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204民初1153号
原告:***,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国,内蒙古玄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万青路。
法定代表人:郑洪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国用,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建筑公司”)、被告杨国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国,被告信通建筑公司、被告杨国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砂石料、土石方款167100元及自2022年3月31日开始按照2022年3月3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信通建筑公司城建包头市青山区某汽车城王某某移民住宅楼青山某项目,被告杨国用为该项目负责人。该项目建设期间,被告杨国用向原告采购砂石料、土石方。双方约定拉运后付清款项。原告拉运后,被告工地的会计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被告杨国用欠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通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信通建筑公司与原告未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原告也未向被告信通建筑公司供应过砂石料、土石方。原告称双方的交易发生于2011年,至今已逾11年,即使原告所述属实,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国用辩称,被告杨国用与原告未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原告也未向被告杨国用供应过砂石料、土石方。原告称工地的会计出具欠条,该人员并非被告杨国用雇佣的人员,被告杨国用不认识此人。如原告为被告杨国用供应货物,被告杨国用为其出具欠条应由被告杨国用签字或加盖被告信通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章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为被告杨国用负责的工地供货后,仅要求与被告杨国用无关的人员出具欠条,不要求加盖项目部章。原告称双方的交易发生于2011年,至今已逾11年,即使原告所述属实,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结算单、收据、原告与被告杨国用的通话录音。结算单载明:某汽车城二区***拉砂石料,运土110车×50元=5500元,沙子292车×500元=146000元,石粉1车400元,黄沙14车×800元=11200元,水洗沙5车×800元=4000元,合计167100元,荀某某,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1月的收据载明:2011全年共拉砂石料,新某某,拉土110车,混沙5车,水洗沙5车,石粉1车400元,粗沙287车,黄沙14车,拉料人***,收料人王某某。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2011年11月24日,经被告杨国用工地负责人统计,原告在2011年向被告杨国用供货合计167100元。2011年被告杨国用为原告出具全年拉石料收据证明拉石料的数量。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国用催要货款,被告杨国用与原告核对欠款数额,并称今年无法给付,确认欠款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称证据名称是结算单,但该证据中未载明结算单或欠条,该证据中的荀某某并非二被告的工作人员或雇佣人员。结算单与收据载明的时间相互矛盾,结算单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4日,收据中有2张出具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4月7日、2013年5月17日。收据中载明的人员并非二被告的工作人员或雇佣人员。原告在通话中开始的称呼是叔叔,没有名字,无法确认与谁通话,通话录音中的对方对账目不认可,具体是否是本案涉及的项目无法确认。
二被告自认被告杨国用挂靠被告信通建筑公司城建青山某项目。关于项目的具体情况代理人称不清楚。
原告陈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被告杨国用挂靠被告信通建筑公司的承建青山某移民住宅楼,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和土石方。原告在其他工地认识姓袁的会计,袁会计要求原告为某学院工地送砂石料,该工地的货款未结清。杨某某称青山某工地也需要砂石料,要求原告供货。原告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供货,至2013年5月17日止,这期间原告一直未收到货款。原告向杨某某索要货款,杨某某告知应向其弟弟被告杨国用索要,但被告杨国用一直推脱未付。原告提交的收据中未载明收货工地的名称,仅记载某马场的原因是青山某某工地就在某马场,人们习惯叫某马场。结算单是会计汇总后向原告出具,2012年4月7日、2013年5月17日、5月18日的收据载明的货物及货款均未包含在结算单中,也不包含在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收据中载明的袁某某是被告杨国用的会计,王某某是工地的收料员。
二被告陈述,不认识收据中载明的袁某某、王某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本案的二被告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原告已向二被告履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虽然二被告自认被告杨国用挂靠被告信通建筑公司城建青山倾城项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反映与本案案涉工程或二被告存在关联性,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其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计18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