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02民初19148号
原告: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岳某,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
原告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被告岳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于202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温州分公司向本院明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某向原告支付2024年12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期间的电信费用1530元;2.判令被告岳某向原告支付欠费违约金(暂计至2025年9月8日为469元,之后的违约金以153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公司温州分公司客户登记单》与《用户入网协议》,被告向原告订购5G畅享169元套餐201910套餐及叠加包10元,套餐资费有效期24个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交费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交纳电信费用。电信费用计费周期一般为自然月,即每月1日0时至当月最后一日24时,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逾期交纳电信费用(欠费)的,甲方须每日按所欠费用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电信服务被告在支付2024年6月至2024年11月电信费用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费用并产生欠费。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岳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某公司温州分公司客户登记单》,登记信息显示被告订购“5G畅享169套餐201910套餐及叠加包(竣工生效)”,手机号码:190××××****(主号),190××××****(辅号),套餐月基本费169元,套餐资费的有效期24个月,本协议约定的套餐、叠加包有效期与合约有效期不一致的,用户需按合同要求保证在网时长。同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用户入网协议(2024线下版)》,该协议约定甲方应当按照约定的交费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缴纳电信费用。电信费用计费周期一般为自然月,即每月1日0时至当月最后一日24时,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逾期交纳电信费用(欠费)的,甲方须每日按所欠费用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根据具体业务类型按预付方式或后付方式向甲方收取电信费用:(1)预付方式下,甲方需预存费用。当账户余额加上信用额度(如有)不足以支付甲方拟使用的电信业务费用时,甲方应当及时充值或交费,否则乙方可暂停提供电信服务(“欠费停机”)。(2)后付方式下,甲方累计未交的费用到达信用额度、或到达交费期时,甲方应当及时充值或交费,否则乙方可暂停提供电信服务。其中,甲方当月累计出账费用的交费期为次月整月,另有约定的除外。
次日,原被告签订《某公司温州分公司客户登记单》,登记信息显示被告订购“购机套餐打折合约7折36个月合约(竣工生效,有效期3年)”,合约价2161元,其中手机零售价2161元;合约期次月起算36个月,购买99档月费及以上指定销售品并购买相应金额的手机终端用户可享受套餐月费7折优惠。相关规则:1.订购和退订立即生效,合约到期后自动退订;2.新老用户不限,校验并核销具体机型;3.仅对套餐基本月费进行打折,折扣后月基本费向下取整;4.协议期36个月,用户承诺在网36个月,合约期内退订、停机、注销、携号转网和变更套餐低于原档次均视为违约,用户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固定金额1000元计,订购“代收代充X元/月橙分期36期还款专用(时效时间:2027-06-01,有效期3年)”,业务规则:1.用户订购成功后立即生效,生效当月足额收取代收款(连续代收36个月),代收款收取成功后,次月充入用户账户,充值为金,专用于分期还款,退订次月生效。2.合约期为36个月,合约期内用户承诺在网,如套餐停机/过户/降档/退订/拆机/携号转网,须用户自行结清分期尾款,否则会产生分期还款逾期;3.合约期内用户停机,仍按合约约定资费收取。4.代收款非电信收入,电信方不提供发票,可提供收据。
办理上述套餐后,被告从原告处购得手机一部。
从2024年12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电信服务费,截至2025年8月31日,欠付2024年12月1日至2025年8月31期间的电信费用金额为15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信息、《某公司温州分公司客户登记单》《用户入网协议(2024线下版)》、账单以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用户入网协议(2024线下版)》《某公司温州分公司客户登记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号码办理了相应优惠购机套餐业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电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信费用1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违约金计算至2025年10月31日为19.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温州分公司2024年12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期间的电信费用1530元;
二、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温州分公司违约金(计算至2025年10月31日为19.43元,之后以153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