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菜子池街道办事处文化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昊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彬,男,1973年9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昱春,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明,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志奇,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上诉人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阳海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志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3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阳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昊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昱春,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军,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志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阳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志奇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欧阳海公司系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1、欧阳海公司并未与***签订合同,案涉安装合同系***伙同他人伪造而成。欧阳海公司已在一审中主张***与***、谢志奇签订的案涉安装合同根本不存在,合同中的项目部所盖的公章系伪造,***亦指出合同中其签名是伪造,永兴县水利局主管该项目的副局长李志辉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合同加盖项目部公章时***并不在场。欧阳海公司与***均对公章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作审查处理。2、***所承接的更换原PVC管与欧阳海公司项目部无关。便江左干渠项目的业主永兴县水利局并未将该项目的全部业务发包给欧阳海公司,该局自行成立了永兴县便江左干渠改建及水利土地开发工程项目部,便江左干渠项目的部分工程是由该项目部承接,其中就包括***所承接的更换PVC管业务,有该项目部与顾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予以证明。因此,在PVC钢管出现质量问题后,永兴县水利局未向欧阳海公司索赔,后续的更换钢管也由其自行采购,与欧阳海公司项目部无关。3、一审判决认定结算单价数额不合理。***与永兴县水利局方负责人伪造案涉安装合同和结算单据,将钢管结算单价提高为18944.73元/吨,远高于其成本价,因此PVC管供应商顾地科技有限公司在《PVC管返工损失计价表》上写明不认可该单价,而***提交该证据时将其裁掉,***在庭审中提交了完整的《PVC管返工损失计价表》,但一审法院仍按该单价结算,明显认定过高。二、一审法院在发现犯罪事实后未中止审理并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已认定永兴县水利局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和谢志奇,***和欧阳海公司均在庭审中提出案涉安装合同上的项目部公章系伪造,永兴县水利局副局长李志辉亦承认公章系由其加盖。故本案涉及伪造公司印章罪、职务侵占罪及滥用职权罪等刑事犯罪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诉讼当事人充分的答辩和举证期间。一审法院错误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庭审中发现有犯罪线索,又追加了诉讼参与人,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应变更为普通程序却没有变更。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1、一审法院已经释明要求欧阳海公司在一周内提交案涉安装合同的鉴定申请,但欧阳海公司并未提交。从欧阳海公司提交的《便江左灌区电灌站及渠首改造工程承包协议》相关规定来看,该项目部公章是真实合法的。2、欧阳海公司否认更换钢管业务是其承包,一审判决已查明《便江左灌区原PVC管换630钢管制作安装合同》明确双方承包的工程项目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工程验收审计有项目部盖章及负责人***签字确认。项目部业主永兴县水利局已依约全部支付欧阳海公司的审计金额。***催讨无果后,该项目部的承包人谢志奇和***于2016年10月22日在***的决算书上签字认可,进一步确认该工程量、结算单价等事项。二、本案未有违法犯罪事实,即使存在也与***无关。欧阳海公司上诉称本案存在犯罪线索,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谢志奇与永兴县水利局主管项目负责人签订的《便江左灌区电灌站及渠首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否存在违法犯罪事实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更与***、欧阳海公司签订的《便江左灌区原PVC管换630钢管制作安装合同》没有关联,***未参与签订《便江左灌区电灌站及渠首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亦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三、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合法。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确,完全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本案中仅追加谢志奇并无改变案件的复杂程度,欧阳海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
***辩称:1、***做了案涉工程是真实存在的,关于案涉安装合同的结算单价是虚假的,***的签字只是确认涉案工程量,并未对结算单价进行确认。2、案涉工程款应由PVC供应商顾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对案涉安装合同内容并不知情,该合同是虚假合同。
谢志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欧阳海公司及***、谢志奇连带偿还***工程款欠款718275.76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计50000元,合计768275.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欧阳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0日,永兴县水利局与欧阳海公司签订了一份《便江左灌区电灌站及渠首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的名称:永兴县便江左灌区电灌站及渠首改建工程。工程的地点:永兴县三大桥至万头猪场。承包工程内容:新建便江左灌区电灌站、调节池、输水管道、消力池、管理所住房,具体见施工图。承包形式:采用BT模式,由承包方全额垫资。工期5个月。合同的承包方由当时的欧阳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亦足以及委托代理人***签名。同时,欧阳海公司与谢志奇签订了一份《湖南省欧阳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单项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永兴县便江左灌区电灌站及渠首改建工程。合同的第一条,乙方(谢志奇)保证按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组织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达到合同及业主的要求。若工程未达到合同与业主的要求,被要求返工或停工,则一切费用和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第二条,乙方自愿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原则,即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成本、风险、责任、各种费用及税金均由乙方承担,工程费用、工程质量、工程安全乙方大包干,工程所得到的利润并全部由乙方享有,甲方只收取本合同约定的费用,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也不享有任何盈利。甲方财务为本工程设立单独账户。第十四条:该工程项目部的行政章、财务章只对单项工程业主负责,而乙方用该项目部的行政章、财务章在外发生的一切经济债务,法律责任等问题将由乙方自行承担,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第十五条,乙方在本单项完工后,要及时将该工程项目部的行政章、财务章上交到公司。合同签订后,项目部把工程的钢管的焊接,楼梯等部分包给了***。***与项目部签订的焊接部分合同是每吨12000元计价。按设计图纸,部分的管道可以使用塑料管道,使用塑料管道的工程没有包给***,由项目部自行建造。