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民辖终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碧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南秀路3089号新塘科创园3-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639820993。
法定代表人:叶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绿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赋村村下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3086651X1。
法定代表人:付元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杭州碧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空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绿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11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绿鼎公司诉称:他公司与碧空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由碧空公司向他公司采购设备并由他公司进行安装,他公司按约向碧空公司供货,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碧空公司原因导致合同价款增加,他公司多次要求碧空公司增加价款进行结算,但碧空公司予以推诿。后碧空公司承诺于2019年6月2日前结算前述款项,但其未能按约履行,故他公司诉至法院。
碧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且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在浙江省海盐县,故宜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同时本案属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依法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若发生纠纷,可提请杭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或按司法程序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只能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故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合同履行地,在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指引加以确定。本案中,绿鼎公司为涉案合同的设备提供方,碧空公司为设备的采购方,故在绿鼎公司向碧空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后碧空公司应向绿鼎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系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导致绿鼎公司主张相应的合同价款,基于合同继续履行,绿鼎公司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绿鼎公司的住所地为宜兴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另,案涉合同名称为设备采购合同,工作内容为设备的采购与安装,并非属于建工合同范畴,亦无需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碧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杭州碧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碧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合同不仅有设备采购还包括设备的安装和施工,项目地点就是合同履行地即浙江省海盐县;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属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9)苏0282民初112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
绿鼎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若发生纠纷,可提请杭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或按司法程序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只能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据此,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故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合同履行地,在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指引加以确定。该条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绿鼎公司为涉案合同的设备提供方,碧空公司为设备的采购方,现绿鼎公司向碧空公司主张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绿鼎公司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为宜兴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另,案涉合同名称为设备采购合同,工作内容为设备的采购与安装,并非属于建工合同范畴,亦无需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故碧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飒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君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