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乔田重工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与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民终4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综合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81493054J。
法定代表人:田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惠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96873Q。
法定代表人:黄祥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谦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西**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维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3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询问。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兵,被上诉人欧维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0203民初1807号的第一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撤销逾期支付利息的判决。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未查清事实就认定是上诉人违约,有违法律的公正正义。二、本案的欠款原由是因为被上诉人要求给付的货款金额与其和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供货协议》明显不符,在双方又迟迟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才导致的无法结算及付款。其责任在被上诉人。1.判决书中所认定的第9页关于(工矿产品供货协议)项外的货款162260元,已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货单(附件1共2页,单据号:0093264、0091354),发票(附件2共4页,单据号:01455920、01660598、10660599、01660600)主张合同关系的成立,现经仔细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货单和发票的明细并不对应,显为被上诉人伪造或其它项目挪用单据。被上诉人故意隐匿收货单中的编号FS16-69的合同原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2.签收单并没有上诉人盖章或授权的签收人委托书,此单据的责任后果与上诉人无关。3.此两份签收单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20日和2016年11月7日,但车牌号为同为18281,明显不符合物流运输常识,此手签日期均有改动痕迹,有伪造嫌疑。4.签收人林某笔迹明显是不同人员签字,可合理推断认定为伪造。5.签收单备注栏第一条已明确说明:交货后须填写实收数量并加盖公章,而此单据上只有一个明显是不同笔迹却是同一个人名的伪造签名。6.由于被上诉人原因所导致的合同无法结算及付款延迟,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明显伪造痕迹,故而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所列明的工矿产品购买欠款利息、一审、二审诉讼费、反诉费,此项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欧维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欧维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欧维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7726元。2.判令**公司向欧维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36082元(以357726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为人民币21004元;以307726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为人民币7998元;以30772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计算为人民币7080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计算至**公司给付全部款项时止)。两项合计为人民币343808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公司的前身为九江市中原液压气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2016年7月5日,中原公司(需方)与欧维姆公司(供方)就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设计事业部设计的帕德玛拉索结构图所需挤压吊索制作问题达成一致,双方在九江市签订《工矿产品供货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锌铝钢丝索索体18.26吨,14100元/吨,总额257466元;LZM7-367锚具4套,15500元/套,总额62000元;LZM7-283锚具16套,10000元/套,总额160000元。运费16000元,总价款合计495466元。备注:以上拉索重量按实际到工地数量结算,在设计不变更的情况下,如数量有变则单价不变,修正总价。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确保拉索整体性能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否则供方应及时无偿退、换,拉索整体质保期从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为一年。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和方式,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广东中山火炬开发区大桥局九公司基地),运费供方承担,车板交货。第四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国家标准验收。需方在产品的保质期内均可向供方提出质量异议。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需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提货时付款30%,货到后2个月内付款30%,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需方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电汇、网银转账等支付货款。供方及时开具产品17%增值税发票向需方结算货款。第六条约定合同有效期: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违约方按《合同法》承担相应责任。第八条约定解除合同纠纷的方式: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友好解决协商,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九条其它约定事项:交货时,供方随货提供质量证明书等技术资料,本合同不含第三方检测。