建成后,因塑料管道承受力不够,通水后爆裂,通过永兴县水利局的同意,爆裂的塑料管道改为钢管道,因钢管道需焊接技术,项目部即把改装的工程交给***施工,包工包料,因工期紧,需在七日内完成,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改造工程完成后,***与项目部补签了一份《便江左灌区原PVC管换φ630钢管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内容,永兴县便江左灌区原PVC管换成φ630钢管制作安装。二、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的责任①按本合同支付费用。②甲方无偿为乙方提供食宿场所及施工用电。2、乙方责任:①钢材必须采用国家达标产品,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后方可下料制作。②严格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安装。焊接双面焊接,防腐以铁红防锈漆打底。三、工期。工期必须在签订合同后一星期内完成。四、资金及付款方式:结算方式按包工包料壹万捌仟玖佰肆拾肆元柒角叁分/吨(¥18944.73元)进行结算(含制作、安装、防腐、运输),税金由甲方负责。重量按甲乙双方认证以实际用量计算且由甲方及监理出具验收单结算。合同签订后预付10万元(中途如需拨款,乙方提前通知甲方)。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90%(含预付款10万元)。质保金留总金额的10%,质保期一年(从安装完毕之日算起),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注明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2012年10月22日,永兴县财政局下达了《关于县便江灌区电灌站建设及配套工程结算评审结论的通知》。工程的送审金额为壹仟叁佰柒拾陆万玖仟肆佰肆拾柒元整(¥13769447.00元)。审减金额为捌拾柒万柒仟捌佰叁拾叁元整(¥877833.00元),审定金额为:壹仟贰佰捌拾玖万壹仟陆佰壹拾肆元整(¥12891614.00元)。建设单位永兴县水利局,项目部以及评审机构予以签名和盖章认可。项目部由负责人***签名并盖项目部印章。2012年11月15日,永兴县水利局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欧阳海公司。欧阳海公司把应支付的工程款拨付给了项目部。2016年10月22日,经***与项目部的负责人***、谢志奇结算,双方对改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在工程中的“金结”(金接)部分的工程款为1099128.26元,PVC管返工造价为718275.76元。“金结”部分的工程款已支付清。***要求欧阳海公司项目部支付PVC管道改造部分的工程款。欧阳海公司拖欠至今,遂成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判其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一、***工程款支付主体如何确定;二、***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欧阳海公司与永兴县水利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并设立“便江左干渠项目部”,***系欧阳海公司的委托人和项目部的负责人,谢志奇系欧阳海公司的工程内部承包人,其两人代表的是欧阳海公司,从事的与工程有关的民事活动的责任,由欧阳海公司承担。谢志奇与欧阳海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谢志奇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案的***、谢志奇对***施工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只是对工程的价格存在争议,而永兴县水利局已把所有的工程款,包括PVC管道的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欧阳海公司。故欧阳海公司有责任支付***的工程款。***、谢志奇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欧阳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可以依内部承包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欧阳海公司以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已把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谢志奇为由抗辩,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欧阳海公司项目部补签的安装合同系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已经按约定完成了安装工程,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且经过验收合格。欧阳海公司应依约定支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因双方未及时对工程进行结算,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以双方结算的结论为准。双方于2016年10月22日依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的工程的价款为718275.76元。结算之后的工程款未约定支付的时间,故应以结算之日为工程款的支付之日。故***要求欧阳海公司支付工程款718275.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故***要求欧阳海公司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的利息5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完成的工程交付已达六年的时间,故质保金应一并支付。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18275.76元;二、限被告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5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1元,由被告湖南省欧阳海灌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欧阳海公司提交了银行预存印鉴记录及销售合同二份证据,其中证据1、银行预存印鉴记录无中国建设银行的签章,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销售合同无原件核对,且该份合同的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该二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工程款支付主体如何确定;二、***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与欧阳海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一份《便江左灌区原PVC管换φ630钢管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加盖了欧阳海公司的公章。欧阳海公司以公章系伪造以及项目部负责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为由,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但欧阳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安装合同的公章为伪造,且***只是陈述其未在合同上签字并未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而***提交的《便江左灌区原PVC管换φ630钢管制作安装决算书》有欧阳海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及内部承包人谢志奇在“甲方代表签字”栏处签名确认案涉工程量,可以佐证欧阳海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且已对工程进行结算,故案涉安装合同真实有效,欧阳海公司应依安装合同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欧阳海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如焦点一所述,本案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按包工包料每吨18944.73元进行结算,价款的确定应按按合同的约定确定。欧阳海公司主张价款认定过高,同类业务应为每吨120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双方就价款约定进行变更的相关证据,且***主张的价款单价未超出评审结论的计价标准,故一审法院依双方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欧阳海公司关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行为而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事由,因其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欧阳海公司关于一审错误适用简易程序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欧阳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3元,由上诉人欧阳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程
审 判 员  欧泽毅
审 判 员  廖 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祠平
书 记 员  唐旭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