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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置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5民初285号
原告:***,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黎明,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588—590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134649622D。
法定代表人:薛志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平,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友谊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979471。
法定代表人:曹炳成,职务:董事长。
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经济开发区射东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MA1NTAG31U。
法定代表人:陈龙龙,职务:经理。
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1F75A。
法定代表人:伍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清,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苏古从,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雷波县。
被告:吉以古布,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斌,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置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公司)、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城公司)、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宾城射阳分公司)、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丰公司)、苏古从、吉以古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黎明、被告置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平、智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清、吉以古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城公司、宾城射阳分公司、苏古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置信公司、宾城公司、宾城射阳分公司、智丰公司、苏古从、吉以古布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583.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连城县供电公司“2018年连城农配网改造工程”由置信公司承建,置信公司转包给宾城射阳分公司承建,射阳分公司又转包给智丰公司承建,苏古从在该工程处从事驾驶员一职。2018年7月16日14时55分许,受害人温周锦驾驶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由新泉镇林国村往新泉村方向行驶,行至连城县,与相对方向由苏古从驾驶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温周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10日,龙岩市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古从、受害人温周锦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认为,苏古从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吉以古布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置信公司承建,宾城射阳分公司、智丰违法转包,且事发时苏古从正在从事运输工作,四公司均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置信公司辩称,本案原告选择起诉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原告以交通事故起诉被告各公司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答辩人并非本案中闽F×××××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经营利益的支配人,亦不是该车辆驾驶员苏古从的雇主。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车辆及驾驶员均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事实上,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车辆的实际产权人系永定区古布废品回收店及吉以古布、卢文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永定区古布废品回收店及吉以古布、卢文宝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本案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应依法、合理确定。1.医疗费项目:依法予以认定金额。2.护理费项目: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名字及职业、收入情况,且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其护理费以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不应当支持。3.误工费项目:误工损失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因交通事故而有所减少,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所以其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
本案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为其单方申请的鉴定结论,存疑。答辩人认为适用该鉴定结论显失公平公正,不宜以本案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期,原告的误工期以住院期间计算为宜。4.营养费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开庭审理之日也没有提供实际购买营养品的票据等证据,故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根据。5.交通费项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原告未提供与住院时间、地点相符的交通费发票,因此原告诉请该项目亦没有事实根据。6.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受诉法院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每天以30元计。三、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双方都为机动车,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原告免除另一责任人温周锦的责任,理应在其放弃责任的范围内,免除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本案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公平不公正。
智丰公司辩称,答辩人非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的适格主体,应予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一、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方明确,系温周锦、苏古从。龙岩市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楚明确的认定温周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古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在事故中无责任,即此可知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仅为温周锦、苏古从。一、非交通事故当事人需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一则侵权人系员工或雇员,二则事发时侵权人正从事与岗位相关的工作。1.侵权人苏古从与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即答辩人与苏古从并不具有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劳动或用工”关系。①2018年连城县农配网改造工程有明确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各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均证实苏古从所服务的工程系由上海置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分包,吉某以或吉以古布、卢文宝实际施工;②答辩人并未承包、分包、转包2018年连城县农配网改造工程。原告所举示的谢小平以答辩人名义与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签字的《劳务合作协议》真实性存疑,答辩人并未委托谢小平及任何其他人签署过上述协议,也未就工程进行过施工。2.侵权人苏古从受雇于吉以古布和卢文宝。由苏古从的询问笔录可知:苏古从受雇于吉以古布和卢文宝从事汽车运输工作。而据吉某以代表工人与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就劳务报酬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吉某以的银行流水、吉某以与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基本可以明确吉某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至于吉某以与吉以古布和卢文宝系何种关系,敬待法庭调查明确。但这些劳动或用工关系中,均不涉及答辩人。三、就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法庭根据交通事故的一般赔偿标准和计算方式核算,以保证受害方的基本权益。综上,答辩人并不具备为交通事故侵权人苏古从承担责任的基本身份条件,不是案件纠纷的适格主体。
