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1002民初4001号
原告:秦某,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南湖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诉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集团)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先行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49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将其名下的楚都客运站综合楼租赁权委托荆州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招标。原告及其合伙人为承租楚都客运站综合楼经营酒店,加盟雅斯特酒店管理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投标。2017年7月17日,荆州市产权交易中心向原告下达了中标通知书。原告为了中标加盟了雅斯特公司,在中标后委托装修公司进行装修并支付了设计费,招聘服务员进行了前期培训。但历经四年被告尚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先行集团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合同的中标单位为广西雅斯特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以自然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招标文件并未载明先行集团应于何时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以及合同履行起止时间,广西雅斯特投标时明知涉案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先行集团才可与广西雅斯特签订具体的租赁合同;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损失不是广西雅斯特中标后必然且必须发生的直接费用,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广西雅斯特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已经予以退回,实际损失已不存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荆州先行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楚都综合楼租赁项目招标文件》及《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楚都客运站综合楼租赁权招投标项目中标结果通知书》可知,实际中标人为广西雅斯特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而并非本案原告秦某。原告主张被告先行集团于2021年1月25日收到了广西雅斯特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邮寄的《广西雅斯特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标荆州先行集团运输公司楚都综合楼租赁项目的申明》,广西雅斯特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告秦某已经取得被告先行集团债权人的身份。本院认为,上述申明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案外人广西雅斯特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广西雅斯特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通过申明转让其对先行集团的债权债务时,其与先行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真实发生,故其邮寄上述申明的行为并不能达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果,本案原告秦某仍未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先行集团的债权人的资格,秦某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49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