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10民终2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南湖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集团)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3民初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先行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确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荆民监二再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下称121号判决)和(2016)鄂民申2834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下称2834号判决)对本案无既判力和约束力;2.确认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0执复29号执行裁定书(下称29号裁定)裁定的内容和2003010075号第一间门面房(下称第一间门面)的实际面积推翻了上述121号及2834号裁判文书的内容;3.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裁定;4.请求开庭审理本案,并对庭审进行直播;准许上诉人阅卷、复印原审庭审笔录、录音、录像资料。事实和理由:1.121号和2834号判决对本案无既判力和约束力。121号和2834号判决认定配电房不属于上诉人的产权,其产权为被上诉人所有;还认定产权号200301075号第一间门面房的面积不符。其认定为枉法裁判。法律事实是:配电房的产权属于上诉人。第一间门面房的面积与产权证相符。因此,121号和2834号判决对本案无既判力和约束力;2.29号裁定和第一间门面的实际面积推翻了121号和2834号判决的内容。29号裁定书认定配电房属于上诉人所有,并且上诉人的第一间门面面积与产权证面积相吻合。欢迎任何人到实地对其面积进行异议监督测量。证明121号和2834号判决内容是虚假的,无确定力,是枉法裁判;3.原裁定违反法定程序,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起诉是创设法律。原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的程序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是驳回当事人的一审起诉内容,而不能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起诉,其行为是创设法律。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能用判决,其违反了法定程序范围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是有时间、区间规定的。裁定“驳回起诉”只能在立案阶段和开庭审判前阶段。开庭实体审理后,涉及到上诉人的权利保护,应由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加以判断,就不能再用裁定“驳回起诉”,要用判决“驳回起诉”;4.原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原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8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了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监二再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鄂民申2834号民事判决、裁定书的内容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0执复29号执行裁定书推翻。其已经对上诉人没有既判力和约束力。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徐商终字第0223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705号就是最好的判例;5.原裁判是鸳鸯裁判。原审人民法院一方面用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另一方面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是相悖裁判。用裁定驳回起诉,就不能再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者必居其一;6.原合议庭人员枉法裁判。上诉人向原合议庭提交了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不受其生效法律文书约束的证据,在庭审中也作出了举证,对方当事人也进行了质证,但原裁定不对其认证。庭审笔录、录音、录像可以佐证。其行为属于故意枉法裁判行为;7.配电房是上诉人的财产。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所有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道歉。任何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的配电房为被上诉人所有,都是枉法行为。
被上诉人先行集团辩称,1.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第一项、第二项超越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属于新的请求,跳过了原审249号裁定书,对该两个请求不应予以考虑,对上诉请求第四项同样不属于一审请求和裁定的范围,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自行处理的问题,对上诉请求第三项属于请求不明确,没有列明需要撤销的是哪一级法院哪一年作出的哪一文书,因此对上诉人的四项诉讼请求依法均应予以驳回;2.配电房不属于上诉人的财产,已经过湖北高院2835号裁定确认,该裁定书至今没有任何文书予以撤销和改判;3.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已经湖北高院2834号裁定予以确定,且至今未被撤销或改判;4.对于上诉人的执行行为,被上诉人已经向省高院提请执行监督,并提交证据,同时已经向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省高院及荆州区人民法院至今未有给予答复和处理;5.对于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处理;6.荆州市第一客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独立的财产,这个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查询,至于客运公司作为先行集团的组成单位,先行集团是否自愿承担客运公司的责任属于内部问题,所以不能以先行集团曾经对客运公司的事情承担过责任或参与诉讼来否认客运公司的法人地位;7.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部分均未提出推翻一审裁定书的事实与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先行集团支付***荆州区荆南路153号(6-1)房屋使用费102000元(500月租金×204月),从2002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2.先行集团支付***利息173400元(102,000本金×10%年利率×17年),共计275400元;3.向***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金德拍卖有限公司对客运公司位于荆州市第一层西边面积为76.23平方米的门面房进行拍卖。2002年11月29日,荆州市金德拍卖有限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买受人***以成交价6.8万元拍得该门面房。房产管理部门于2003年5月20日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2月10日,荆州区人民法院将荆南路153号6号楼西边第一间门面房交付***,并告知该房屋后面的配电房不能损坏、不能移动、不得停电,***表示同意。