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822民初220号
原告:***,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南湖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0697761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区荆东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878984757J。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先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91789.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先行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购买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100万元,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0000元,应当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不是正式发票,被告先行公司未投保医保外用药险,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标准过高,事故发生在2022年5月12日,应当按照湖北省202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44506元/年计算;营养费过高,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0278元/年计算;后期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当赔偿;法医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赔偿;交通费应当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加油条据无法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9条的约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综上,我公司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请法院查清事实,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到庭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保险单系2015版,对应的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能证实被告先行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或者推翻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及医疗收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住院费用没有提交发票,且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系医院出具的票据原件,加盖有医院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某某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并未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明细及非医保用药部分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伤程度、确定赔偿数额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且票据合法,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沙洋县拾回桥镇马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载明原告年收入9.2万元应提供银行流水等明细佐证。经审查,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村委会作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对于本村集体成员承包土地情况有知情权和管理权,该证明有经办人签名,盖有村委会公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原告拟证明的土地承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按年收入9.2万元主张其误工损失,而是按照2022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票据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但因交通费为必要支出费用,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2年5月12日,***驾驶鄂DA××**号大型客车沿311省道行驶,于10时许行驶至××镇××村××组路段时,因修路路面凹凸不平且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钟祥市柴湖卫生院住院1天、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2022年12月15日,***伤情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九级残疾,赔偿指数为20%,后期医疗费2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鄂DA××**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先行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100万元),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公司已垫付3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费用全部在原告的损失中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事故经沙洋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理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先行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原告***系车上人员,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8502.02元:原告提交的姓名为“***”的门诊化验费发票24元,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诉请,本院支持48478.02元;2、误工费22410.25元(45443元/年÷365天/年×180日):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2223.23元(49572元÷365天/年×90天×1人):原告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本省居民服务行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均工资49572元,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该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70504元(42626元/年×20年×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某某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湖北省统计局于2023年1月20日公布的202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626元。原告根据新的赔偿标准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后期治疗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200元:系鉴定伤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6000元。
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776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鄂DA××**号大型客车承保的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先行公司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某某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为鄂DA××**号大型客车承保的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7765.5元(含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8.5元,由原告***负担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负担27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赔偿款账户信息
户名:沙洋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沙洋农场支行
账号:1755********(打款时备注案号)
诉讼费账户信息
户名:沙洋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沙洋农场支行
账号:1755********(打款时备注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