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03民初2340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三门峡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市直综合楼8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门峡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09262元(诉讼期间利息、滞纳金继续计算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拆迁置换合同》,约定原告建造的住宅楼置换被告的新楼,置换面积213.84㎡,超出置换面积的123.84㎡,由被告按照每平方米1800元的价格补偿给原告,共计222912元,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补偿款后,将剩余款项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两个月欠款利息2000元,9月1日前付清欠款124912元,若不能按时付清则支付滞纳金每天120元及利息每月1000元,现已超过约定的付款日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三门峡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房屋置换面积为213.84㎡,原告置换了90㎡,原告妻子置换了123.84㎡,双方已经置换清结,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被告***在工商行政机关注册成立了三门峡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后承包了五龙苑新型社区房屋开发工程。同年6月12日,原告作为合同的乙方,被告作为合同的甲方,双方签订了《拆迁置换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条款载明:“一、乙方住宅一层砖混建筑1㎡置换甲方新楼1㎡;二层砖混建筑面积依实测量,1㎡置换甲方新楼小高层0.8㎡,乙方置换甲方总面积213.84㎡;三、甲方置换给乙方一套新楼三楼二室二厅住房,面积90㎡,超出面积按1800元/㎡由甲方补偿给乙方,乙方实际占用甲方新楼90㎡,剩余123.84㎡,甲方共补偿给乙方222912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100000元,约定2017年8月份,甲方付清乙方剩余122912元,并支付两个月利息2000元”。之后,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门峡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置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置换房屋面积共计213.84㎡,原告置换90㎡后,剩余123.84㎡,按照每平方米18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22912元。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122912元,原告请求109262元,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被告三门峡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对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三门峡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诉讼期间的利息、滞纳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款项,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期间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0926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元,减半收取1242.5元,由被告三门峡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娟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