***于同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荆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客运公司公司荆南路153号6号楼西边第一间门面房一间。2003年8月,客运公司因与***之间的另案纠纷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对房产证记载面积为76.23平方米,位于荆州市53号西边第一间门面房予以查封。2005年9月6日,客运公司败诉,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以(2005)荆民初字第600-3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门面房的查封。***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客运公司赔偿因错误申请查封给其造成的门面房租金损失共计3.6万元;要求客运公司支付使用其房屋作配电房的租金共计1.4万元,并赔偿上述损失的利息损失6000元。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客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对***房屋不能使用的损失应当赔偿。客运公司要求法院查封的房屋及面积明确,故应按申请查封的房屋面积进行赔偿,对赔偿时间从法院实际交付给***房屋并张贴封条之后开始计算。***要求客运公司支付因使用其房屋应支付租金的请求,因其未提出客运公司使用其房屋的证据,不予支持。故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2006)荆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客运公司赔偿***12750元(17个月×750元/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客运公司与***均不服,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客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客运公司在另案中所主张的门面房租金价格,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而且当事人在另案中的自认不能视为本案中的自认行为,所有***提交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客运公司提交了该门面房原承租户***交纳租金的凭证,但***租赁的只是前面一间房屋,其租金价格不能客观反映该整套房屋的租金状况,所以***的租金价格也不能作为本案依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门面房租金损失,也未向法院申请对其门面房租金价格进行评估,致使租金损失无法确认。***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作出(2007)鄂荆中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荆州区(2006)荆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后,***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鄂民申字第157号民事裁定,指令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受指令再审后,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鄂荆中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维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鄂荆中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不服,又申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鄂民再申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提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即(2011)鄂民监二再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鄂荆中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
2007年4月5日,***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自拍卖时发生转移,先行集团继续收取其所有权的利益造成其租金损失为由,向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物权保护之诉。荆州区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经***申请再审,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鄂荆申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荆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先行集团赔偿***荆南路153号不动产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0和200301075的使用租金,不当得利以及相邻关系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失。1.使用原告的房屋从2002年11月29日到起诉止,目前为114个月,每月500元,计72000元,利息按10%每年计算,计72000元×0.10×11=79200元,合计151200元;2.不当得利收取原告西边第一间房屋的租金。从2002年11月29日至2005年8月31日,共计33个月,每月1000元,计33000元,利息按10%每年计算,计33000元×0.10×11=36300元,合计69300元。西边第二间从2003年6月12日至2005年8月31日计26个月,每月500元,计13000元,利息按10%每年计算,计13000元×0.10×11=14300元,合计为27300元;3.相邻关系侵害损失。从2005年8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计24个月,每月1500元,计36000元,利息按10%每年计算,36000元×0.10×8=28800元,合计64800元。三项损失共计31260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增加赔偿租金损失12000元(500元/月×24个月;增加赔偿原诉讼请求金额312600元+12000元=324600元的两年利息77904.4元(324600×0.10×24个月)。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即房屋租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监二再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已认定“***再审请求按500元/月租金标准或至少按***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对其进行赔偿,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再次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经审查原告***第一项诉请属于重复起诉为由,于2015年作出(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288号裁定驳回起诉。***不服,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0民终368号民事裁定维持原判,理由为:“湖北省荆州市国有企业改革脱困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9年5月21日下发荆企改办发(2009)2号《荆州市国有企业改革脱困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先行集团公司资产整合方案的批复》同意取消客运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并将其资产过户至先行集团名下。