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826民初1189号
原告:江西大地路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34326715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大地路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路桥公司”)与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20年4月20日,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款515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之日的利息(以5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股东,出资比例为37%,认缴出资额为740万元。章程约定出资日期为2018年4月7日前。经核查,被告实际出资225万元,具体为:1、2016年5月26日,被告父亲***出资12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原告购买公司原股东***股份);2、被告实物出资65万元;3、***代被告出资40万元。被告仍需出资515万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履行出资义务。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尚未完全实缴出资无事实依据。被告入股原告大地路桥公司的出资款是以多种形式进行缴纳,并已足额缴纳。表现在:1、被告父亲***个人独资企业泰和县良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公司银行账户转入200万元,以及通过设备和原材料作价65万元,作为代被告缴纳出资265万元;2、被告父亲***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大地路桥公司财务***(原告法定代表人***母亲)账户转款50万元,作为代被告缴纳出资款50万元;3、2017年2月15日,***与***进行书面确认,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父亲***合伙期间,***所得2015年度分红款23万元以及2016年度的分红款145.2万元,合计168.2万元转作为被告的出资;4、***代原告支付材料款20万元,该款原告已认可为被告的出资款;5、***放在被告名下2%挂篮股金40万元,该款原告亦认可为***的出资款;6、***与***从2010年起至2016年底期间一直以个人合伙的形式经营挂篮业务,由***向工地提供挂篮设备,由***负责联络业务。***通过自有的知识产权制造了大量挂篮设备,2015年6月3日,原告大地路桥公司成立时,***将18套挂篮设备(重900吨)、托架、支架、钢模以及桥梁设备约500吨一并提供给公司使用,这些设备交付公司使用时价值达999.85万元。以上款项金额合计已达千万元,由于出资款陆续缴纳,暂未确认挂篮设备的价值,以至于无法确认有哪些按出资处理。二、被告的股权有10%系从原公司股东***受让而来,这10%股权所对应的200万出资缴纳责任不在于被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出资。原告大地路桥公司于2015年6月3日成立时,注册之本2000万元,被告***出资800万元,持股40%,***出资800万元持股40%,***出资400万元持股20%。2016年6月10日,***退股,被告与***各受让其10%的股份,而***的出资额是否已经实缴需要向***核实。因此,如果***的出资款已足额缴纳,那么就本案而言,被告应当缴纳的出资比例为27%,即540万元。三、根据原告交付工商部门对外公示的章程均显示实收资本金为2000万元,这也即认可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已经实缴到位。原告在工商部门先后提供了三份章程,章程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3日、2016年6月10日、2018年4月8日。这三份章程明确表示公司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2018年4月8日这份章程显示,***的出资时间为2018年4月7日,因此,大地路桥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已确认被告的出资款于2018年4月7日之前已经全部到位。四、原告大地路桥公司自成立以来,股东未对公司盈利进行分红,而盈利已作为公司的资本金投入再生产。经过对公司财务账目相应数额进行初步统计,公司净资产已达4000万元,已远远超过公司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这超出2000万元净资产已足以证明***的出资款不仅缴纳到位,且已增加了资本金。根据被告诉讼代理人对原告财务凭证调查取证,经初步统计,截至2019年2月,原告大地路桥公司的净资产已达4000多万元。其中公司三项主营业务,即钢模板出售、挂篮出租和收工地款(定金、工程款等)的收入就已超过3600万元。相关收入以及股东前期出资均用于购进材料制造挂篮和钢模,材料价值总计35061328.18元,固定资产价值达850万元。原告大地路桥公司在购进原材料后,加工制成模板和挂篮,进行模板出售和挂篮出租或出售,相对固定资产数额均可通过相关资料或前往现场核对。五、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期间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事实行为,致使股东之间的矛盾激烈。为解决公司僵局状态,全体股东已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就公司清算达成一致,现已无需股东出资。公司经营期间,***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予治安拘留处罚、因容留吸毒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容留吸毒犯罪刑事立案侦查。又于2017年1月偷窃公司旧模板约20-30吨作为废铁出售。另外,***以无法核对款项用途的白条向大地路桥公司报销费用、领取款项,涉及金额上千万元。原告的财务凭证还反映了***存在其他大量损害公司以及股东利益的行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拒不配合公司监事***要求对财务凭证进行依法监督,罢免办公室主任***,阻止答辩人行使股东查阅公司财务账目的权利,导致公司监事无法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答辩人股东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且已被严重损害。为了解决公司僵局状态,***与***于2018年12月17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一致同意对大地路桥公司进行盘点清算。为了执行全体股东的清算决议,各方于2019年1月3日签署了清产核算协议,就公司的固定资产、挂篮及其他器材设备、财务账目等清算具体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既然公司已进入清算阶段,现已不存在股东出资的客观条件。