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乔田重工有限公司

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乔田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03民初11868号
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宁、殷中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综合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田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成之,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江西**重工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江西**重工有限公司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死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费用,属于一般纠纷,案件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关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不动产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支架)》中约定的工程地点为郑州市南四环与嵩山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该工程地点为二七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江西**重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重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西**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