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置信能源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置信能源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5民初11921号
原告:上海置信能源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588-590号1幢。
法定代表人:夏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兵,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芷筠,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蜀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马德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明,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良军,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置信能源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2日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价值29,878,629.87元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10月27日组织证据交换,并于2020年12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原、被告共同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原、被告2014年10月25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开票、付款、履行情况进行司法审计。2021年8月1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兵、张芷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置信能源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6,848,245.97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是:以26,848,245.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2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为2,582,465.7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为447,918.20元,以上合计3,030,383.90元,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因2014年10月25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板、铜排、变压器油等货物,双方确定截至2017年8月21日,被告尚某原告款项本金共计31,683,544.94元,并约定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债务,且至今仍余共计26,848,245.97元未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为冲业绩、防止股价下跌,原告于2014年底向被告虚开增值税发票2,397万元,但被告从未收到任何货物,原告亦无法提供与该发票相对应的与出售方的合同、发票、磅码单、支付凭证等。2、为了弥补虚开的发票,双方曾多次协商处理办法,并于2017年签订还款协议,目的是被告利用原告的资源承接其他公司的业务,用获取的利润弥补,但因原告的人事变动导致业务无法正常开展。3、原告对此知情,在年度审计中均向被告出具书面说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财务冲抵说明》2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3份、银行承兑汇票3份,被告提交的《说明》、《情况说明》、上海增值税发票,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后文一并阐述。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为妥善解决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7年8月2日被告欠原告应付账款合计31,683,544.94元(含南瑞股份公司7,281,763.49原告未转账调账)。二、为加快还款进度,被告同意在2017年9月29日前一次性转让许继集团的1,000万元债权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原告仍应按与许继集团签署的相关采购合同的约定向许继集团承担全部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供货、开票、运维、质量保证及售后报价等)。本协议签订后,许继集团通过银行承兑的方式将本协议附件中的任何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需无条件的背书给原告(相关财务手续按常规办理);若许继集团通过电汇的方式将本协议附件中的任何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需在24小时内电汇转账给原告。三、针对许继集团的业务,被告积极配合开展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配合招投标及商务谈判等事项,原告中标后提取3%的利润外包给被告,由被告承担许继采购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供货、开票、运输、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等)。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作为材料款支付发票总额的80%的款项给被告,剩余20%的款项作为被告给原告的还款。四、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剩余债权仍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由被告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2017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612,459.20元,2017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114,000元、1,787,981.65元,合计2,514,440.85元。
2017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截至2017年7月29日,江苏A有限公司欠被告应付账款682,279.90元,被告同意将对该公司的债权669,479.90元转让给原告抵作被告所欠原告货款。
2017年12月12日,重庆市XX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截至2017年11月30日,重庆市XX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欠被告应付账款1,577,328.68元,被告同意将其对重庆市XX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债权877,328.68元转让给原告,由重庆市XX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在3个月内直接付款给原告,冲抵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877,328.68元。
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确认,原告同意接受被告款项657,980.38元、687,878.66元,合计1,345,859.04元用于双方往来业务的冲账使用。
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与山东B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山东B有限公司欠被告应付账款13,642.5元,被告将某转让给原告,由山东B有限公司直接付款给原告,冲抵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3,642.5元。
以上合计5,420,750.97元,原告主张应在欠款总额31,683,544.94元中予以扣除,剩余款项即为诉请金额26,848,245.97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还款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被告向原告转让对许继集团的债权1,000万元,双方未实际履行。
