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204民初225号
原告:昆区四伟水暖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76号。
经营者:张永伟,男,汉族,1979年8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内蒙古玄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万青路。
法定代表人:郑洪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区四伟水暖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包头市信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原告昆区四伟水暖建材经销部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昆区四伟水暖建材经销部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昆区四伟水暖建材经销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4716元,减半收取计2358元,由昆区四伟水暖建材经销部负担。
审判员 马文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