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424民初1575号
原告:***,住泾源县。
被告: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住固原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住固原市。
被告:陈某某,住银川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夏万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4年10月21日以双方私下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