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绿方水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

宁夏绿方水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与银川东方希望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永民商初字第132号 原告宁夏绿方水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东方希望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绿方水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东方希望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绿方水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银川东方希望动物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绿方水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夏绿方水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10.00元,减半收取1055.00元,由原告宁夏绿方水产良种繁育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附: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的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