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铭鼎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正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社会福利中心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91民初811号
申请人:江苏正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849948237,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府苑小区B幢302-A、302-B。
法定代表人:李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华,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社会福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700468047066Y,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青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江苏铭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74405960P,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和谐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汤兵,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建宁路2号楼一单元402室。
申请人江苏正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社会福利中心、江苏铭鼎建设有限公司、汤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江苏正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1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进行担保,承诺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实际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单号:0222339709000402001380,保险金额11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社会福利中心、江苏铭鼎建设有限公司、汤兵名下银行存款11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保全费1070元,申请人江苏正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马雪松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城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