二、2016年9月16日,欧维姆公司向收货单位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以下货物:帕德玛桥斜拉索(规格:PES7X-283C/PDM)13.291吨,帕德玛桥平拉索(规格:PES7X-367C/PDM)4.969吨,LZM7-283拉索(帕德玛桥)(规格:PWS7A-283PDM.0)8个(件),LZM7-367拉索(帕德玛桥)(规格:PWS7A-283PDM.0)2个(件),该批货物的《产品送货签收单》(No0092441)载明的合同编号为:T16-069,合同签订人为:姚某庭,代办运输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送货),签收单号为:2016090180,收货人为:田兵。该批货物的签收人为:刘某云。
三、2016年10月20日,欧维姆公司向收货单位中原公司发送以下货物:胶管总成(规格:JB1885-77.6Ⅲ-3000)12件,YCW4000C/52型千斤顶(规格:YCW4000C/52-200.0)6件,该批货物的《产品送货签收单》(No0091354),载明的合同编号为:FS16-069,合同签订人为:姚某庭,代办运输地址为:江苏省连云港灌南县(运费到付),签收单号为:2016100793,收货人为:林某。该批货物的签收人为:林某。
四、2016年11月7日,欧维姆公司向收货单位中原公司发送以下货物:胶管总成(规格:JB1885-77.6Ⅲ-3000)8件,YCW4000C/52型千斤顶(规格:YCW4000C/52-200.0)4件,该批货物的《产品送货签收单》(No0093264),载明的合同编号为:FS16-069,合同签订人为:姚某庭,代办运输地址为:江苏省连云港灌南县(运费到付),签收单号为:2016110290,收货人为:林某。该批货物的签收人为:林某。
五、欧维姆公司向中原公司开具了以下《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2016年9月19日编号为00813909的发票载明固定端锚具4套、LZM7-283锚具16套、锌铝钢丝索索体18.26吨价税合计479466元;2.2016年9月19日编号为00813910的发票载明运费价税合计16000元;3.2016年12月12日编号为01660598的发票载明千斤顶4台、电动油泵4台价税合计38380元;4.2016年12月12日编号为01660599的发票载明千斤顶4台价税合计31160元;5.2016年12月12日编号为01660600的发票载明千斤顶6台价税合计46740元;6.2016年12月12日编号为01455920的发票载明电动油泵4台、千斤顶4台价税合计45980元。
六、**公司(含其前身)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转账向欧维姆公司支付了如下款项:1.中原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支付150000元;2.中原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支付150000元;3.**公司于2019年2月3日支付50000元。
七、欧维姆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短信截图打印件一份,欧维姆公司称该截图系欧维姆公司员工钟某玲与**公司员工张某莹的短信截图。该截图显示2018年8月6日下午3:13机主发送的信息为:“你好!请问柳州欧维姆公司的账务核对了没有问题吧,谢谢”,2018年8月7日下午3:43对方回复的信息为:“不好意思,忙忘记了。对账欠款357726元,其中不包括罚款金额”。**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截图没有手机核对,**公司没有相关记录,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八、2019年12月5日,欧维姆公司委托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公司邮寄《律师催告函》,该函载明中原公司与欧维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货协议》后,欧维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义务,向中原公司交付了657726元的锚具等货物,截止2019年11月26日尚欠的货款307726元,希望中原公司在收到本函后5日内支付尚欠货款,否则将采取法律措施追索。**公司于2019年12月8日收到欧维姆公司《律师催告函》。2019年12月9日,欧维姆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证处申请对其邮寄《律师催告函》的内容和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欧维姆公司经向**公司催索债务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九、欧维姆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提交《OVM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FS16-069)、中原告公司2016年10月16日的《业务函》复印件各一份,承揽合同载明的货物有千斤顶、油泵,并载明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及收货地址、收货人等内容;业务函载明中原公司受中铁九桥有限公司委托采购设备,要求欧维姆公司提供千斤顶及关于价格结算等内容。欧维姆公司拟证明:双方履行工矿产品供货协议的过程中,**公司通知欧维姆公司另行发送千斤顶的事实;欧维姆公司提交单据号为No0091354、No0093264《产品送货签收单》的货物到江苏省连云港灌南县的事实。欧维姆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核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认可欧维姆公司的证明目的。
