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12民初4189号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
被告:北京某某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门路36号公交锦绣园4幢108。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教育东路文峰大厦。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冯某某,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某某新城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南路与生产路交叉口西北280米,统一3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13959720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淮安市某某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北京某某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秦某某、冯某某、淮安市某某新城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建筑公司)、第三人淮安市某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物流公司、秦某某、建筑公司、第三人市二院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认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90101.3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李某驾驶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安徽省滁州市出发前往淮安市苏果物流园,05时37分许,被告李某驾车沿山深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41KM+200M(武墩镇三闸村委会)处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左后部发生碰撞,导致手扶拖拉机又碰撞同方向在硬路肩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三车损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1处构成九级伤残,3处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被告李某驾驶的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
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秦某某在,事发当日,原告按照秦某某指示驾驶手扶拖拉机运送修路工具到工地,在运送修路工具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武墩街修路工程由被告建筑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冯某某,冯某某又分包给被告秦某某。原告受雇于秦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秦某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筑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冯某某,被告冯某某又违法分包给被告秦某某,因此,被告建筑公司和冯某某也应该对于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感。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医保外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为原告垫付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另一死者伤残限额已使用13万元,医疗费使用了2393.57元。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超交强险部分我方要求按照三七比例进行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对具体赔偿明细意见如下:1.医疗费凭票,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证据);2.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0天;3.认可营养费30元/天*120天;4.误工费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5.护理费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6.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7.因被告李某己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本身存在过错;8.交通费由法院酌定;9.鉴定费不承担;10.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
被告冯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方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将被告秦某某、冯某某、建筑公司列为当事人,是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冯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之间仅是存在工程分包之类的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冯某某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本人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之一,其仅能向被告李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交通事故相关赔偿。原告在另案中也进行了举证和陈述,均证明其受雇于被告秦某某,原告就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主张被告秦某某承担雇主责任应当另案主张,但两者请求权基础均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请。对具体赔偿明细意见如下:1.医疗费无异议;2.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1天;3.认可营养费30元/天*150天;4.误工费天数无异议,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流水、凭证,且在另案中被告秦某某陈述原告工资160元/天,原告的工作性质并非每天都为被告秦某某工作,故主张160元/天*300天无事实依据,具体标准请法庭依法认定;5.护理费同质证意见;6.认可残疾赔偿金63211*20年*0.23;7.被告李某己涉刑事责任,不认可精神抚慰金;8.认可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中对于后续治疗费鉴定项目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无异议,鉴定费票据中并未列明费用明细;10.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综上对于原告各项合理部分应当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后由被告1、2、3根据责任比例承担70%责任,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物流公司、秦某某、建筑公司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509.0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我司账户: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账号:12×××08,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奥体支行。
第三人市二院未到庭,但向我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述称,崔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欠付医疗费206352.0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和第三人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责任及保险情况和已经赔偿情况。
被告对于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无责任予以认定。
物流公司系皖A×××**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该公司以租代购的形式将皖A×××**号车辆租给李某使用,李某每月付4293.87元给物流公司,以租代购的时间为2022年5月23日至2025年5月22日止。
保险公司为皖A×××**号轻型货车承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仍在缓刑考验期间。
二、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当日崔某某至淮安市某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院)住院治疗,2022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足皮肤及皮下组织坏死,右胫腓骨、左腓骨头骨折,左侧额叶、颞叶脑挫伤,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顶部皮下血肿,双下肢皮肤挫裂伤,肺挫伤,高血压病2级(中危)。2022年12月28日至2023年02月08日、2023年02月08日至2023年03月10日崔某某因交通事故外伤继续在市二院住院治疗。以上住院计151天,住院医疗费计286861.11元,另崔某某支付门诊费1869.6元,以上医疗费计288730.71元。
