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0民终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南湖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4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被上诉人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撤销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4001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本案是因为被告将其名下的楚都客运站综合楼租赁权招标,被告不与中标的权利人签订中标合同引起的纠纷。1、本案的中标人是广西雅斯特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中标人的加盟商,中标人明确与原告有约定,如果中标人中标,中标后的签订合同及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由原告投资经营中标后的项目。中标人和原告均口头、书面向被告示明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45条、546条、547条也有相关规定。根据上引法条规定,权利只要转让就产生效力。有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的权利转让且已经通知了权利义务人,转让就已经成立。2、权利转让的时间并不影响权利转让的法律效力。权利人在投标之前对投标结果进行预判并对有可能产生的权利进行转让,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既符合人之常情,也符合交易习惯,根据法律规定,权利转让是否成立以是否通知为准,通知到了即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转让时权利并没有发生,所以权利的转让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对上诉人不公平。上诉人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投资人,进行了大量前期投资,加盟广西雅斯特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人员培训、按加盟合同进行装修设计、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并支付定金等等,原审的裁定剥夺上诉人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诉权,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对上诉人不公平。
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49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荆州先行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楚都综合楼租赁项目招标文件》及《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楚都客运站综合楼租赁权招投标项目中标结果通知书》可知,实际中标人为广西雅斯特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而并非本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先行集团于2021年1月25日收到了广西雅斯特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邮寄的《广西雅斯特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标荆州先行集团运输公司楚都综合楼租赁项目的申明》,广西雅斯特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告***已经取得被告先行集团债权人的身份。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申明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案外人广西雅斯特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广西雅斯特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通过申明转让其对先行集团的债权债务时,其与先行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真实发生,故其邮寄上述申明的行为并不能达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果,本案原告***仍未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先行集团的债权人的资格,***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49元,不予收取。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楚都客运站综合楼租赁权招标,广西雅斯特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参与并中标,上诉人***作为广西雅斯特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代表参与招投标。因上诉人并非中标权利人,其以被上诉人未依约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对其造成损失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此外,广西雅斯特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声明在该公司中标之前,该声明表述为“中标后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均由***个人承担”等,而被上诉人对于广西雅斯特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声明所称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并未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