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1份,证明被告应在2018年4月7日前出资74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章程第一页显示出资到位时间是2018年4月7日,且明确实收资本2000万元,章程最后一页落款时间是2018年4月8日,在章程出具之前,被告已经出资到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公司章程系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催缴通知1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在2019年4月8日前履行全部出资义务。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不是公司真实意思,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实际被告已出资到位。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1份及公司出纳流水账1页,证明原告起诉书中被告出资第1项100万元及出资20万元为2016年5月26日转入200万元,归还2016年5月13日80万元后为120万元,从中支取了***的股金。原告起诉时,公司所有财务账目都被公安机关调取,起诉书就120万元的具体说明存在偏差,但金额无误。被告质证认为,2016年5月26日的款项恰恰证明这个款项是被告的出资款,也印证了原告第一次起诉状中的表述没有实事求是,***是***的妻子,***是***的母亲,公司财产与***、***的财产混同,出纳流水账显示***入股金120万元,实际是200万元出资,事实是***负责财务方面的工作,记载事项是否合法合理,需要结合其他凭证认定;***贷款时间是2016年5月13日,我方转款是2016年5月26日,两者无关联性,对这个证据无法认定。本院认为,结合银行转账记录、公司财务账目记载、原告方对该份证据的说明及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出资的确认,可以认定被告此次出资金额确为120万元。
4、原告提交的贷款银行流水、贷款银行月利息流水,2017年5月19日转账凭证、万国武网银转账流水照片,证明被告抽逃出资200万元的事实。公司贷款后,***通过万国武账户收取贷款300万元,收款当日,万国武将该300万元转入***账户,***只将其中100万元交回公司,被告抽逃出资20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2018年4月转让13%的股权给***,***没有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给被告,这200万是基于转让挂篮股对应的百分之十的转让款,这个转让款是***委托公司垫付给***的,剩余转让款还需双方核算。本院认为,因大地路桥公司财务账目不符合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且存在公司账户与私人账户的混同,无法确认该200万元的性质,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5、被告提交的大地路桥公司登记申请书、2015年6月3日公司章程、2016年4月21日公司章程,证明2015年6月3日大地路桥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出资800万持股40%,***出资800万持股40%,***出资400万持股20%,***担任执行董事,***担任总经理,***担任监事。公司落户于泰和县工业园区,占地面积35亩左右。2016年4月21日向***出具收据,显示股金1767864元,***实缴出资。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出资是1767864元,其认缴出资是400万元,但没有实际出资到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交的2016年6月10日股东会议决议、2016年6月20日公司章程,证明2016年6月10日,原股东***退出公司,被告与***各受让10%的股份,***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出资是否已经实缴需要向***核实,如果***的出资款已足额缴纳,那么就本案而言,被告应当缴纳的出资比例为27%,即54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与被告各受让***10%的出资,***实际出资176万余元,而受让价款是200万元,实际是***与被告各出100万元购买***的股权,***未缴足部分应由***与被告补足。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与***各受让原股东***名下的10%的股权后,公司章程对二人的出资金额及比例重新予以了确定,双方应按照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金额及出资时间进行出资,故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7、被告提交的2018年4月8日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8年4月8日被告向***转让13%股份,被告***、股东***以及大地路桥公司于2018年4月8日章程中签字盖章,确认公司实收资本2000万元,章程中确认被告出资额为74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8年4月7日。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2018年4月7日之前,公司股东的出资并没有实际到位,股东出资实际是否到位应以公司实际收到的资金为准,不能以公司股东出具的资料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股东是否足额出资应以公司实际到账为凭,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作为股东出资到位的证明。
8、被告提交的2016年2月6日转款回单、2016年5月26日转账凭证、泰和县良友机械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父亲***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大地路桥公司财务人员***账户转款50万元,作为***缴纳出资款50万元;证明被告***父亲***个人独资企业泰和县良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200万元,作为代***缴纳出资款20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转款回单、转账凭证无异议,但对泰和县良友机械有限公司的说明有异议,只有120万元是出资。本院认为,转款回单、转账凭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2016年5月26日转账的200万元,双方在庭审时已确认,只有120万元是认定为被告出资。
