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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203民初1598号之一
原告: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万青路。
法定代表人:郑洪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芳,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
被告:包头市城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农机路路与黄河大街交叉口西500米路北(桐荷嘉苑写字楼)111号。
被告:包头市恒润竞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赵家店村110国道736公里处南侧A区168号。
原告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诉被告包头市城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达环保公司)、包头市恒润竞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竞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
原告信通公司诉称,2018年7月2日,原告信通公司与被告城达环保公司签订《环境治理声屏障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信通公司为被告城达环保公司施工《青福新城》南侧环保噪声治理声屏障工程,总长度约550米,顶高6米,隔声板面积约3200平米,工程总价为1847200元,该价格为一次性包干价(含税),双方同时约定了工期、质量、付款方式等内容,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信通公司依照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9月份施工完毕,被告城达环保公司项目经理张磊会同甲方验收合格。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97210元,剩余949990元未付。2019年4月,原告信通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对于原告信通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同时将青福新城2号楼2403室顶账给原告信通公司,折价572320元,剩余285300元于被告恒润竞驰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但是至原告信通公司起诉,二被告未与原告信通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也未将上述房产交付原告。《青福新城》项目由被告恒润竞驰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城达环保公司承揽上述工程后,直接转包给原告信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恒润竞驰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于二被告欠付款项,原告信通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信通公司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信通公司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原告信通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1)内0203民初159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城达环保公司价值97万元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关系”。本案中工程地点为包头市青山区赵家店110国道南青福新城南侧,本院无管辖权,依法应当由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钱亚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思思
附:本裁定依据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
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