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01民辖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博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太平镇昆海玫瑰园1幢8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224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河滨路420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云南博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25)云0181民初46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于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之情形,依法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将“供货地”简单等同于唯一“合同履行地”,属认定事实不清,并片面理解了“合同履行地”的法律内涵,裁定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在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为合同履行地,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原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一般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云南博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中建七局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接收货币一方为云南博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所在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云南博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25)云0181民初46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民事裁定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民事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