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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103民初6541号 原告: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贺某某,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同日,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贺某某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货款270,87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6,882.7元(以270,870元为本金,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五/天承担违约金,自2024年5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7月5日,2024年7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即止);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诉讼请求1、2、3项都改成两被告连带支付。 事实与理由:原告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4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项目所需要的砼;并约定了付款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2023年12月20日至2024年5月23日,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提供了项目所需商品砼,共计金额270,87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不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事实与理由变更与追加被告申请书一致。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向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案涉买卖合同,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无支付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货款的义务,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首先,案涉合同签订后,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从未就合同履行、货款结算等相关事项联系过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货物、验收确认,也未按合同约定与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结算、向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起诉前更是从未向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其次,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收货单,未见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或任何授权人员或员工签字确认,也未见项目部公章或者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该份送货单对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言没有任何意义。再次,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收货单上显示2024年5月份仍有送货,但案涉项目实际在4月30日已经完工,这明显有悖常理。最后,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同类材料供应,应贺某某要求,与其他第三方签订供货合同并已实际完成支付,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充分理由质疑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与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但案涉合同系贺某某借用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所签,案涉合同实际由贺某某牵头办理,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是否真实履行以及具体履行情况毫不知情。考虑到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合同履行,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恳请法院追加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的贺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以便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确认案涉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如确有拖欠,其拖欠货款的准确金额等。综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主张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二、就案涉合同,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也不存在任何违约,更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前所述,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案涉合同签订后,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有工作人员验收案涉货物;直至起诉之日止,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也从未向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办理结算、从未向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要求支付货款。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案涉合同自始并未履行,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更谈不上承担违约责任。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达到货款条件要有货款严格要求,合同规定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签名加盖印章、按照行业规范要求提供产品验收合格的资料、提供金额准确的增值税发票,不存在支付违约金,主张维权的费用要由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在起诉之前没有与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协商。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贺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23年11月14日,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砼强度等级为C15、C20、C25、C30、C35、C40、C45、C50等品种的砼,用于东冲村的水利工程项目。该合同还约定:1.工程期限预计从2023年11月14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2.C10普通混凝土直卸砼单价为280元/立方米;C15普通混凝土直卸砼单价为290元/立方米;C20普通混凝土直卸砼单价为300元/立方米;C25普通混凝土直卸砼单价为310元/立方米;C30普通混凝土直卸砼单价为320元/立方米;C35普通混凝土直卸砼单价为335元/立方米;C40普通混凝土直卸砼单价为355元/立方米;C45普通混凝土直卸砼单价为380元/立方米;C50普通混凝土直卸砼单价为410元/立方米;以上各强度混凝土的天泵砼单价均为20元/立方米,车载泵砼单价均为25元/立方米,地泵砼单价均为30元/立方米。3.单次砼小于50立方米,另增加泵车出场费800元/次,单次砼在大于50立方米小于100立方米或每小时浇筑低于20立方米砼,泵送费按600元/次收取。梁、柱浇筑在原有单价上另增加20元/立方米,水下砼另增加25元/立方米,塔吊砼另增加20元/立方米。用碎石砼另加收10元/立法米,细石砼另增加30元/立方米。在砼中添加抗渗,则在单价上另加P6增加25元/立方米,P8增加35元/立方米。如需加防水剂、早强剂、抗裂剂、防腐剂、膨胀剂等,则在原有单价上另增加25元/立方米,增加抗折砼:(1)4.0强度另增收25元/立法米;(2)4.5强度另增收35元/立法米;(3)5.0强度另增收45元/立法米。前述砼单价含生产地起10公里运费,超过10公里以外,每立法米砼每公里另增加1元运费,以此类推。搅拌车到达工地后,卸料时间应在60分钟之内将料卸完,若超出时间,按20元/10分钟收取,超出120分钟,搅拌车可自行卸料,其损失由需方负责,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需方工程需要砼时,应提前两天通知供方单位。月结100%,每次付款供方必须提供与实际业务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且提供的发票必须真实、合法,提供任何不真实、违法违规的发票,本公司概不负责。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必须按已供砼总量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方同时有暂停供货权,供方收到货款和违约金之后,再恢复供货。5.一次性浇注500立方米以下需提前2天通知乙方,一次性浇注500立方米以上需提前3天,一次性浇注1000立方米以上需提前7天通知乙方,以上通知必须以书面文字通知为准,主要包括浇注时间、部位、砼强度等级,需方所用方量、水泥等,加盖印章及工程负责人签名等内容。甲方应指定专人负责在工地计量并在送货单上签收,及时对混凝土的数量进行确认。每车的实际方量以甲方在供方送货单上签认的方量为准,若甲方计划不周造成尾车混凝土剩余,甲方应按送货单数量签收,送货单作为乙方和甲方结算的依据。6.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合同条款,不许任何一方违约,如有一方违约,除了支付合同条款约定的违约金外,还另向守约方支付2万元违约金和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该合同供方处加盖了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需方处加盖了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为“周某某”。该合同无原件核对。 2023年11月24日,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和应急管理局与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和应急管理局将湖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约合同价为2,714,118.66元。庭审中,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述贺某某挂靠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湖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其不清楚具体施工情况。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述,其是与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洽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与***联系,***未向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手续,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为其公司员工。 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0日开始送货,送货单上载明的需方单位及工程名称均为湖塘水库除险加固项目部,签收人为***等人,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数量共计874立方米,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24年5月23日。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签收方数为874方,出场费为400元,货款金额总计为270,870元,结算单下方手写“签收数量与金额已核对属实”,但签名无法识别。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未收到货款,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湖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于2023年11月28日正式开工,于2024年4月30日完工,于2024年6月28日验收。《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载明主要工程量完成情况“完成土方开挖1960立方米;土方填坑1348.56立方米;帷幕灌浆1236.8米;C25砼路面3729.79平方米;C25现浇砼275.25立方米;砂石垫层686.6立方米;M7.5浆砌石93.88立方米;砖砌体81.06立方米;钢筋6.32T;砂浆抹面2399.67平方米;水泥稳定层3741.24平方米;C25砼预制块84.8立方米;草皮护坡2200平方米。” 还查明,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11月25日、2023年11月30日与湖南省尊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混凝土及水泥购销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由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南省尊诺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砼、水泥用于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落款日期为2023年11月25日的《商品混凝土及水泥购销合同》载明购买的混凝土金额为172,980元,落款日期为2023年11月30日的《商品混凝土及水泥购销合同》载明购买的混凝土金额为131,480元。湖南省尊诺贸易有限公司向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70,666.76元,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4年2月7日、2024年3月13日向湖南省尊诺贸易有限公司转账463,582.44元、107,084.32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合同协议书、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商品混凝土及水泥购销合同二份、销售清单、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双方于2023年11月14日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如已经履行该合同,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向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案涉买卖合同。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湖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虽然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述该项目为贺某某挂靠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但贺某某与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并未向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披露。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与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将混凝土送货至湖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地,工地亦有工作人员签收,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在合同相对人为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送货地为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中标的工程项目的情形下,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送货,应视为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根据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计送货874立方米,与结算单所显示的送货量一致。因此,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270,870元,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款应月结,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23年12月送货至2024年5月,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支付过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需按已供砼总量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按2024年6月24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3.8%为年利率计算。至于案涉混凝土是否为贺某某或其他施工人员以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购买,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依据其与贺某某或其他施工人员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0,8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270,87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13.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16.29元,由原告永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079.29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