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民辖终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综合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田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东方滑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前王村。
法定代表人:鲍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屹锋,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重工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9)浙0203民初13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西**重工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矿产品供货协议》中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友好解决协商,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条款中的“当地人民法院”并没有特指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任何一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该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综合工业园内,故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市东方滑轮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矿产品供货协议》第八条虽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友好解决协商,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何为“当地”指代不明,故该约定因无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而归于无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以涉案《工矿产品供货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但其裁判结果可以维持。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光仪
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
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瑞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