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常某某、包头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0204民初1079号 原告:常某某,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包头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万青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包头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原告常某某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包头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