崔某某的伤情经本院组织双方参与随机选择由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崔某某因车祸致两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致频脑损伤后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症状构成十级伤残,致右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遗有右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致左足趾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致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崔某某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以300日为宜,护理期以150日为宜,营养期以150日为宜。3.被鉴定人崔某某右侧胫骨内固定取出的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崔某某支付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925.94元(其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720元)。
三、其他情况。事故后,崔某某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紫金公司垫付医疗费55509.05元、欠付市二院医疗费206352.06元,崔某某表示认可。保险公司、紫金公司及市二院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在本案中处理。
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己用2393.57元、死亡伤残限额已使用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皖A×××**号轻型货车的行驶证、保单2份、病历、医疗费发票、(2023)苏0812民初33号、(2023)苏08民终176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为机动车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中,李某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与前方向同车道崔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手扶拖机又碰撞同方向在硬路肩内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三车损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双方均系机动车,故李某负70%的赔偿责任,崔某某负30%的赔偿责任。李某驾驶的皖A×××**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赔偿责任。李某以租代购的形式取得并驾驶嘉恒运公司的皖A×××**号轻型货车,是该车的实际运营和控制人,故属于李某应承担责任中,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由李某本人赔偿。
关于秦某某、冯某某、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崔某某驾驶手扶拖拉机系为秦某某提供劳务,其主张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就秦某某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崔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故认定书载明其无证驾驶手扶拖位机,且原告驾驶机动车对于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更高于雇主,其过错明显,秦某某作为劳务接受者、机动车所有人,其提供的手扶拖拉机未经登记、未投保交强险、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亦存在一定过错。本案原告主张提供劳务受损与交通事故虽非同一法律关系,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崔某某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由秦某某、崔某某按1:2承担责任。就崔某某主张冯某某、建筑公司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双方为李某与崔某某,秦某某虽在(2023)苏08民终1760号案件中提供冯某某户口、建筑公司的企业信息、通话录音,欠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并非崔某某雇主,冯某某系雇主,但生效判决确认该证据仅能证实秦某某与冯某某之间存在工程合作关系,原告的主张证据及依据不够充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崔某某要求冯某某、建筑公司违法分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就崔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经审查崔某某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欠费单,门诊费票据,本院对其医疗费288730.71元(包含紫金公司垫付55509.05元、欠付市二院206352.06元、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原告预交7000元、门诊费1869.6元)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扣15%的医保外用药,未举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经审查,崔某某住院151天,经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060元(60元/天*151天)。
3.营养费。根据崔某某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
4.误工费。崔某某称事故前跟在被告秦某某后面修路,相当于农民工,称秦某某认可160元/天,判决书中已认定。以此主张误工费48000元(160元/天*300天),未提交其他证据。保险公司、冯某某不认可。本院认为,崔某某主张误工费,未提交劳务、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工资表、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经本院查证,生效判决中仅是描述崔某某及秦某某两人的陈述及意见,并未对160元/天作出认定。本院根据其年龄及其陈述的做一天拿一天钱,不做工就没有钱,且事发时正用拖拉机帮助秦某某运送修路工具到工地上的事实,考虑到其做工地点及时长具有不确定性,酌情认定其误工费30000元。
5.护理费。根据崔某某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其主张护理费18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根据崔某某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其主张鉴定费290770.6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抚慰金。崔某某虽构成伤残,李某在同一起事故中因造成***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现已受到刑事处罚,正在缓刑考验期,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根据崔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时长,其主张2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9.鉴定费,崔某某提交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主张鉴定费及检查费3925.94元(含后续治疗鉴定费72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1-8项合计643061.3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5606.43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404218.42元;由秦某某按照10%的责任比例赔偿57745.49元。保险公司垫付款1.8万元应予扣减,紫金公司垫付医疗费55509.05元从赔偿款中直接支付,欠付市二院医疗费206352.06元从赔偿款中直接支付。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89963.74元;
二、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5509.05元(账户名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账号:12×××08,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奥体支行);
三、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淮安市某某人民医院医疗费206352.06元(该款项支付至户名:淮安市某某人民医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楚秀园支行银行账号:80×××18);
四、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745.49元;
五、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1元(原告已预缴7499元),减半收取5350.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400元,被告李某负担1751.5元,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担1751元,被告秦某某负担448元。鉴定费3925.9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361.19元,被告李某负担1122.08元,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担1122.08元,被告秦某某负担3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应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账号:崔某某32801624093216447884、李某32801624094215935504、北京某某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32801624093216454149、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32801624093216455883、秦某某32801624093216457389、冯某某32801624093216459336、淮安市某某新城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2801624093216460934)。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
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