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503民初4225号
原告:宜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告:湖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贺家坪镇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造价员。
原告宜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271636.96元;2.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94.24元(利息计算依据,从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次日2024年8月30日开始计算,以应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271636.96元为基数,利率标准为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宜昌市监察委员会执法办案场所精装修二标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该分包合同约定如下,一、被告(甲方)将宜昌市监察委员会执法办案场所精装修二标段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乙方),本次装修面积约为19666.04平方米。主要施工内容包括: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全部工作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二、工程分包方式:包工、包辅料、包施工用机械、手动和电动工具、包工期、包质量、安全(含安全责任)、进度、文明施工、包系统调试、包验收、包完工场清等,且禁止转包。三、合同价款为5297589.68预算内(暂定总价,据实结算)。四、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自甲方(被告)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工程质保期满(两年)后一次性无利息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的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部分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2022年8月29日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后因被告一直拖延办理结算,原告曾在2023年3月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包含5%的质量保修金)。贵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自甲方(被告)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工程质保期满(两年)后一次性无利息支付。现查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29日竣工,质保期限两年尚未届满,因此,尚余5%工程质量保修金271636.96元暂不予支持。现案涉工程两年质保期限已满,被告按约定应当将尚余的5%工程质量保修金271636.96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工程质量保修金是施工完毕后无质量问题予以退还,但是事实上,原告没有对我方提出的维修通知进行处理,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原告只对部分进行了维修,但是没有获得我方和业主方的认可,鉴于此情况,我方重新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产生一定费用,业主方也通过公开招标委托了第三方进场进行整改。期间发生的费用在我方的结算审计报告中有所体现。我方将涉及到原告的整改费用在举证环节展示。我方认为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合同约定我方保留追责的权利。另外,原告工人工伤问题,我方与原告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我方负责申报工伤,超过保险赔付范围以外的费用16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应当从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日,某甲公司(总包方某方)与某乙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宜昌市监察委员会执法办案场所精装修二标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宜昌市监察委员会执法办案场所精装修二标段施工劳务分包给乙方,本次装修面积约为19666.04平方米。主要施工内容包括: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全部工作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工程分包方式:包工、包辅料、包施工用机械、手动和电动工具、包工期、包质量、安全(含安全责任)、进度、文明施工、包系统调试、包验收、包完工场清等,且禁止转包。工程分包范围及工作内容:甲方设计图纸范围(含设计变更)所示的建筑装饰装修全部工作内容。具体工作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混凝土工程、脚手架工程、砌筑工程、楼地面装饰工程、墙柱面装饰与隔断、天棚工程、墙顶面油漆及涂料工程、其它装饰工程,亦包含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具体以“宜昌市安全文明标准化示范工地”标准为依据,包含但不限于场区道路日常保洁及清理[含工地大门、道路冲洗、卫生间清洁,办公区清洁]、各类加工棚及安全通道的搭折、施工区域标识标牌安装、三级配电箱以后的施工用电及施工用水施工、本项目所需的临时设施的搭拆、配合项目部所有安全文明施工用工等)等为实施和完成本工程精装修劳务施工所进行的所有工作项目。工程内容包括承包范围内所明的各项工程,以及在施工图上未列明的但为确保工程质量按有关规范又必须进行的工作,均属乙方应做的工作。二、劳务分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本劳务分包工程定于2021年8月9日开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现场通知为准)。完工日期:本劳务分包工程定于2021年11月12日完工(具体完工日期以甲方现场通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6日历天。三、合同价款为5297589.68元(暂定总价,据实结算)。四、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自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工程质保期满(两年)后一次性无利息支付。五、保修:1.本工程保修期为见专用条款年,保修期从甲方承建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乙方在保修期内无偿维修,乙方在接到甲方的维修通知后2天内不予维修,甲方另外安排施工劳务作业队维修,按照所发生费用的1.5倍从乙方保修金中扣除。2.本合同保修金在保修期满扣除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保修扣款后,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双方在合同中的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部分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六、违约责任:1.经甲方认定,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等任何方面达不到合同要求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2.乙方应遵守甲方现场管理的各项规定,不得在施工现场出现偷盗、打架、斗殴现象,否则后果自负,且甲方有权视情节轻重要求乙方每次支付5000-10000元违约金。3.乙方必须确保工程连续施工,不得因甲方付款不到位、资金、设备、材料、劳动力等任何原因,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停工而擅自调出施工人员或息工等,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另行安排其他分包单位进场,乙方同意甲方对已完工程不支付工程价款,作为乙方向甲方承担的违约责任。4.乙方履行合同中有任何形式的违约,除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另行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直接损失、增加的费用开支、甲方向建设方及其他第三方承担的责任等,违约金及损失赔偿甲方有权随时从乙方向甲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甲方有权随时从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无需事先通知乙方或征得乙方同意。…。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开始组织施工,2022年8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3年3月20日,本院受理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劳务分包合同履约保证金84480.72元;2.判决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3894.28元;3.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依据,从原告起诉的2023年2月28日开始计算,以全部应付款项1658375元为基数,利率标准为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为止);4.