9、被告提交的2017年2月15日对账单,证明***与***从2010年起至2016年底以个人合伙的形式经营挂篮业务时,合伙业务收入由***保管;2017年2月15日,***向***作出书面确认,将***享有的2015年度分红款23万元及2016年度的分红款145.2万元,合计168.2万元转作被告的出资款。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经***与***核算后,就被告所述两笔合伙分红转入大地路桥公司,其中145.2万元和193万元中的23万元无异议,该193万元系由***代为出资的120万元、***收的50万元、2015年度分红款组成。就对账单上显示的被告出资403.2万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0、被告提交的大地路桥公司现金日记账、收款收据(附收入支出明细表),证明2015年至2019年2月,原告大地路桥公司共收到工程项目支付的挂篮租赁、模板销售等工程款项42405159.73元,销售收入及出资款购买了35061328.18元的材料,办公楼和厂房建设等固定资产投入850万元。公司购进原材料后,绝大部分加工制造成挂篮,部分加工成模板,并进行出租、出售。根据上述数据,可得出公司截至2019年2月,净资产已超过400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公司经营情况、净资产如何不能代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除非修改公司章程规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反映原告大地路桥公司部分财务状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1、被告提交的原告大地路桥公司与***签订的16份合同,证明***利用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便利,私自决定与其父***签订了16份合同,向***供应了大量挂篮和钢模等设备,合同内容使公司权益未能得到保障。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评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2、被告提交的职务侵占受案回执,证明公司经营期间,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评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3、被告提交的2018年12月17日股东会决议、人事罢免通知、2019年1月3日清产核资协议,证明:1、2018年12月17日,大地路桥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公司进行解散并盘点结算;2、股东一致同意,***配合***就2018年12月20日之前的公司收入支出进行核对;3、2018年12月20日,***以公司名义罢免***职务;4、2019年1月3日,公司全体股东签署清产核资协议,明确了公司解散清算的具体方式,明确若在2019年1月18日前无法自行清算,则同意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清产核资。原告质证认为,清产核资与清算不是同一概念。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4、被告提交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019年3月5日《协议书》,证明***在签署公司解散清算文件后,不配合后续清产核资工作,***前往核实出磅单时被***家属打伤,后经公安部门调处,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但至今***未履行协议,导致清算活动至今未能顺利进行。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5、被告申请的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1、2016年2月6日***向大地路桥公司指定的账户(***账户)转账50万元,代被告出资;2、被告代大地路桥公司支付材料款20万元,作为被告出资;3、通过设备和原材料作价65万元,作为被告出资;4、***享有的2015年度分红款23万元以及2016年度的分红款145,2万元,合计168.2万元,转作被告的出资款;5、***个人独资企业泰和县良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大地路桥公司银行账户转入200万元,作为代被告缴纳出资;6、***支付40万元购买挂篮股份,股份放在被告名下;1-6项出资款共计543.2万元;7、***将18套挂篮设备(重900吨)、托架、支架、钢模以及桥梁设备约500吨一并提供给了公司使用,相关资产均在财务凭证中存在记载,且这些设备价值999.85万元。被告***出资已经到位。原告质证认为,***收取的50万元、设备出资款65万元、168.2万元分红款、***代出的40万元予以认可;***关于200万元的出资陈述和与2017年2月15日的书证相矛盾,其所作证言与2017年2月15日书证相符的原告认可,不符的原告不认可,对良友机械公司转入公司的200万元,需要扣除80万元借款;对20万元代付材料款、18套挂篮不予认可,证人***陈述也明确表示被告所述挂篮没有作为股东出资,现在挂篮权属不明,不能认定为股东出资。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可,结合法庭调查可以确认,被告***通过现金和设备作价出资共计443.2万元,至于被告所述18套挂篮等设备,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18套挂篮等设备作为股东实物作价出资并交付给公司,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3日,原告大地路桥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并制定了公司章程。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800万,出资比例占40%,被告***认缴出资800万元,出资比例占40%,股东***认缴出资400万元,占出资比例20%等。2016年6月10日,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被告***及公司股东***各受让股东***10%的公司股份,股东***退出公司。2016年6月12日,原告大地路桥公司依法对公司股东进行变更登记,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1000万元,占出资比例50%,被告***认缴出资1000万元,占出资比例50%等。2018年4月7日,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被告***转让13%的公司股份给公司股东***。翌日,原告大地路桥公司再次依法对公司股东进行变更登记,并对公司章程再次进行修正,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1260万元,占出资比例63%,被告***认缴出资740万,出资比例占37%,出资时间均为2018年4月7日等。2018年12月17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讨论股东***退股事宜,股东一致同意对公司所有资产进行系统的清点核算。2019年1月3日,公司股东***、***达成公司清产核资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对公司现有厂房、土地、机械设备、车辆等固定资产无异议。