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0民终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久合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原审被告某某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4)鄂1003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4)鄂1003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改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42385.22元;2.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文某收取的130000元,其中有110000元系***或其负责的公司与文某其他事项的款项,另外20000元应作为本案的工程款予以扣减”,这一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文某收取的13万元应认定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一、一审法院在确认的案件事实中已经认定“某甲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发放、向某乙公司公户支付工程款2050000元,向文某银行账户分四次转账共计130000元”,即认定该13万元系某甲公司向文某转账。但一审法院又称,其中11万元系***或其负责的公司与文某其他事项的款项,这一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自相矛盾。二、文某是某乙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负责工程款的结算,在两份《分包工程结算单》上均由“文某”签字,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某乙公司全权代表彭某,这一事实充分说明文某的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某乙公司。三、案外人***或其负责的公司与文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事宜与本案无关,文某和***及负责的公司也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直接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其他事项的款项”,且将某甲公司支付的13万元中11万元,认定系***或其负责的公司与文某其他事项的款项,直接变更了该11万元的权利主体,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某甲公司支付的该13万元系同一性质,一审法院将11万元认为是其他支付款项,又将其中2万元认定为本案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同一性质款项认定标准不同一,也自相矛盾。综上,某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现提起上诉,望依法撤销荆州区人民法院(2024)鄂1003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某甲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答辩称,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是文某收款的11万元能否认定为某乙公司的已付款。1.关于此焦点问题,一审查清包含案涉11万元的文某个人账户收款的13万元非某甲公司账户直接向文某汇款,而是案外人账户汇款,不能直接证明该汇款与某甲公司有关。2.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出具《现场代表、材料员授权委托书》,某乙公司授权全权处理项目结算事宜的人员为彭某,而非文某,某甲公司自始知晓此事。因此,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某乙公司以及彭某以外的其他人,应得到某乙公司或其授权人的同意。3.为了查明事实,庭后,一审法院向文某本人进行调查询问,根据文某的自述以及其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与文某之间尚有11万元的其他款项未支付完毕,***对此并未否认。综上,某甲公司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做支撑,请求依法查明,驳回某甲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陈述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涉及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不作答辩。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86669.95元,判令某甲公司以686669.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30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了《室内吊顶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建荆州市殡葬管理所项目。工程内容:室内吊顶。工程概况:新建荆州市殡葬管理所的室内吊顶施工。工程分包方式:工程分包。工程分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室内吊顶。合同价款1000000元(暂估工程量,结算时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工程款支付:1.工程完工后7日内由甲方预算员办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对乙方结算的审核,经甲方项目经理确认后报某戊公司终审;2.竣工结算:甲方人员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和协调配合等方面进行评定后→某某项目部按规定审核→甲方项目经理审定签字→某戊公司终审;竣工结算过程中,甲方任何人员的签字都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直到甲方分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才能作为结算或部分结算的依据。进度款的支付方式:2021年春节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2022年春节前支付结算款的85%,2023年春节前支付至结算款的95%,尾款质保期满支付完毕;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税务发票及完税证明,甲方按实际进度款支付,乙方必须向甲方开具合同约定的合法税务发票和完税证明,如乙方不能提供发票,则甲方不予付款。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从甲方承建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根据合同附件5,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现场代表、材料员授权委托书,授权彭某全权处理该项目生产、结算一切事宜。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该合同书上捺有公司印章,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何**签名。此后,双方因约定的分包工程量增加,双方再次签订《新建荆州市殡葬管理所项目室内吊顶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报价中单价不变基础上将已经签订的合同总金额1000000元更改为2000000元。2023年1月11日,双方出具两份《分包工程结算单》,载明某乙公司作为承包商的工作内容为室内外吊顶、门头及门套的合计金额为2224158.47元,某乙公司作为承包商的工作内容为室内铝扣板吊顶的合计金额为298226.75元。此两份《分包工程结算单》承包商处由“文某”签字,某甲公司的预算员***在预算员处签字。某甲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发放、向某乙公司公户支付工程款2050000元,向文某银行账户分四次转账共计130000元。新建荆州市殡葬管理所项目2019年12月28日由某某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荆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2021年11月项目完成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室内吊顶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分包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双方于2023年1月11日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分包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二、文某收取的130000元应否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对于焦点一、《分包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根据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结算流程为:工程完工后7日内由甲方预算员办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对乙方结算的审核,经甲方项目经理确认后报某戊公司终审。从该结算流程可以看出,某乙公司作为承包方,主要是对该结算单进行核算后签字认可,并配合发包方的审核,后续的流程主要是发包方进行办理。在本案中,某乙公司在向某甲公司提供了相关的结算材料后,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某乙公司申请结算的行为积极予以回应,而不能利用其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拖延办理甚至拒接办理结算。该结算单已有某甲公司的预算员签字,某乙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结算单应当作为本案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的总工程款为2522385.22元。对于合同中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开具合同约定的合法税务发票和完税证明,如乙方不能提供发票,则甲方不予付款。一审法院认为,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开具发票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等地位,故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此条约定无效。故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总工程款为2522385.22元。对于某甲公司要求对工程款进行审计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对于焦点二、文某收取的130000元应否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焦点所涉及的130000元均系案外人向文某汇款,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文某系作为某乙公司的施工人员,在分包合同附件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上签字,可以认定文某系某乙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员,而根据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的《现场代表、材料员授权委托书》,某乙公司授权全权处理项目结算事宜的人员为彭某。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某乙公司以及彭某以外的其他人,应得到某乙公司或其授权人的同意。另外,根据文某庭后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与文某尚有110000元的其他款项未支付完毕,***对此并未予以否认,且在文某知晓某甲公司将此130000元作为本案的工程款予以扣减时,亦在微信聊天中提出了否定意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文某收取的130000元,其中有110000元系***或其负责的公司与文某其他事项的款项,另外20000元应作为本案的工程款予以扣减。结合焦点一的论述,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总工程款为2522385.22元,其已经向某乙公司支付2070000元,某甲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52385.22元。