另查明,2019年初,原告向被告发送编号为电建4230-01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对被告的应收款余额为28,207,747.51元。同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内容为:兹有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电建4230-01及扬州C有限公司-电建-4230-07询证函说明如下:因上述两家企业财务人员暂时不在公司,相关数据暂时无法查核,但电建公司审计在即,故应电建公司要求上述两家公司暂以电建公司数据为准加盖相关印章。电建公司承诺此两份函仅用于应对2018年财务审计,不作为最终数据和其他用途。后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信息无误。
2020年3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是:兹有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企业询证函(编号:电建应收-01)说明如下:2020年1月16日,本公司会计审计事务所向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送达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本公司应收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款项余额26,848,245.97元。因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暂时不在公司,暂无法核查应收款项具体数据金额,但本公司审计在即,现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应本公司要求暂以本公司核查数据为准加盖相关印章,具体应收款项数据金额待双方后续对账核定。本公司承诺上述询证函仅用于本公司2019年度财务审计工作,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及金额并不得做其他用途及证据使用。
审理中,原告表示之所以在审计中向被告出具上述说明,是因为被告始终不愿对询证函进行确认,为了让被告配合才不得已出具。而被告则认为是因为原告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况。
再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发票2,397万元,被告确认已向税务部门抵扣。
原告为证明上述发票相对应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不锈钢板合计1,200吨、2,208万元;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不锈钢板100吨、189万元。
2、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无锡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D公司购买不锈钢材合计714.79103吨;原告出具的两份报价单,载明的送货地点均为新天地;D公司的销售单6份,证明D公司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向被告送货478.442吨。
3、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6日,原告与常州市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E公司购买不锈钢材600吨;E公司的出库单10份,证明E公司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向被告送货495.502吨,均由被告签收。
4、原告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开具的销项负数红字增值税发票2张合计1,407,660.20元,证明原告通过红冲发票的形式扣减未向被告送货的金额。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举证证明的送货数量远不及合同约定的1,300吨;2、D公司的销售单中2015年1月30日由被告签收,其他均无被告签收记录,无法证明货物交付给被告;3、2014年12月6日E公司的送货时间早于原告与E公司的签约时间,不应作为涉案合同下货物交付的凭证。4、原、被告约定的单价18,900元,远高于原告与D公司约定的单价16,400元,进一步印证2,397万元发票所对应的合同系虚假合同;5、原告与E公司的合同及送货单应是履行原、被告2014年12月18日合同项下义务。故被告坚持认为原告未履行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28日《购销合同》项下交货义务。
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板100吨。
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2014年11月12日开具的上海增值税发票2397万元系虚开,无相应合同及交货凭证,故要求对账。因自行对账未果,原、被告共同申请对原、被告2014年10月25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开票、付款、履行情况进行司法审计。本院依法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进行司法审计。原告按审计机构要求提交了审计资料并缴纳审计费,被告经审计机构书面通知,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审计资料并不同意缴纳审计费,致审计工作无法开展被退回。
2021年5月,原告名称由上海F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置信能源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2014年11月12日开具的上海增值税发票2,397万元对应的货物是否已经交付被告。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依据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抗某认为其中有2,397万元的货物未交货,并要求对账,后双方共同申请进行司法审计。但被告在审计过程中既不提交审计资料,又不缴纳审计费用,导致司法审计无法进行,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方式,是向第三方采购后,由第三方直接向被告送货,故销售单、送货单、出库单等送货凭证实际由第三方保管。原告为证明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5日《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提交了其与第三方即D公司、E公司的合同及销售单、出库单。被告虽然不认可原告的上述证据,但亦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虽然原告提交的送货凭证存在部分没有被告签字、数量不能完全对应的情况,但考虑到送货凭证实际由第三方保管、送货时间久远、被告此前未提出异议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还款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31,683,544.94元,扣除各项抵扣、债权转让、继续支付的款项合计5,420,750.9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26,848,245.97元。关于利息,《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7年8月21的欠款金额,但并未约定2017年8月21日为还款日。从内容看,双方约定通过被告转让债权、双方继续合作开展业务等方式予以支付,故《还款协议》并未约定明确的支付期限,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在起诉前向被告催告的情况,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以本案立案时间即2020年6月12日起算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置信能源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货款26,848,245.97元;
二、被告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置信能源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6,848,245.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上海置信能源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审计费15,000元,由被告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91,193.20元,原告上海置信能源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151.97元,被告江苏新天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76,04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鸣香
审 判 员  陈 清
人民陪审员  张大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