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置信能源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置信能源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扬州英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03民初2627号
原告:上海置信能源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588-590号1幢。
法定代表人:夏卫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敏,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英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高蜀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马德好。
原告上海置信能源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公司)与被告扬州英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置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85337.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以5415699.69元为基数,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以6366500.15元为基数,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以7561625.87元为基数,2017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985337.65元为基数,依照合同第5条及有关规定);3.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8328.58元(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12日及2017年3月15日合同货款的5%,依据合同第5条)。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为LPR。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12日、2017年1月20日及2017年3月15日共分四批次向原告采购铜排。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发货6192059.18元、950800.46元、418766.23元及423711.75元,并开具了发票。根据合同第5条,被告应当在货到票到后30日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2019年初及2020年初,原告多次以询证函方式向被告确认货款及催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英明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
原告置信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将公司名称由上海置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置信能源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12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3月15日,原告置信公司(供方)使用“上海置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称与被告英明公司(需方)分别签订了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英明公司向原告采购T2铜排(不镀锡,方角),对型号、单价、数量均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计金额以实际过磅数为准。合同备注的第5条结算方式约定:“货到票到30天付款,逾期未付款需方需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供方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同时支付供方未付款部分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置信公司陆续向被告英明公司提供了货物,并开具实发货物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英明公司对原告置信公司制作的《送货明细单》进行盖章确认。后原告置信公司通过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英明公司寄送了《企业询证函》一份,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英明公司尚欠原告置信公司货款7985337.65元,被告英明公司收到该询证函后,在该询证函下方的信息无误处签章并回函。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置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英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英明公司欠付货款金额的确认,被告英明公司在原告置信公司向其寄送的询证函信息无误处签章,系对询证函载明的欠款金额确认,被告英明公司未到庭或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证明其在询证函签章确认后向原告置信公司给付过款项,故本院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7985337.65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英明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客观上给原告置信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置信公司主张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备注栏第5条明确约定被告英明公司应当在货到票到后30日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款需方需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供方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同时支付供方未付款部分5%作为违约金,而被告英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期未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系严重的违约行为,经本院核算,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货款给付时间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给原告置信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已超过了未付款项的5%,故本院对原告置信公司要求被告英明公司给付未付货款5%的违约金即378328.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置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英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英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置信能源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985337.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985337.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二、被告扬州英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置信能源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37832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46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5946元,由被告扬州英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蕾
书 记 员 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