吉以古布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苏古从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苏古从与答辩人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实上答辩人也是在上海置信工程上做工,车辆虽然登记在个体工商户名下,车辆主要由射阳分公司及其他工友筹钱出资,车辆各项安全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也具备交强险。假设答辩人是车主,答辩人也没有过错,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意见与上海置信公司一致。
宾城公司、宾城射阳分公司、苏古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14时55分许,温周锦驾驶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由新泉镇林国村往新泉村方向行驶,行至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苏古从驾驶的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温周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周锦及苏古从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3338.24元。2018年8月14日,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2018年1月30日,置信公司与国网福建连城县供电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国网福建连城县供电有限公司将2018年第二批配网工程(9个项目)交由置信公司承建,后置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宾城射阳分公司。宾城射阳分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与吉某以等十余人签订《劳务合同》,工程由吉某以等人具体施工。2018年10月28日,因吉某以等人工资支付问题,经连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持调解,各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置信公司自愿垫付工人工资214824元;二、置信公司垫付后,有权向宾城射阳分公司追偿。其中,王德军以宾城射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在调解协议书中签字,调解协议书经本院予以司法确认。后置信公司将款项支付至吉某以账户,吉某以再将款项分发。
又查明,事发时苏古从驾驶的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永定区古布废品回收店,经营者为吉以古布。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履行完毕。事发至今,被告未支付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调解协议书、《劳务合同》、(2018)闽0825民特37号民事裁定书、账户交易明细、工资结清承诺书、置信公司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表、吉某以证人证言及各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金额为13338.24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的住院天数支持30元/天×9天=270元。3.营养费,***主张2400元,被告辩解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事故造成***一定伤情,补充适量营养品可促进身体康复,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800元。4.误工费,***主张159.09元/天×120天=19090.80元,被告辩解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因伤致右侧第3、4肋骨骨折,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120日,被告对鉴定结论未能提出充分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主张按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对于***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护理费,***主张159.09元/天×60天=9545.40元,本院认为,***经鉴定需护理60日,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全额支持,但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未举证需完全护理,本院酌情确定其护理费为159.09元/天×9天+159.09元/天×51天×50%=5488.61元。6.交通费,***主张1000元,被告辩解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受伤至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势必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主张80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损失的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苏古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交警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因温周锦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庭审争议焦点是苏古从的雇主是何人。本院认为,虽然苏古从和吉以古布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苏古从系吉以古布“雇”来的,但吉以古布代理人关于二人为少数民族,文化程度较低,对“雇”的理解存在偏差的辩解亦不失常理,因此本案的雇佣关系不能简而论之,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置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宾城射阳分公司,宾城射阳分公司又与吉某以等十余人签订《劳务合同》,工程由吉某以等人具体施工。虽然苏古从、吉以古布二人未与宾城射阳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据证人吉某以陈述,当时工地缺驾驶员,王德军让吉某以去找,吉某以又交代吉以古布,后吉以古布就叫苏古从来工地开车,并以永定区古布废品回收店的名义登记车辆,王德军知晓系苏古从在工地开车,还将苏古从垫付的购车款返还给苏古从。吉以古布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证言相对客观,与吉以古布提供的苏古从和王德军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对于现场工作任务派工单,虽然苏古从的名字为手写添加,但派工单系原告方提供,并非苏古从提供,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结合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及置信公司的付款情况,本院认为苏古从与宾城射阳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存在高度的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事发时,苏古从正驾驶车辆运输电线,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宾城射阳分公司作为苏古从的雇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苏古从的赔偿责任由宾城射阳分公司承担。对于置信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置信公司的分包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智丰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劳务合作协议》系复印件,智丰公司对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诉请智丰公司承担责任亦缺乏依据。对于吉以古布的责任问题,虽然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永定区古布废品回收店,吉以古布为废品回收站的经营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吉以古布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吉以古布亦无需承担责任。综上,宾城射阳分公司应赔偿***15143.83元[(医疗费133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800元-10000元+误工费19090.80元+护理费5488.6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50%]。宾城射阳分公司虽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其不具法人资格,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有限,若宾城射阳分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有不足部分依法应由宾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宾城公司、宾城射阳分公司、苏古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合计15,143.83元,赔偿不足部分由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50元,减半收取计132.25元,由***、温顺秀负担32.25元,由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启冬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贵峰
书 记 员 张育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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