十、**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二页,称该截图系**公司工作人员雷某睿与欧维姆公司经营人员高某杰的微信聊天记录,该截图的左、右方有如下聊天内容:2020年6月18日上午11:13,左:“美女找到协议了吗”,2020年6月23日下午2:51,左:“美女,方便回个电话,我们尽快办理手续,完成任务”,2020年6月23日下午3:06,左:“没事,您发下那个赔付单(给)我”,右:(发图片),左:“收到”“我和公司商议怎么让利这个8.6万”,右:“好”。**公司拟证明:**公司收到欧维姆公司律师催告函后,因催告函金额与合同金额明显不符,催告函金额为657726元,合同的金额是495466元,造成**公司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欧维姆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只有截图,无原件核对,故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工矿产品供货协议》项下的货款。欧维姆公司与中原公司于2016年7月5日签订《工矿产品供货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公司对欧维姆公司提供的单据号为No0092441的《产品送货签收单》及票据号00813909、00813910的发票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公司应向欧维姆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包含运费)495466元。
关于《工矿产品供货协议》项外的货款。本案中,欧维姆公司与中原公司虽未就单据号为No0091354、No0093264《产品送货签收单》项下的货物买卖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该二份《产品送货签收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中原公司,收件人为林某,且林某已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另外,欧维姆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中原公司开具了票据号01660598、01660599、01660600、01455920的发票共四份,**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收到了上述发票。但**公司多年来一直未对该四份发票所载明的货款金额提出异议,**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于2020年与欧维姆公司员工高某杰提出发票冲红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并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确认欧维姆公司与**公司对上述二份《产品送货签收单》载明的货物买卖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公司已收到该二份《产品送货签收单》所载明的货物。根据上述四份发票所载明价税金税,一审法院确认**公司应向欧维姆公司支付该两批货物的货款162260元。
关于**公司尚欠的货款。一审法院确认**公司应支付《工矿产品供货协议》项下的货款为495466元,《工矿产品供货协议》项外的货款为162260元,合计657726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公司已支付了货款350000元,故**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07726元(657726元-350000元)。
关于利息,因**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给欧维姆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欧维姆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欧维姆公司催告**公司还款的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公司从2019年12月14日(即自**公司收到《律师催告函》之日起的第6日)起,以尚欠货款307726元为基数,参照欧维姆公司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截至2021年2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4120元(307726元×年利率3.85%÷365天×435天)。之后的利息以尚欠货款3077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2月2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欧维姆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7726元;
二、江西**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21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为14120元,之后的利息以尚欠货款3077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2月2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9元(减半收取,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6元,江西**重工有限公司负担3023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公司商务经理李某睿(微信名:Angelnr)与欧维姆公司员工高某杰(微信名:小高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页,拟证明就被上诉人多开的四份发票金额上诉人一直和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并进行沟通。被上诉人欧维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无法确认微信交流的两人的身份信息,从内容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买卖合同以及要求支付剩余的款项没有任何的关联。但在2021年4月6日8:47分的微信对话中有一条微信记录显示“是您本人和我们出纳的张某莹的吗”,这也可以证实张某莹是上诉人公司的出纳,且上诉人公司有授权张某莹对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进行对账和确认的事实,那么该事实就印证了一审判决书第7页所查明的事实,我公司员工钟某玲与张某莹经过对账后双方欠款的金额为357726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欧维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钟某玲与田兵的手机短信截图,拟证明田兵2018年7月12日指令欧维姆公司与其公司张某莹联系,进行欠款金额的对账。