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新星钢结构有限公司

慈溪市井源建材经营部、枣庄市新星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82民初4716号 原告:慈溪市井源建材经营部(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六甲村老街路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2MA2913475M。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新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吴庄村(峄城区经济开发区科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57890303C。 法定代表人:***。 原告慈溪市井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井源经营部)诉被告枣庄市新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院于2023年6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源经营部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税费补贴277404.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暂截至2023年3月30日违约金44400.35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标准支付自202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等。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2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9475元和税金补贴146652.75元(按总货款1629475元*9%计算),合计276127.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225.55元(按276127.75元*20%计算)。庭审后,原告减少第1、2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9475元和税金补贴128652.75元,合计258127.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625.55元(按258127.75元*20%计算)。 被告新星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原告井源经营部与被告新星公司签订产生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向被告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补贴原告9%的税金。原告每送满500立方,被告应按约定付清500立方的货款。结算时实际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以原告或者双方的对账为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2021年12月底,经双方对账,2021年7月至12月混凝土总货款金额为1629475元,被告已支付1400000元,截止对账日双方确定被告应补贴税金为108000元。后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又支付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29475元货款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4月11日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6份,总金额为1651665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补贴税金为(1629475元-1400000元)*9%+108000元=128652.7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井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购销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井源经营部与被告新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及补贴税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补贴税金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20%计算,现原告主张按未付货款、补贴税金的20%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调整后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枣庄市新星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井源建材经营部货款129475元、补贴税金128652.75元,合计258127.75元; 2、被告枣庄市新星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井源建材经营部违约金5162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3元,由被告枣庄市新星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元2129元,因原告慈溪市井源建材经营部已交纳,被告枣庄市新星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必须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