上诉人***主张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对其要求先行集团赔偿配电房的租金损失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认为其第一项诉请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第一项诉请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2005年8月24日的起诉均不同。经查,2005年8月24日,***向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客运公司赔偿因错误申请查封给其造成的门面房租金损失共计3.6万元;要求原客运公司支付使用其房屋作配电房的租金共计1.4万元,并赔偿上述损失的利息损失6000元,并于2006年6月25日新增该项利息损失请求。该案经荆州区人民法院(2005)荆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鄂荆中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以(2009)鄂荆中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7)鄂荆中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鄂民监二再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9)鄂荆中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即***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全部予以驳回。上诉人***在本次诉讼的第一项诉请是要求先行集团赔偿使用配电房的损失及利息合计151200元。由此,上述两次起诉的诉讼主体相同。另外,2005年诉讼的其中一个诉讼标的为配电房的租金损失,本次诉讼的第一个诉讼标的也为配电房的租金损失。故诉讼标的相同。再次,2005年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原客运公司支付使用其房屋作配电房的租金共计1.4万元及利息损失,本次诉讼的第一项请求亦为要求先行集团赔偿使用配电房的租金损失及利息151200元,两次诉讼请求相同。因本次诉讼第一项诉请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2005年8月24日的起诉均相同,故本案第一项诉请属于重复起诉。”该案宣判后***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鄂民申2834号民事裁定认定***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先行集团赔偿使用配电房的损失及利息合计151200元属于重复起诉,驳回了***的再审申请。
后***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配电房,因未获支持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2017)鄂10执监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客运公司使用荆州市53号西边第一间房屋后间作为配电房是客观事实,该部分房屋属整栋建筑的共用部分,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在2004年2月10日执行笔录中明确说明将可用经营的“门面房”交付***,并要求其不得影响配电房的使用。从2004年2月至2018年初,***在取得房屋产权后一直保持原貌,未影响配电房的使用,现该门面中的电表等设施因电改已大部分迁移出配电房,只有一块电表在该配电房,***请求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除去买受房屋的使用瑕疵合理。裁定由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除去买受人***竞买的原客运公司所有的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153号6号楼的第一层最西边的使用瑕疵。2018年8月20日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向先行集团出具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十五日内商请电力公司将电源进线直接接入已安装在墙外的电表,不再经过配电柜后进电表,改装后将配电房移交给产权人***。先行集团提出异议,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以(2018)鄂10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先行集团的异议。先行集团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客运公司使用荆州市53号西边第一间房屋的后间作为配电房是事实,该部分房屋属于整栋建筑的共用部分,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在2004年2月10日执行笔录中明确说明将可用经营的“门面房”交付***,并要求其不得影响配电房的使用。从2004年2月至2018年初,***在取得房屋产权后一直保持原貌,未影响配电房的使用。但***竞买的荆州市53号西边第一间房屋面积为76.23平方米也是客观事实,只是当时配电房作为整栋房屋配电共用设施并在使用,不具备交付条件,现配电房中的电表等设施因电改已大部分迁移出配电房,只有一块电表在该配电房,作为公共配电房的功能基本消失,已经具备交付买受人***的相关条件。在此情形下,执行法院于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将电源进入线直接进入电表(不再进入配电柜后再进入电表)后将配电房腾退后移交***,符合法律规定,以(2018)鄂10执复29号终审裁定驳回先行集团的复议申请,维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2019年4月8日,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经执行将配电房进行线路改造等措施,将房屋进行了腾退,并将配电房交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先行集团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的本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湖北省荆州市国有企业改革脱困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9年5月21日下发荆企改办发(2009)2号《荆州市国有企业改革脱困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先行集团公司资产整合方案的批复》同意取消客运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并将其资产过户至先行集团名下,且在前述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先行集团均作为案件相对人参诉讼,并对执行提出异议申请,未对其被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故对先行集团辩称其不是案件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2005年8月24日,***向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原客运公司赔偿因错误申请查封给其造成的门面房租金损失共计3.6万元;2.要求原客运公司支付使用其房屋作配电房的租金共计1.4万元,并赔偿上述损失的利息损失6000元,并于2006年6月25日新增该项利息损失请求。