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222民初956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浮梁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430,203.84元,逾期付款利息345,774.14元(逾期付款利息以9,430,203.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暂自2024年2月1日计算至2024年4月29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共计9,775,977.9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73,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17日,原、被告就浮梁县陶瓷新材料产业标准化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一期)设计采购施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接的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合同造价262,466,800元。之后,原告按约开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约定原告中途退场,并就原告已施工部分达成《关于浮梁县陶瓷新材料产业标准化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协议》。双方确认,2023年3月至2023年7月期间,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总金额为26,547,546.97元,双方以2,200万元整进行包干结算,不再进行审计、评估,因案涉工程尚存在拖欠的2,820,000元的混凝土合同款和4,750,000元的钢结构合同款,该款项由被告直接代付并从2,200万元的结算款中进行扣除,剩余1,443万元,分旋挖桩结算款、强夯地基结算款等六份合同款进行支付,2024年1月31日前全部支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未付的,按年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已过双方约定最后付款期,被告至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4,999,796.1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430,203.84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围绕其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关于浮梁县陶瓷新材料产业标准化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协议》,拟证明:第一,2023年1月,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接的“浮梁县陶瓷新材料产业标准化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对工程造价、工程款结算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二,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决定案涉工程还是由被告自行施工,原告中途退场,双方确认原告已施工工程量按2200万元进行包干结算,不再进行审计、评估;第三,根据结算协议,扣除被告直接向第三方代付的部分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43万元,该款项应在2024年1月31日前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3.《委托代理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发票、保单保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73000元,根据结算协议,因被告拒不按约付款,导致原告因索赔而支出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该173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了保险费9949元,以上费用均因被告违约而额外支付的款项,根据约定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拒不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审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存质疑,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接的“浮梁县陶瓷新材料产业标准化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对工程造价、工程款结算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议一致,原告中途退场,终止了上述合同。2023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浮梁县陶瓷新材料产业标准化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协议》,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价款合计26547546.97元,按2200万元进行包干结算,不再进行审计、评估。扣除被告代付第三方的混凝土款282万元、钢结构款47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43万元。2024年1月31日前,被告应当付清全部款项。若逾期支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所有工程款,则原告有权向相关单位或法院追讨工程款,且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产生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4999796.1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430203.84元。原告因诉讼需要,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73000元。因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终止后而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按照工程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24年1月31日前付清原告工程价款,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显然已违约。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价款9,430,203.84元并自202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工程结算协议中还约定,原告在维权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73,000元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将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9430203.84元并自202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7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9949元,三项合计96392元,均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汪向荣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