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铭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324民初548号
原告:**,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个体户,住泗洪县。
被告:***,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个体户,住泗洪县红星花园西区。
被告:江苏铭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74405960P,住所地泗洪县和谐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陈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银娣,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铭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铭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银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3日签订建设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施工地为泗洪县丽城春天小区,施工内容为14#楼公共部分大白和室内顶部批腻子。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双方于2020年11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并承诺一年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工程由被告***挂靠被告铭鼎公司施工。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铭鼎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无权要求被告铭鼎公司承担责任;2.二被告之间系转包关系,被告铭鼎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所有工程款,无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铭鼎公司都不应该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铭鼎公司曾承建泗洪县丽城春天小区建设工程,并将其中14#楼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2018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施工地为泗洪县丽城春天小区,施工内容为14#楼公共部分大白和室内顶部批腻子。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2020年11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1年1月30日,被告***向被告铭鼎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协议一份,确认被告铭鼎公司已向其支付了所有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从被告***处分包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被告应予支付。双方未约定利息和付款期限,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被告铭鼎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要求被告铭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铭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叙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雪静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