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汉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6月3日进入上海汉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行公司)担任建筑渲染师,双方签有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7日。2012年度***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013年度***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月数为2个月。汉行公司为***办理了日期为2013年8月8日的退工备案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另查明,***于2014年3月3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汉行公司为其办理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并赔偿延误退工的损失人民币4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3月19日的仲裁审理中,仲裁员问:“申请人(***),你的退工损失依据是什么”。***答:“因被申请人(汉行公司)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导致申请人无法就业。因申请人试用期工资为6,000元/月,转正之后工资必然提高,故我方要求7,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赔偿。申请人没有其他实际损失”。***表示从未说过“申请人没有其他实际损失”这句话。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汉行公司为***办理日期为2013年8月8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对***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诉称,***于2013年6月3日通过网络招聘进入汉行公司从事建筑渲染师工作。汉行公司在***入职前通过电子邮件为***发送了聘用书,其中约定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并未注明试用期工资金额。在双方签订的期限为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为2个月。汉行公司于每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发放上月工资6,000元。2013年7月29日早上,***找到汉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试用期应该是在2013年8月2日就要结束了,要求转正后工资为8,000元,如果工资不涨的话,我就要辞职了”,***表示“考虑一下,三天之后给你答复”。***考虑到***是一把手,应该可以做决定,既然这么说就是不同意涨工资,***又表示“工资现在不给我涨的话,我现在就辞职,当时我来的时候,是让我做渲染师的,后来又让我做建模、又做景观、还要负责后期,所以我的工作强度很大,而且加班也不给加班费,也不给我缴纳社保和公积金,所以你如果现在不能答应涨工资的话,我现在就跟你提出辞职”。***后表示“考虑一下,三天之后给你答复”。2013年7月31日,***口头告诉***:“我同意你辞职了,但是你要办一下工作交接,将手中的项目修改完”。***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7日,工资领取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8日上午,汉行公司人事部***给***的手机(XXXXXXXXXXX)发送短信,要求***于2013年8月12日之前到汉行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否则以旷工处理。***回复***“2013年8月10日上午10:30去汉行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之后回复给***北京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2013年8月10日是周六,要求***8月12日去”,因为***来到上海之后北京的手机号码就不再使用了,因此***将要求***2013年8月12日前去办理离职手续的短信发送至***北京的手机号码上导致***没有收到该条短信。2013年8月10日,***至汉行公司后发现汉行公司并没有人上班。2013年8月12日至8月13日,***陪同母亲前往医院未能至汉行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8月14日至15日左右,***联系***要求办理离职手续,但***表示已经以旷工为由将***开除,且表示只有***缴纳违约金汉行公司才会为***办理社会保险费的转出手续。2013年8月22日,***至上海思亚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但因***的社会保险关系未转出,***于2013年9月20日被迫辞职,该公司为***发放了近半个月工资6,000元。***认为,***于2013年7月29日向汉行公司提出辞职,汉行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同意***辞职,故汉行公司应当为***开具2013年7月31日的退工证明。汉行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仲裁审理之后才将***的社会保险转出,因此产生了延误退工的损失,汉行公司应当按照***的工资标准7,000元/月(6,000元加上公积金、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等)支付***延误退工损失。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汉行公司:1、为***办理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2、支付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延误退工的损失49,000元(7,000元/月×7个月)。
汉行公司辩称,***、汉行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试用期以及转正后的工资均为3,000元/月。2013年6月、7月,汉行公司确为***转账分别发放了6,000元,其中3,000元系基本工资,另有3,000元系出差费、加班津贴等。2013年7月29日,***并未找过***,也未向***提出过辞职。***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8日***未照常上班,汉行公司设计总监***打电话给***询问为何不来上班,***表示“我不干了”,***表示“要辞职的话要以书面形式提前30天提出,并且需要办理离职手续”,但是***表示不来,汉行公司考虑既然***不想做了,也就不再强行要求其提前30天,故汉行公司人事***于当天中午发送手机短信到***的手机(XXXXXXXXXXX),要求***2013年8月12日之前到汉行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是***用另外一个手机号码(XXXXXXXXXXX)回复***表示其将于2013年8月10日到汉行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就顺手向该手机号码回复短信表示2013年8月10日系周六非工作日,请于2013年8月12日前往汉行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是***一直都未至汉行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汉行公司拨打***的上述两个电话,***一直均未接听。汉行公司认为,汉行公司已经于2014年3月19日办理了退工备案手续,并且开具了2013年8月8日的退工单,但***拒绝接收。延误退工并非因汉行公司所造成,而是因为***未及时到汉行公司处办理所导致,故汉行公司没有过错。***在上海缴纳社会保险费尚不满一年,也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汉行公司不能参照失业金的标准赔偿***延误退工损失。且***并没有产生实际损失。综上,汉行公司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提供手机短信记录,其中显示2013年8月8日汉行公司人事***给***手机(XXXXXXXXXXX)发送短信,内容如下:“请***员工于2013年8月12日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否则予以旷工处理。上海汉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人事部***2013年8月8日”。***表示其使用“XXXXXXXXXXX”的手机号码回复***,内容为:“8月10日上午10:30分到”,***之后将手机短信回复至***北京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内容为:“周六非工作日,请8月12日到”,由于***当时并未使用该北京的手机号码,因此并未收到***要求***2013年8月12日至汉行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短信。