中均有在众惠洗煤公司与龙甲冶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众惠洗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保龙的签字,故对证据二、三本院予以采信。
三、龙甲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虽众惠洗煤公司不认可,但该证据中分厂专业负责人处和装备部负责人的签字与证据二、三的均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龙甲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该证据与其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相互印证,同时,经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石嘴山市惠农区税务局核实,该三张发票众惠洗煤公司已认证抵扣进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五、龙甲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众惠洗煤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龙甲冶金公司与宁夏申银洗煤有限公司(2014年5月变更为众惠洗煤公司)签订《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一期180万吨选煤项目设备合同书》一份,约定:众惠洗煤公司向龙甲冶金公司购买高分子量聚乙烯衬板,数量为237㎡、单价300元/㎡,合同总价款为71100元,总价包含设计费、设备费、各种税费(增值税发票)、包装费、运杂费等产品到交货地点的一切费用及技术服务费和安装费。交货地点为需方施工现场的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为20%为预付款,设备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结束,初步验收合格,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进料使用1个月后,双方签署验收合格报告,供方向需方开具全额发票(含17%增值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余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除消耗品外),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如果需方未及时投产,质量保证期为设备交货后18个月。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如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11月1日,龙甲冶金公司与众惠洗煤公司签订《新增情况说明》一份,众惠洗煤公司增加干煤棚6组146.12平方米、露天料厂12组355.12平方米,计增加501.24平方米,重量9.8吨,价格按原合同即合同编号为SYGC-XM-130XXXX中的价格计算。2015年4月18日,设备安装经验收合格。2015年4月22日,经结算,共计金额为221472元。2015年8月7日,龙甲冶金公司向众惠洗煤公司开具金额为221472元的增值税发票。后众惠洗煤公司仅支付货款14220元,尚欠207252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龙甲冶金公司与众惠洗煤公司签订的《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一期180万吨选煤项目设备合同书》及新增情况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龙甲冶金公司已经向众惠洗煤公司交付了货物且验收合格,众惠洗煤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龙甲冶金公司要求众惠洗煤公司支付双方结算确认的下欠货款2072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众惠洗煤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众惠洗煤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众惠洗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龙甲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72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实收),由被告宁夏众惠洗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杨平
二○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罗彬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