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204民初970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君,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仁泰,内蒙古戈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强,内蒙古戈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洪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义。
原告***与被告***、被告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仁泰、何敏强,被告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710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107元,合计34809.75元;其他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945.25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0610元、误工费56190元、残疾赔偿金815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2元、鉴定费4070元,总计197552.25元。事实和理由:位于包头市××区内的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再生合金铝项目由第二被告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第一被告***分包第二被告的部分工程,第一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支合子板(木工)工作。2019年9月1日8时许,因第一被告违章指挥,原告用电锯干木工活时,因电锯顶回,致使电锯整体倒下飞到原告右腿上面,造成原告腿部大面积撕裂。第一被告带着工人,将原告送到包头市中心医院急诊科。经包头市中心医院骨一科诊断:右小腿外伤、伴肌肉神经、血管损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腓肠肌内侧头、比目鱼肌键断裂、胫后动静脉断裂,胫后神经损伤、胫前动脉损伤、金属异物残留。因病情需要,2019年12月25日,原告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十区手足显微Ⅰ科,并诊断为:右小腿外伤后遗软组织粘连。原告出院后,多次就赔偿事宜和被告协商,但因为无法达成协议,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可以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答辩人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雇佣的工人,明知使用电锯切割木板时存在安全风险,切割木板时却不等待电锯完全停止运作后再进行其他操作,因其不按规范操作,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可以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就被答辩人提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赔偿请求,答辩人、被告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应就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二、本案各项赔偿损失数额应以2019年统计的2018年相关内蒙古农牧区居民赔偿标准作为计算基数。被答辩人系包头市土右旗村民,系农牧区居民,且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赔偿明细表第9点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对该项是2020年统计的2019年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作为基数计算的。因此,被答辩人认可其系农牧区居民的事实的,属于被答辩人的自认。但是,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案发生于2019年9月1日,因此,本案被答辩人提出的相关赔偿请求应当以2019年统计的2018年相关内蒙古农牧区居民赔偿标准作为计算基数。三、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超付医疗费。据被答辩人民事起诉状诉称,被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赔偿医疗费27102.75元。但是,根据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的转账记录显示,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32534.45元,已超付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用,具体如下:2019年8月31日,答辩人超付被答辩人劳务报酬750元;2019年9月,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垫付医疗费10784.45元;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1月20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医疗费21000元。综上,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2534.45元整,已超付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用。四、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一)护理费的计算基数应为住院期间为129.67元/日,出院后为64.84元/日。根据被答辩人民事起诉状诉称,被答辩人于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15日,于内医大住院治疗8日。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出具的鉴定意见对被鉴定人的护理期进行了鉴定,但是未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因此,对于被答辩人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本案,本案发生于2019年9月1日,因此,应适用2019年的人身损害护理费标准,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47330元/365元日=129.67元/日,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129.67元/日×0.5=64.84元/日。(二)误工费的计算基数应为122.29元/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本案,根据2018年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4635元,被答辩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44635元/365日=122.29元/日。(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照鉴定期间区间计算,请法院酌情认定。根据《鉴定意见》的鉴定意见为误工180-365日、护理30-150日、营养30-60日,因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照鉴定期间区间计算,所以误工费应为22012.2元-44635.85元,营养费应为3000-6000元,护理费应为3436.29元-11217.09元,以上费用均为赔付区间,请法院酌情认定。五、残疾赔偿金计算基数应为138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本案,本案被答辩人为非城镇居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区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03元,因此,残疾赔偿金计算基数应为13830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基数应为1266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结合本案,本案被答辩人为非城镇居民,2018年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2661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基数应为12661元。且被扶养人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答辩人应当对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对象是否符合被扶养人法定条件举证证明。七、对于交通费具体数额,被答辩人应列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事实发生于2019年9月1日,且被答辩人为非城镇居民,因此,应以2019年统计的2018年相关内蒙古农牧区赔偿标准作为计算基数,且就各项赔偿,答辩人、被告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应就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的答辩意见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内蒙古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再生合金铝项目-合金一车间工程是由发包方中恒丰(北京)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由承包方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分包方,***系实际施工人挂靠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8月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到案涉工地干活。2019年9月1日,原告***在使用电锯工作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包头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5天,于2019年9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0784.45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经诊断为:1、右小腿外伤伴肌肉、神经、血管损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腓肠肌内侧头、比目鱼肌键断裂;胫后动静脉断裂,胫后神经损伤胫前动脉损伤金属异物残留。2、糖尿病。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二周,门诊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2019年11月18日,原告***在包头市第四医院门诊治疗,治疗费634元已由被告***支付。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2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发生住院医疗费26468.75元,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诊断为:1.右小腿外伤后遗软组织粘连;2.糖尿病。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患肢保暖,继续切口换药,监测血糖变化,必要时就诊综合医院内分泌科治疗;2、术后2周待切口愈合后拆除缝合线;3、术后隔期门诊复查;4、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训练。