另外,结合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方式,2022年2月1日前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共计2144027.44元,2023年1月21日前应支付共计2396265.96元,剩余的126119.26元作为质保金应当在2023年11月份前支付完毕。但某甲公司直到2022年10月前仅支付2070000元,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足额支付,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起算时间应自2022年2月2日起开始计算,计算基数根据付款节点作相应调整,计算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某丙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某丙公司系作为案涉总工程的发包方,与某乙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另外,某乙公司作为专业项目的承包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请求作为发包方的某丙公司承担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52385.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6265.9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止,以452385.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3元,保全费3953元,合计928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7995元,某乙公司负担1291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文某、***微信对话记录和***、***微信对话记录。证明:文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项目部会计***向文某支付的13万元工程款应认定是支付的案涉工程价款。某乙公司申请了证人文某作证。证明文某向法院的陈述是真实的,涉及的13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文某陈述:1.其与***之间的聊天记录是真实的;2.其与某乙公司是雇佣关系,案涉室内吊顶分包合同是其介绍某乙公司签的合同,其负责现场的管理。管理费是口头约定的,没有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搞完给其20万元,但做的过程中出了问题,现在他不愿意给其钱;3.其在给宏林搞管理的期间,***在荆门碧桂园的项目同时也给其做,81000元票给他之后,他分几次给其8万元。其中***私人办公楼的装修也是要其做的,谈好的是3万元,碧桂园的8万元和办公楼的3万元包含在13万元中;4.收到过某甲公司财务***的转款,有很多笔,具体金额不记得了;5.案涉工程款都是打到某乙公司对公账号,打给其私人账号的款项是其私人款项,和某乙公司没有关系;6.某甲公司就是***借用资质从事的殡仪馆的相关项目;7.其和某甲公司就这一个殡仪馆的合作。其与***私人有很多合作;8.***的账都是***做的,其只认***给的钱。***同时有三家公司,某丁公司名义给其转账。13万元都是***打的。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聊天记录不能显示双方的主体信息,且没有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并且从该聊天记录中可以显示,文某和***之间确实存在其他的项目,有未结款。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人证言陈述的其与某乙公司的关系不真实。从其与***的多次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其以个人身份承揽工程和结算工程价款。***是某甲公司项目部会计,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鄂05**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中有认定。***以农行6979个人账户向某乙公司转过钱,向文某账户转过钱,相关转账属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的付款,某乙公司、文某对相关转账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没有如实向法庭陈述。
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微信对话记录中涉及的人员及内容均与某丙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审查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某甲公司的财务管理极不规范,其公司账户与财务个人账户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共同使用,单从文某的证言及聊天记录无法判断某甲公司财务支付款项到底代表公司还是***个人。2.文某的证言也存在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其介绍宏林承接某甲公司分包项目,但并未向某乙公司收取任何居间等服务费用,有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承接项目的嫌疑,同时其又称作为某甲公司雇佣人员代为管理项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微信对话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从审查,本院不予采信。文某、***微信对话记录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是,文某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文某收取的13万元是否为案涉工程款,本院将结合关联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评判。文某的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某甲公司财务***向文某转账13万元的事实。但是,该转账系解决文某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还是文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员收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文某的陈述及微信对话中的内容相互矛盾,且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故某乙公司主张该13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向文某转账的13万元是否为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从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看,***系某甲公司的财务人员,且某乙公司收取案涉205万元工程款中,付款方来源于某甲公司的对公账号和***的转账。由此,通常情况下,***向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的转账行为系履行某甲公司财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同时,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过程中,文某系作为某乙公司的施工人员,在分包合同附件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上签字,一审判决认定文某为某乙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员后,某乙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在某乙公司提交并经一审判决认定的《分包工程结算单》中,文某系以承包商的身份在该《分包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根据上述***和文某的民事行为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交易习惯,***向文某支付的13万元,可以视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诉讼中,某乙公司虽然认为,该转账行为与该公司无关,并申请了文某出庭作证。但是,文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且直接代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结算,故文某就某乙公司而言,系表见代理。另外,文某虽然陈述,其与案外人存在经济纠纷和***的转账系受案外人的指示。但是,文某没有就该陈述举证说明,该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某乙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事实,某甲公司实际完成支付某乙公司案涉工程款为218万元,还剩余342385.22元工程款未支付。由此,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4)鄂1003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
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42385.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6265.9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止,以342385.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3元,保全费3953元,合计928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630元,某乙公司负担46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7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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