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昊威环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环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聊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502民初8833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环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联系电话13*****018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聊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联系电话15*****9282。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联系电话15*****9282。 被告:临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产业区,联系电话13*****3072。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环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临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原告山东某某环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聊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某某环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聊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山东某某环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聊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9元,由山东某某环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减半收取计543元,由反诉原告聊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