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5民初8123号
原告上海同济科蓝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伟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区。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同济科蓝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伟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分期付款的方案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上述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同济科蓝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由于本案经诉前调解后,原告上海同济科蓝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故本院对其免收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