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0民终1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南湖路4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先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市区人民法院(2023)鄂1002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时效认定错误。1.根据《荆州先行公司关于进一步明确中基层干部离岗退养待遇的通知》(***〔2012〕49号)文件精神,经单位领导做工作,依照《荆州先行公司关于***等同志职务聘用的通知》(***〔2019〕23号)文件规定,于2019年6月31日被迫办理离岗退养手续。收入从年薪10.7万元降低到28068元(月平均工资2339元),是原收入的26.2%。2021年3名中层干部也因年龄达到55岁却没有办理离岗退养手续而继续在原岗位工作,享受年薪待遇,先行集团出台的离岗退养规定在合理性、合法性均存在问题。我于2022年2月28日向先行集团提交了《关于解决被离岗退养而造成工资待遇偏低的问题》申请。2022年3月16日先行集团在《关于***信访事项的回复意见》给予答复,并提供了《关于印发<荆州先行公司党委关于中基层干部离岗退养及其待遇的规定>的通知》(***党〔2010)4号)、《关于进一步明确中基层干部离岗退养待遇的通知》(***(2012)49号)、2020年6月25日《会议纪要》、2021年11月23日《党委会决议》等相关文件规定。上诉人认为:中基层干部离岗退养规定系违法的规定。而一审判决中认为我在2020年9月就提前知道时隔一年后单位在2021年有3名同样情况的没有离岗退养。对于一个内退人员本就脱离了单位,加之非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对单位信息本就不通畅,怎么可能提前知道在2021年具体有哪些中层干部达到55岁需要离岗退养,而且经单位做工作也不退而且继续留岗,整个事件由先行集团班子成员于2021年11月23日召开《党委会决议》才尘埃落定,这是一个公司决策层才能涉及的领域,一般不会对外公开。一审判决书认为上诉人在2020年就对2021年退出现职的执行过程和结果居然提前知晓,不符合逻辑,认定事实错误。2.我的正常退休时间是2024年12月,我的劳动者权益一直在受到侵害,在诉讼时效内。区人社局、市人社局再到省人社厅的整个信访流程中都没有认定超过时效。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全盘推翻荆州市、区二级信访意见,在《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编号:2022-056中复核意见中明确指出“信访人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企业主张赔偿,可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说明时效超过的问题根本不存在。从2022年10月8日起,上诉人知道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也得到了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可和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3.“2021年3名中层干部也因年龄达到55岁却没有办理离岗退养手续而继续在原岗位工作,享受年薪待遇。”一审判决中认为我在2020年9月就知道单位在2021年有3名同样情况的没有离岗退养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所谓2020年9月的时间节点,并作为判决的核心证据是子虚乌有、时空错乱。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请求。 荆州先行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离岗退养手续的办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被离岗所造成的工资性收入损失276262元;2.补偿因2019年离岗而没能享受社保及住房公积金调高所造成损失;3.对所余2年工作时间做出合法合规的安排。 一审查明事实:原告***于1964年12月20日出生,于1983年10月在荆沙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参加工作。原告与汽车运输总公司于1995年8月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自1995年8月1日起到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时止。该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被取消独立法人资格,资产过户到本案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公布《关于印发<先行集团公司党委关于中基层干部离岗退养及其待遇的规定>的通知》(***党[2010]4号);于2012年7月9日公布《先行集团公司关于进一步明确中基层干部离岗退养待遇的通知》(***党[2012]49号)。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召开先行集团公司联席预备会议;于2016年9月13日召开先行集团公司联席会正式会议,对《荆州先行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办法》进行表决并通过。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公布《关于印发<荆州先行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党[2016]70号),对中层管理岗位人员离岗退养待遇制定了规定。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召开第四届职工代表大会暨2016年度先进表彰会,原告在该先进表彰会人员签到表上签名。会上,被告与被告工会续签了集体劳动合同,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集团公司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作2016年度工会工作报告,在该公司职代会上获表决通过。被告内部综合性信息报《荆州先行》于2017年2月18日对该次大会进行了报道。2019年5月14日,被告印发《先行集团公司关于***等同志职务聘用的通知》,原告被聘用为集团公司资产管理部部长,聘期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在集团公司企业负责人和中层管理人员个人2019年度考核得分中,原告分数为99.35分。原告于2019年6月24日在中层管理岗位人员离岗退养审批表上签名,分管副总经理于2019年7月1日签字同意。原告因此办理了离岗退养手续。中共荆州先行公司委员会于2020年6月24日召开专题会议形成决议:自2020年起取消中层管理岗位人员内部离岗退养政策,此前政策同时废止。原告因此于2022年4月28日至荆州市荆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于2022年6月20日至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于2022年9月13日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信访;于2022年12月5日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就此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迫从单位离岗退养后,2020年9月知道单位有3名同样情况的同志没有离岗退养,当时就怀疑企业制度的合法性。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6月24日在中层管理岗位人员离岗退养审批表上签名,2019年7月离岗退养;2020年9月知道有3名同样情况的同志没有被离岗退养,原告***应当自此日起在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直至2022年4月28日原告***才向荆州市荆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信访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发生于诉讼时效的进行中,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排除其适用,故原告***的信访不构成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的中断。原告***未在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内申请仲裁,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仲裁申请期限内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于2022年12月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关于荆州先行公司与***于2019年7月1日依《荆州先行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办法》(***党[2016]70号)达成的离岗退养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评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荆州先行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办法》(***党[2016]70号)已经民主程序讨论表决并通过。同时,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22年10月8日出具的编号为2022-056《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第2页载明:“迟至2016年,先行集团第四届职代会联席会议才审议通过《关于印发<荆州先行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党[2016]70号),对‘离岗退养’要素履行有关程序。”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亦未否认《关于印发<荆州先行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党[2016]70号)规定产生的程序及内容的合法性。2019年7月1日荆州先行公司与***依此规定办理***离岗退养的手续,可理解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劳动合同。此时,若***对于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不服或认为存在侵害其劳动权益的情形,***应在规定的申请期间内提起劳动仲裁。即依法从2019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而***于2022年12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 故一审认为“2020年9月,***知道有3名同样情况的同志没有被离岗退养。应当从2020年9月起,计算仲裁申请期限”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