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023民初2112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市,经监利市某某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系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市。
被告:***,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市。
被告:监利市某某局,住所地:监利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监利市某某小学生社会实践基地(以下简称:某某基地),住所地:监利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监利市某某局、某某基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监利市某某局、某某基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费用194092.86元;2、责令五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了被告某某基地新建校舍工程,便将墙体电路埋线工程分包给被告***。继而,被告***雇佣在监利市**巷**号**室内外装修和水电安装及维修的“诚信装饰”老板***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和***均未申请注册登记,取得相应资质),具体负责施工。2021年11月16日,***雇佣被告***,***以200元一天的报酬雇佣原告一同使用***备带的专用工具(电铲)在墙体上凿槽,然后由***布线。当天12时许,原告站在木梯上专心凿槽时,其木梯突然倾倒而重重跌落下来,由于地面全是砖砾,造成左足跟部严重摔伤。当即***将情况以手机告知被告***,***立马通过微信转出2000元给***让其火速护送原告就医。原告经监利市某某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于是,***雇佣***为其陪护(已支付陪护费800元,下欠400元)。同年11月29日11时许,监利市某某医院为原告***行开放复位内固定,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17824.19元(其中***支付2200元)。2022年5月12日,原告***委托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2023年5月8日,原告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用去医疗费6471.3元,但是,时至今日,五被告却未依法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在劳务过程中受到身体伤害,五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判令如前所求。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监利市某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某某基地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将案涉基地工程发包给***,而是自行组织了水电工人施工;2、原告自述受***、***雇佣从事凿槽工作,应当向雇主主张赔偿,我公司与原告不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法院最终认定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项目及相关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同时原告补充提交的残疾证书,证明显示原告先天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四级,其本人对于受伤原因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先天视力残疾属于建档立卡贫困户,其本身主要依靠低保金来维持生活,不存在所谓的误工损失,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为240天,根据司法实践,该误工期过长且系原告单方委托,住宿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实际发生,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6日,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以2020年度的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6706元为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事实归纳如下:
被告监利市某某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被告某某基地扩建宿舍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有正规资质),结合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从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角度可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将该扩建宿舍工程中的墙体电路埋线工程分包给被告***(无相应正规资质)。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并要求***还帮其找几个人一起干活,工钱200元/天。2021年11月16日,***叫上被告***,又通过***叫上原告***一同前往被告某某基地从事墙体凿槽工作。当天12时许,原告站在木梯上专心凿槽时,因木梯突然倾倒导致原告跌落地面造成左足跟部摔伤。***当即用手机将情况告知***,***让***马上将原告送往医院就医,并通过微信转给***2000元安排原告住院治疗。原告经监利市某某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于是***雇佣***在医院陪护原告。同年11月29日监利市某某医院为原告***进行左跟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22天。2022年5月12日原告***委托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被评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人民币或据实赔付。2023年5月8日原告入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8天。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相应赔偿,遂形成诉讼产生纠纷。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监利市某某局、某某基地、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
被告***通过***雇请原告***、***为其做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工友关系;被告某某公司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发包方被告监利市某某局发包的某某基地扩建宿舍工程,被告某某基地只是该实践基地场地的使用和运营者,故被告某某公司将该扩建宿舍工程中的墙体电路埋线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正规资质的被告***存在着选任过错,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监利市某某局和被告某某基地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侵权过错,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以致调解不能成立。
原告的损失情况确认如下:1、医疗费29049.41元(17824.19+6471.30+753.92),因原告计算有误,且753.92元已经包含在17824.19元内,(17824.19+6471.30)=24295.49元,均有正规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48000元(200元/天×240天),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误工期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即从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5月11日(共179天),加上2023年5月8日原告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8天,合计187天,因原告在2023年1月10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其计算标准应按照2022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49169元/年×187天=25190.69元,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25190.69元;3、护理费:15583.45元(61020元/年×98天-800元),应按照2022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50089元/年×98天-800=12648.55元,故本院认可护理费12648.55元;4、交通费和住宿费1680元(交通费1420+住宿费260),因被告某某公司认为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提供的是餐饮发票不应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认为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也不应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前往武汉就医产生了相关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7、残疾赔偿金89980元(4499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地司法惯例标准,本院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2280元,有正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2294.73元(24295.49+25190.69+12648.55+700+1500+2700+89980+3000+228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雇请***、***、***在被告某某基地从事墙体凿槽工作,约定每人200元/天,原告***站在木梯上专心凿槽时不慎摔落至地面受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充分考虑到其自身眼睛患有先天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四级)状况可能因从事高强度体力以及会发生高空坠落的风险,从而疏忽了其自身理应尽到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认定其自行承担损失的30%;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给正在进行劳务的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帽、安全绳等相应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未能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认定其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责任,即162294.73×50%=81147.36元(因被告***没有到庭,其所支付的费用可待执行时凭据予以扣减);被告某某公司将该扩建宿舍工程中的墙体电路埋线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正规资质的被告***存在着选任过错,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认定其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0%责任,即162294.73×20%=32458.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1147.36元;
二、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2458.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1.86元,由原告***负担1658.86元,由被告***负担1888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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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负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