上诉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供了张某莹的电话并且让被上诉人员工与张某莹联系,但他们的联系只是正常的业务联系。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4月5日李某睿发送的聊天记录,仅有其发出的消息“麻烦您确认一下这份聊天记录是您本人和我们出纳的张某莹的吗”,对方未明确作出回应,后续的聊天记录中也并未明确载明二人谈及的项目名称,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欧维姆公司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另查明,欧维姆公司员工钟某玲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兵的手机短信记录如下:2018年7月9日上午11:01钟锦玲:“田总您好!我是柳州欧维姆公司的钟某玲,之前跟您联系过几次,欠我司的设备款已经一年了财务没有往来,您之前说的扣款的事情,想与您当面沟通尽快处理,我明天到贵单位面谈好吧,谢谢。”2018年7月10日上午10:14钟某玲:“田总您好!我是柳州欧维姆公司的钟某玲,我在九江等您后天早上碰面,谢谢。”2018年7月12日上午11:12田兵:“姓名:张某莹手机:182××××2931”。2018年8月6日下午3:55田兵:“抱歉,我正在开会。”钟某玲:“田总您好!关于财务的事情,我司的意见是:8.6万元的扣款可以,但是需要一次性把财务结清,谢谢。”2018年8月23日上午10:54钟某玲:“田总您好,麻烦找一下当时因为延迟供货的情况是否有交涉的证据,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供货时间,谢谢。”2018年9月4日上午11:52钟某玲:“田总您好!上次说的扣款部分是否可以给我司开具发票(违约金或滞纳金)?如果可以我司财务好处理就可以起草还款协议,谢谢。”2018年10月10日上午11:17田兵:“现在不方便,稍后给您电话。”钟某玲:“田总您好!扣款的手续方式我已经跟您的财务协商好了,请安排结清款项吧,谢谢您的支持!”,之后从2018年10月22日直至2020年1月6日,田兵均未对钟某玲的催收及提醒短信进行明确回应。
二审庭审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兵表示,认可张某莹与钟某玲短信中对账的金额357726元,但主张该款项只是发票金额,并不是实际金额,该款项不包括应当扣除的罚款金额,后续双方协商的86000元的扣款就是当时**公司要求对方补签的手续,该扣款是基于**公司向欧维姆公司要求合同、发货单、物流必须符合常规规定,但欧维姆公司一直未予提供而产生的。关于编号0091354、0093264的《产品送签收单》载明的货物,**公司表示确实收到了以上货物,但是对送货单的金额有异议,因为以上签收单供货是在《工矿产品供货协议》之外的,金额没有办法确认,收货人处签名是由欧维姆公司伪造的,并非为林某本人所签。关于一审时欧维姆公司提供的签订编号为:20161018TT的《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公司对该份合同中该公司已盖章的情况予以认可,但认为欧维姆公司并未盖章确认,所以合同未生效。欧维姆公司对于仅能提供《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复印件的情况解释称是由于公司管理问题,原件已经遗失。
本院认为,**公司对于收到《工矿产品供货协议》约定的金额为495466元没有异议,仅是对欧维姆公司依据编号0091354、0093264的《产品送货签收单》载明的《工矿产品供货协议》外的供货款项有异议,故针对**公司提出异议部分本院进行进一步阐述及分析,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欧维姆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买受人**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现**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了两份签收单上载明的货物,但又以两份签收单中签收人“林某”肉眼可知不为同一人所写为由主张两份签收单系欧维姆公司伪造的而拒付货款,对于具体签收人是谁却无法作出明确回应,故对于**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总供货金额问题,一审已查明,在2019年2月3日支付50000元货款之前,**公司共计支付货款300000元,根据二审欧维姆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员工钟某玲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兵的短信聊天记录可知,系由田兵将其公司财务张某莹的联系电话提供给钟锦玲,在此基础上2018年8月7日张某莹与在短信中与钟某玲确认“对账欠款357726元”,该金额也与欧维姆公司主张总供货金额为657726元(欠款357726元+已付300000元)相吻合,**公司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对于欧维姆公司向其开具面额为657726元的增值税发票亦未提出异议,故本案总供货金额应当认定为657726元。最后,关于款项扣减的问题,在张某莹与钟某玲的短信中确实提及罚款另外算的问题,但从二审补充查明的钟某玲与田兵的短信聊天记录可知,欧维姆公司一直就此问题与**公司进行协商督促尽快解决,但**公司一直未与欧维姆公司确认最终方案,最终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公司一直以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由拖欠欧维姆公司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公司未能就扣款的依据提供相应证据,欧维姆公司亦不同意扣减款项,故对于**公司主张应当在总欠款金额中扣减86000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总货款金额为657726元,并根据**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认定其尚欠货款金额为30772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部分,现**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工矿产品供货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酌定从2019年12月14日起参照欧维姆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8元(上诉人江西**重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江西**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文
审 判 员  周慧冰
审 判 员  丘洪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麟茜
书 记 员  吴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