对上述固定资产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价值,经协商如果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同意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2、公司库存的其他财产【挂篮(主桁架)、钢模及其所有配件】的数量双方派代表进行清点,双方在2019年1月15日之前清点完毕后制作清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确认。确认后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价值,经过协商如果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同意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审计评估确定;3、公司2018年12月4日之前财务账,被告方代表***签字的,被告予以确认;2018年12月4日之前若有没签字的,以及2018年12月4日之后的财务账双方协商核对,如果无法于2019年1月15日之前达成一致,双方同意以2019年1月15日为时间点,将财务账本及其原始凭证封存并共同委托有资质评估机构进行审计评估确定;4、如果前三项任何一项或全部三项无法达成一致,需要委托审计评估,审计评估费用双方平均承担;5、如果双方对公司资产和财务账记载的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分歧较大,无法在2019年1月18日前共同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双方一致同意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清产核资等。公司成立至今,被告***通过货币及设备作价出资共计443.2万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其父亲***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父亲***将合伙期间的18套挂篮(重900吨)及钢模等设备(重约500吨)交付给了大地路桥公司,该18套挂篮及钢模等设备应认定为股东出资,故向本院申请设备价值评估,并申请对大地路桥公司2019年2月底及当前时间点净资产金额进行评估。另查明,2018年12月20日,***以公司名义罢免***办公室主任职务。2019年2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涉嫌职务侵占等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2019年3月13日,泰和县公安局聘请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大地路桥公司资金使用情况、资金来源情况、固定资产总额、债权债务、盈利等情况进行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就其鉴定所核情况函询大地路桥公司现有固定资产总额、债权债务、盈亏情况等,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向我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稿)。该鉴定意见书(意见稿)反映:1、原告大地路桥公司存在不符合会计法及企业会计准则的内、外两套账;2、原告大地路桥公司公司账户与私人账户混同;3、截至2019年2月,原告大地路桥公司有34405711.98元用于购买材料,2798679.17元用于购买固定资产,3483181.20元用于公司办公楼和厂房建设;4、截至2019年2月,原告大地路桥公司债权余额未6423033.96元,债务余额为7181449元;原告大地路桥公司主营业务为在购进原材料后,加工制成模板和挂篮,进行模板出售和挂篮出租或出租等。
本院认为,股东有按期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义务,但公司同样具有保护股东利益不受非法损害的责任。本案原告大地路桥公司设置不符合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内、外两套账,并存在公司账户与私人账户混同,导致公司财务账目不清,严重侵害了被告***作为股东的权益。原告大地路桥公司仅有两个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公司执行董事、控股股东***,其非经正当程序罢免公司监事即被告***父亲***安排的财务人员,导致被告***股东利益更加无法得到保障。原告大地路桥公司自成立以来,至今未对公司股东就盈利进行过分配,且盈利已由公司投入再生产。原告大地路桥公司成立至今盈利多少,现有净资产多少?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严重侵犯了公司股东即被告***的知情权等其他合法权利。2018年1月3日,原告仅有的两个股东签订公司清产核资协议,约定如无法就原告大地路桥公司财务达成一致时,则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审计评估确定,如双方在2019年1月18日前无法共同委托评估进行评估,双方一致同意司法途径进行清产核算。原告大地路桥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双方未进行清产核资前即以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与前述协议宗旨存在明显冲突。虽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确实未足额货币出资,但是原告大地路桥公司账目显示原告大地路桥公司大量资金并未按照会计准则在公司账户交易,而是通过原告大地路桥公司实际控制人***亲属私人账户进行交易,如果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足出资,可能导致被告***缴纳的出资存在不可控风险。虽然本案是股东出资纠纷,但本案原告大地路桥公司仅有两位登记股东即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被告***,剥开公司面纱,本案纠纷实质是原告大地路桥公司两位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是原告大地路桥公司股东***利用其公司实际控制人优势地位以公司名义要求被告***补足出资供其以公司名义使用,这对被告***而言显失公平。据此,本院认为,基于公平原则,在原告大地路桥公司在未提供符合会计法及会计准则的公司资产负债报表或有效的财务审计文件前,不宜要求被告***继续补足出资。庭审中,被告申请对18套挂篮及钢模等设备和公司净资产评估,本院认为,18套挂篮是否存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至于公司净资产鉴定,现公安部门已就原告大地路桥公司固定资产总额、债权债务、盈利等进行鉴定,鉴定仍在进行中,故被告申请的该二项鉴定无必要性,不予启动鉴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大地路桥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013元,由原告江西大地路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匡载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