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324民初8032号
原告:邹某某,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大楼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某,男,1983年2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9月10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江苏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2年8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第三人:汤某,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江苏省泗洪县。
第三人:张某某,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吴某、刘某某与第三人***、汤某、张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邹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邹某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诉讼。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9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