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2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综合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81493054J。
法定代表人:田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惠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96873Q。
法定代表人:黄祥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筱璐。
上诉人江西**重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3民初18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重工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3民初1807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由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供货协议》第八条约定:“因本合同纠纷发生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纠纷,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也明确了合同签订地为九江。按照合同签订的习惯,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中表述的“当地”,就是指签订合同时所在的地方,约定的“当地人民法院”就应当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本案具有明确的管辖法院,而原审法院认定约定管辖地点的“当地”不明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退一步讲,即使约定管辖不明确,也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广东中山火炬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故履行地点广东中山火炬开发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应当由广东中山火炬开发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明显存在重大错误。因为双方合同纠纷尚不明确,是否存在付款义务并不明确,推定由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点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尊重双方真实意愿,移送至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案涉《工矿产品供货协议》约定的纠纷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友好解决纠纷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于“当地”是指“供方所在地”还是“需方所在地”或是“合同签订地”合同中没有明确,故起诉时不能据此条款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请给付货款,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未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方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公司所在地位于柳州市鱼峰辖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对该纠纷享有管辖权。江西**重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司英华
审判员 蓝丽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