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1002民初309号
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南湖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集团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行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行集团公司诉称: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解决职工电表安装问题的融资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解决原告职工还迁房电力增容及一户一表安装问题,专款专用,款项分别汇入电力施工、安装部门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0%计算,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支单两张共计2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和22日向电力施工、安装部门转账21029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84000元,并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继续按年利率10%计算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资金占用费有异议,我们认为在借款期内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0%的标准没有异议,在借款期满后至2020年8月20日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3.85%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先行集团公司为完成沙市长途汽车客运站一级站改造工程,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危房改造异地建设安置合作建设合同书》,按该合同约定,职工还迁房项目的所有直接和间接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被告***资金紧张无法完成原告先行集团公司职工还迁房电力增容等事项,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解决职工电表安装问题的融资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先行集团公司借款210000元,用于解决原告先行集团公司职工还迁房电力增容及一户一表安装问题,专款专用,款项分别汇入电力施工、安装部门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0%计算。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先行集团公司出具金额140000元借支单和金额70000元借支单各一张,共计金额210000元。原告先行集团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和22日通过内部银行分别向电力施工、安装部门共计转账21029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原告先行集团公司多次催款无果而成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先行集团公司借款,属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原告先行集团公司通过内部银行转账的形式,将210290元转账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完成了实际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偿还原告先行集团公司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借款本金210290元,原告先行集团公司主张2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告先行集团公司主张按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期限应予以调整,即210000元的借款本金,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共计180日的利息为210000元×10%÷365日×180日=10356.16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共计1324日的利息为210000元×10%÷365日×1324日=76175.34元;两项合计86531.5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86531.5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向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段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