2020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20年8月10日,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出具[2020]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误工180-365日、护理30-150日、营养30-60日。原告***在包头市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476.5元,并支付鉴定费用407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除上述医疗费外,被告***还给付原告16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3天的劳务费,每天180元,共计414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包头市第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病情证明书1份、住院费收费收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6张、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以及被告***提交的《土建施工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手机银行转账明细2份、微信账单17页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双方就原告受伤的原因有争议。原告称,其与张某、石福锁三人根据***的安排站在3米多高的架板上干活,其拿电钻掏窟窿时,电钻碰到钉子被顶回,伤到了右腿。并称,其是第一次使用电锯,没有上岗证,被告***也没有对其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就是工地上的一个技术员说过让带安全帽之类的。其不懂电锯的操作规程,就是按照之前***给演示的方法进行的操作,事故当天其使用的电锯被***取走了防护罩。其在工作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为此,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其与***在同一个工地上干活,事故当天,其在搭架子板,***坐在架子板上用手持电锯在木板上掏窟窿。架子板与地面平齐,地下有挖的沟大约一两米深。发生事故时其不在现场,其是听到***叫了一声才过去的,看到***腿受伤了。当时,***不在现场,***使用的电锯是否有防护罩其记不清了,工地是否进行过安全教育其也记不清了。被告***认可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工种不需要上岗证,是原告自己疏忽大意操作不规范导致受伤的,且原告进场时中恒丰公司开过一次安全技术交底大会,原告也参加了。对证人证言,认为原告受伤时,证人并不在场,而原告所说的证明内容与证人的陈述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称自己没有过错系没有受过培训也没有在证人的陈述中得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于其雇佣原告在其工地施工且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故被告***作为雇主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故其应在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关于原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对于原告受伤的原因虽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但庭审中,原告称其没有上岗资质证,且不清楚电锯的使用规程即进行操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具体工作中对危险性预判不足,在出现危险时注意力不够,对其受伤存在一定的过失,其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二被告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9月1日,故应当按照《201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9年度。而《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中的相关统计数据是关于2019年的,故应按《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次,关于双方争议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依据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按365天、150天和60天计算。本院认为,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180-365日、护理30-150日、营养30-60日。关于误工期,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确认误工期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9日共计343天,并酌定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90天和45天。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94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07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主张的其他费用:
1、营养费6000元。原告主张每日按100元标准计算60天,共计6000元。被告对每日按100元计算无异议,对计算期限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并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按营养期45天计算,本院确认营养费为4500元。
2、护理费20610元。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37.4元/天×150天=20610元。被告同意按照《201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129.67元/日计算,且住院期间按129.67元/日计算,出院后以部分护理依赖按129.67元/日×50%=64.84元/日计算。本院认为,按照《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以护理期90天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0150元/年÷365天/年×90天=12365.75元。
3、交通费1000元。原告称其两次住院发生交通费,但票据遗失了,请法庭酌定。并提交火车票2张共计60元,出租车发票2张共计20元。二被告对证据不认可,同意由法庭酌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但充分考虑原告及陪护人员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4、误工费56190元。原告主张按照原告在被告处每日的工资170元计算,365天共计6205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误工费5860元,误工费为56190元。二被告同意按照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赔偿标准为基数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支持按照《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以误工期343天计算,即本院确认误工费为:50150元/年÷365天/年×343天=47127.26元。
5、残疾赔偿金81565元。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中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40782.64元/年×20年×10%=81565元。二被告同意按照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区人均可支配收入13803元/年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且根据内蒙古高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自2020年4月1日起,残疾赔偿金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本意见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适用本意见。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应适用该意见。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0782元/年×20年×10%=81564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5872元。原告称其女陈某12周岁(2008年4月1日出生),其母刘蛆莲84岁(1937年3月13日出生),有四个子女,其按照《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中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816元/年计算,陈某的生活费为:13816元/年×6年×10%÷2=4144.8元,刘蛆莲生活费为:13816元/年×5年×10%÷4=1727元。为此提交土默特右旗苏波盖乡大三眼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刘蛆莲、陈金叶、陈金龙、陈金翠身份证各一份、户口本1份。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婚生女陈某12周岁,故原告主张陈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刘蛆莲的费用,因其是农民,已83周岁,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中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816元/年计算5年,因刘蛆莲有4名子女,且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故对原告主张刘蛆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亦予以确认。即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72元。
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被告应当承担的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计入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项目内,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列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78244.26元,由被告***负担70%,原告***自行负担30%。对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1418.45元(10784.45元+634元+10000元)以及其他费用11860元(16000元-4140元),共计33278.4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原告应承担部分以及被告已支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45.25元的70%,即11861.68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的70%,即161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4500元的70%,即3150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7127.26元的70%,即32989.08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2365.75元的70%,即8656.03元;
六、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7436元的70%,即61205.2元;
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70%,即2100元;
八、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的70%,即350元;
九、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4070元的70%,即2849元。
以上第一至第九项共计124770.98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核减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1418.45元的30%,即6425.54元,以及被告***已赔偿原告***的其他费用1186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06485.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十、被告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计22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39元,被告***负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爱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诗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