该案经荆州区人民法院(2005)荆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鄂荆中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以(2009)鄂荆中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7)鄂荆中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鄂民监二再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9)鄂荆中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即驳回***的要求原客运公司支付使用其房屋作配电房的租金共计1.4万元的该项诉讼请求。***于2007年4月5日提起物权保护之诉,要求先行集团赔偿其荆南路153号不动产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0和200301075的使用租金,不当得利以及相邻关系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失。***上述诉讼请求中房屋产权证号2××0和200301075的使用租金包括配电房的使用费。对于***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已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监二再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处理,以***上述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为由于2015年作出(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288号裁定驳回起诉。***不服,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0民终368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鄂民申2834号民事裁定认定***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先行集团赔偿使用配电房的损失及利息合计151200元属于重复起诉,驳回了***的再审申请。本案中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荆州区荆南路153号(6-1)房屋使用费102000元(500月租金×204月),仍是主张被告先行集团支付原告***房屋做配电房的费用及利息。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2005年8月24日、2007年4月5日两次诉讼中关于配电房房屋租金及利息诉讼请求相同,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先行集团支付原告***荆州区荆南路153号(6-1)房屋使用费102000元及利息173400元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荆州区荆南路153号(6-1)房屋使用费102000(500月租金×204月)元及利息173400元的起诉。
二审中,***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案例2份,拟证明原裁定驳回诉讼请求错误,本案受荆州中院(2018)鄂10执复29号裁定和(2017)鄂10执监5号裁定约束;证据二,案例2份,拟证明上诉人申请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回避于法有据。均来源于***及互联网,一审判决后产生的。对此,先行集团质证意见:对两组证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三性提出异议,两组证据可以将其理解为打印件不属于文档下载,如果是网络下载应该有网址和下载时间,该两组证据上没有,所以该两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24日,***向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原客运公司赔偿因错误申请查封给其造成的门面房租金损失共计3.6万元;2.要求原客运公司支付使用其房屋作配电房的租金共计1.4万元,并赔偿上述损失的利息损失6000元,并于2006年6月25日新增该项利息损失请求。该案经荆州区人民法院(2005)荆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后本院以(2007)鄂荆中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以(2009)鄂荆中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7)鄂荆中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鄂民监二再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9)鄂荆中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即驳回***的要求原客运公司支付使用其房屋作配电房的租金共计1.4万元的该项诉讼请求。***于2007年4月5日提起物权保护之诉,要求先行集团赔偿其荆南路153号不动产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0和200301075的使用租金,不当得利以及相邻关系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失。***上述诉讼请求中房屋产权证号2××0和200301075的使用租金包括配电房的使用费。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荆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已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监二再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处理,构成重复起诉为由,作出(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鄂10民终368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鄂民申2834号民事裁定,认定***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先行集团赔偿使用配电房的损失及利息合计151200元属于重复起诉,驳回***的再审申请。对于***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即不当得利及相邻关系损失的诉讼请求,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288号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鄂10民终368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鄂民申2835号民事裁定,认定案涉配电房不属于***的房产,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2834号民事裁定认定:***诉讼请求先行集团赔偿使用配电房的损失及利息合计151200元属于重复起诉,驳回***的再审申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2835号民事裁定认定:案涉配电房不属于***的房产,驳回***的再审申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两份民事裁定已生效,未被撤销。***主张发生了新的事实的上诉理由与前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份生效民事裁定不符,故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即请求判令先行集团支付荆州区荆南路153号(6-1)房屋使用费102000元及利息173400元,与前诉诉讼主体相同,基于同一标的,诉讼请求虽不完全一致,但后诉诉请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故一审法院在受理后认定***在本案中主张先行集团支付其荆州区荆南路153号(6-1)房屋使用费102000元及利息173400元属于重复起诉并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