汉行公司对***于2013年8月8日发送给***“XXXXXXXXXXX”手机号码的短信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因***使用“XXXXXXXXXXX”的手机号回复***表示其于2013年8月10日来汉行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就直接将“周六非工作日,请8月12日到”的短信回复至该手机号码,汉行公司代理人***当庭出示其手机,手机记录显示***使用“XXXXXXXXXXX”的号码发送短信至***表示2013年8月10日至汉行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对***手机上记录的短信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可能汉行公司采用了作弊的行为,***2013年8月8日的短信可以印证***之前已经向汉行公司提出了辞职,否则***发送的该短信没有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主张其于2013年7月29日向汉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辞职,***于2013年7月31日表示同意***的辞职申请,汉行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其上述说法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关于双方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汉行公司均确认***在汉行公司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7日,且汉行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发送手机短信要求***至汉行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因此可以认定***、汉行公司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且汉行公司已经为***办理了日期为2013年8月8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故对***要求汉行公司办理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退工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主张其要求于2013年8月10日至汉行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汉行公司将“周六非工作日,请8月12日到”的短信发送至***北京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上,导致***未能收到该条短信,汉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的手机予以佐证,该手机显示***系使用其“XXXXXXXXXXX”手机号码发送短信给***要求2013年8月10日办理离职手续,***将“周六非工作日,请8月12日到”的短信回复至该号码。***表示汉行公司可能采取了作弊的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手机显示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汉行公司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汉行公司应当在7日内为***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故汉行公司要求***于2013年8月12日至汉行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无不妥。用人单位因未能及时为劳动者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但是***、汉行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缴纳社会保险费尚不满一年,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因此***不存在因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而产生的损失。***主张其于2013年8月22日至上海思亚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因汉行公司未将***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出致使***被迫于2013年9月20日辞职直至2014年2月期间一直处于待业状态,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的上述说法,不予采信。另,***在仲裁审理中陈述其并未存在其他实际损失,该陈述作为***的自认不得随意撤回。综上,***要求汉行公司支付延误退工损失4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称,汉行公司并未按约定为***依法缴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支付当月所得工资,足以证明在2013年8月汉行公司与***不存在用工关系。汉行公司为***开具2013年8月8日的退工手续是不合理的,应为***办理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在汉行公司工作期间,汉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离职后近1个月才补交,并且***在试用期内提出异议后离职,故是汉行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合同终止。根据证据材料证实,汉行公司是在2014年3月19日为***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于汉行公司未及时转移社会保险费,使***在其他公司无法正常就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对仲裁中仲裁员询问损失造成一节理解有误,要求撤销原判,坚持原审时诉请。
汉行公司辩称,仲裁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坚持原审时辩论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审理中,***出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在2013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20日在上海思亚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汉行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与汉行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称其于2013年7月29日提出辞职,汉行公司于同年7月31日同意其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汉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7日,此后未至汉行公司工作,汉行公司亦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故***要求汉行公司开具2013年7月31日退工单缺乏依据。汉行公司同意为***办理2013年8月8日的退工备案登记手续,且现也已为其办妥上述日期的相关退工备案登记手续,汉行公司对该项争议事宜已履行完毕。***称因汉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违约行为致其提出辞职,但因***自行不至汉行公司上班亦未提供辞职信以证明其辞职的理由,且***工作至2013年8月7日不足半月,汉行公司未为其缴纳该月社会保险费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31日结束,故其认为汉行公司为其办理2013年8月8日退工手续不合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称因汉行公司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和转移社会保险关系造成其不能就业的经济损失,要求汉行公司予以赔偿。虽汉行公司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有过错,但汉行公司提供的***手机号码已证明汉行公司通过短信通知***于2013年8月12日至汉行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而***未及时去汉行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对延长办理退工手续也有一定的责任。***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明,以证明其曾在其他公司工作,因***未到庭作证,且***是否是该公司员工身份的亦无法确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仲裁庭审中仲裁员询问***有关退工损失的依据,***称除要求按7,000元赔偿外,其他没有实际损失,对此由庭审笔录证实,故***称理解有误,本院不予采纳。***未提供汉行公司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故***要求汉行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