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本院经审理并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2023)鄂050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应为5432739.26元(4487257.81元+491843.62元+48494.63元+405143.2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自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工程质保期满(两年)后一次性无利息支付。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29日竣工,质保期限两年尚未届满,因此,尚余5%工程质量保修金271636.96元(5432739.26元×5%)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暂不予支持,待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某乙公司可再行主张。判决:一、被告湖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4480.72元。二、被告湖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987352.30元;并以1071833.02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8日起至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三、驳回原告宜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乙公司不服(2023)鄂050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24年1月4日作出(2023)鄂05民终35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鄂05民终35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乙公司已就(2023)鄂050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宜昌市监察委员会执法办案场所精装修二标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自身义务。某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某甲公司应当按约及时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2023)鄂050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及(2023)鄂05民终356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定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29日竣工,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为271636.96元,且因质保期限两年尚未届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87352.30元中并不包含工程质量保修金271636.96元。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第三方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的认定;二是案外人***工伤赔偿金额是否应当在案涉质量保修金中扣除。
关于焦点一,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271636.96元。某甲公司提交宜昌市某某场所项目部于2024年6月5日向其发出的《工程联系单》、《项目质量问题清单》及《维修清单费用一览表》抗辩因某乙公司在质保期内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宜昌市某某场所工程项目部及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762546.29元应当从某乙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某甲公司同时提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24)鄂0503民初344号民事调解书抗辩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工伤待遇160000元也应当从工程质量保修金中扣除。某乙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视频、照片及整改通知书、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及工作联系单证明其曾就维修事宜与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交流、沟通过,并自2022年10月至2023年6月期间多次去项目现场进行维修。从2022年6月竣工之前一直到2023年4月竣工后,质监站、某丙公司及某甲公司在各类文件及会议中对监察委项目施工提出的整改意见均没有涉及到某乙公司施工的部分。某甲公司从未就宜昌市某某场所项目部于2024年6月5日向其发出的《工程联系单》通知某乙公司进行整改或维修,并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维修清单费用一览表》无任何单位签章确认,无法确认维修已实际发生及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认为,某甲公司仅仅提交2023年9月27日制作的《维修清单费用一览表》拟证明质保期间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发生费用,但未提供委托维修合同、维修工程项目确认单等相关证据,且《维修清单费用一览表》未载明维修施工单位,也无维修施工单位及委托单位双方签字确认,同时某甲公司未提供向第三方支付维修费用的付款凭证或宜昌市监察委员会已从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的凭证,本院无法确认维修事实及支付维修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某甲公司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撑,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某甲公司要求(2024)鄂0503民初34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其应向***支付的工伤待遇160000元由某乙公司承担,并提供其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该费用,并从工程质量保修金中扣除。某乙公司认为,***工伤待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协议书》就***工伤赔偿相关事宜约定:某甲公司负责向人社局提交财产,申请工伤待遇,某乙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在赔付之后的其他费用。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工伤赔偿与本案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若案外人***工伤赔偿涉及某乙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某甲公司可另行主张。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案外人***工伤待遇赔偿金并从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中扣除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焦点评析观点,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271636.9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向其支付以应付工程质量保修金271636.96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30日起,按照利率标准为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的利息。虽然某甲公司对该项诉请未提出抗辩,但因合同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工程质保期满(两年)后一次性无利息支付”,前述已认定工程质保期于2024年8月29日届满,故某甲公司应当于2024年8月30日一次性无利息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现某甲公司未按约履行,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271636.96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4年9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51.66元。某乙公司主张按照利率标准为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承担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应当认为,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属诉讼非必须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在签订的《宜昌市监察委员会执法办案场所精装修二标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中对该项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因此,某乙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271636.96元、逾期付款利息151.66元,共计271788.62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以271636.96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宜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9元(原告宜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