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03民初2578号
原告: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洪录。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珽,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张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21年3月10日,本院依据原告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
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6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挂靠原告公司,以原告公司名义与包头市弘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包头市阳光上城上景园13号、14号楼工程项目。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2年5月28日与包头市京荣胜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荣胜公司)签订了财产权利典当合同,向京荣胜公司借款50万元。应京荣胜公司要求,原告也在合同借款人处盖章。当日京荣胜公司将50万元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将该款项转入被告银行账户。2016年6月12日京荣胜公司就该笔借款将原、被告诉至青山区人民法院。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021年2月24日该案执行期间,京荣胜公司与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京荣胜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60万元。
原告认为,案涉款项系被告个人施工期间因资金问题向京荣胜公司借款,且实际用款人是被告,与原告无关。现生效判决确定原告承担还款义务,且原告已实际偿还了全部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
**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不具备追偿权的行使条件。阳光上城小区施工过程资金短缺,原、被告均无力进行资金投入。原告想推进项目进度,同时因为被告以原告名义进行施工,原告担心欠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会给其公司声誉造成恶劣影响;且如工程无法顺利进行,原告面临对工程发包方违约的风险。因此原告才通过向京荣胜公司借款,以推动项目继续施工。同时要求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在典当合同上签字。该笔借款由京荣胜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账户,虽然被告出具了收据,但在收据中被告的身份仅为原告公司的经手人。借款由原告汇入被告账户仅是原告为了推进项目施工作出的权利处分行为,不能仅依据该行为就认定被告是实际借款人。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是借款人,而非担保人。借款合同中原、被告也未约定内部承担债务份额。2021年2月24日京荣胜公司与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对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没有进行约定。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在借款过程中起主导作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借款合意发生在原告与京荣胜公司之间。原告自愿借款又自愿还款,与被告无关。
追偿权的行使需要具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法律基础,原告在另案中不属于担保人,本案也不属于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等情形。因此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被挂靠单位向挂靠人行使追偿权于法无据。民法中的连带责任追偿权必须基于双方合法的法律关系,而挂靠行为本身无效。本案借款由挂靠工程引起,也实际用于挂靠工程,如原告有权向被告全额追偿挂靠工程所引起的债务,而原告只需要收取挂靠费而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势必造成原告基于挂靠的违法行为而单方获利,意味着变相鼓励和支持挂靠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正常逻辑。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以原告名义承包工程。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共同向京荣胜公司借款50万元。后因原、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京荣胜公司将原、被告诉至青山区人民法院。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京荣胜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2021年2月24日京荣胜公司与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京荣胜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6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向京荣胜公司借款属实。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京荣胜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2月24日向京荣胜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60万元。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仅由原告偿还,故上述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未约定各自应承担上述债务的份额,应平均承担。现原告已全部偿还上述债务,有权向被告追偿超过份额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21年3月1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50元,被告**负担2450元;保全费35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金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雷 蕾
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