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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324民初8032号 原告:邹某某,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大楼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某,男,1983年2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9月10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江苏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2年8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第三人:汤某,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江苏省泗洪县。 第三人:张某某,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吴某、刘某某与第三人***、汤某、张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邹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邹某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诉讼。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9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