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9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建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路163号20K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侗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黎平县龙额乡下德俄村四组。
原审被告: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越秀区水荫路二横路6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建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广州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4民初19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建友公司无需向***支付2022年10月29日至2023年4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942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建友公司与***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建友公司不存在需要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情形。1.2022年9月29日至2023年9月9日期间,双方以口头形式及书面形式订立了劳务合同,建立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9条之规定,劳务合同的订立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2022年9月29日,***经其弟弟***(建友公司前劳务人员)介绍到建友公司“越秀区新河浦片区排水单元达标配套公共管网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提供劳务,建友公司与***的意向是建立劳务关系。2023年4月21日,***与建友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2023年9月9日,***与建友公司签订《解除劳务合同证明书》,***一直清楚同意双方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2022年9月29日至2023年9月9日期间,***提供劳务时间具有充分自主性,不受建友公司的管理约束,由建友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根据项目需要,通过微信群“项目部施工群”发布劳务需求,***根据需求提供劳务即可。***提供劳务服务时间、内容均有极大自主性,缺乏劳动关系中应有的隶属关系和管理关系,不存在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3.2022年9月29日至2023年9月9日期间,***提供劳务所得的劳务报酬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工资。因***提供的劳务数量每月均不一致,故劳务报酬金额有所浮动。基于提供劳务服务获得的劳务报酬,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工资,建友公司依约支付劳务报酬,不应视为履行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义务。4.根据2023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该劳务合同书约定的目的和背景、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务报酬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综上所述,2022年9月29日至2023年9月9日期间,***与建友公司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订立劳务合同,***提供劳务服务极具自主性,缺乏劳动关系中应有的隶属关系和管理关系,《劳务合同书》亦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且一直不存在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于2023年9月9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务关系,建友公司不存在需要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情形。
***针对建友公司的上诉辩称,1.建友公司所称的口头合同并不存在,我方自入职以来并未签订过合法有效的合同,更没有口头合同;2.我方在仲裁及一审已对建友公司提出的第二、三、四项诉请作出答辩,不再作答辩;3.同意一审判决。
公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路公司、建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4726元;2.请求判令建友公司立即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66元、节假日8天加班工资518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9440元;3.请求判令建友公司立即向***支付加班费14300元和11个月的社保费14300元,交通费、误工费约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公路公司、建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2年9月29日在公路公司总包的越秀区新河浦片区排水单元达标配套公共管网工程设计施工工程项目工作,与建友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23年4月21日起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务合同书》。该《劳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即建友公司)分配乙方(即***)在越秀区新河浦片区排水单元达标配套公共管网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从事普工工种(根据现场实际需求安排岗位)的工作,乙方应当按分配的工作数量或现行劳务定额标准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具体生产(工作)质量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甲方按照国家规定和乙方的工作岗位,对乙方的出勤情况及时结算,并按实名制规定给乙方支付劳务报酬,并经乙方确认签字,以货币形式于次月20日前通过银行足额代发。甲方不得无故拖欠和克扣乙方劳务报酬,月发放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标准。劳务报酬制度和分配形式按:计时工资制执行。实行计时劳务报酬制,乙方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为日劳务报酬166.67元,每月劳务报酬5000元(以考勤为准……)”。
2023年9月10日,***签收《解除劳务合同证明书》,载明劳务员***在越秀区新河浦片区排水单元达标配套公共管网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安排作业已结束,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3年9月9日解除劳务关系,劳务报酬已结清。***未对该证明书载明内容提出异议。
2023年12月7日,***作为申请人以公路公司、建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公路公司、建友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44064元(包括休息日加班工资388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84元);2.公路公司、建友公司共同支付***2022年9月29日至2023年9月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4726元;3.公路公司、建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33元。2024年5月11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4〕22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建友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33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建友公司未向本院申请撤销裁决,并向***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33元。
***于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与建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加班图片5页,拟证明存在经常加班不定时下班;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建友公司为其安排工作;4.解除劳务合同证明书,拟证明离职;5.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拟证明一次加班补贴25元,通过转账金额计算,建友公司安排加班236次;6.加班补贴费表格,拟证明建友公司10天统计一次加班情况;7.公路公司照片、微信记录及银行转账截图,拟证明公路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8.拍摄时间为2023年7月1日的劳务合同照片3张,拟证明案涉劳务合同为2023年7月1日补签;9.填写日期为2022年9月29日的《劳务工信息登记表》,拟证明入职时与项目经理***确认每月基本工资为6500元;10.交易明细详情,显示甘肃建友建筑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转入4416.66元,备注为2023年1月工资,拟证明2022年9月29日至2023年9月9日实发工资累计73576.97元。
公路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无法证明***与公路公司存在关联,仅能证明***在现场施工从事劳务工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证据中体现的项目部施工群系建友公司为方便对施工劳务人员进行日常工作管理而创建的工作群,群内不存在公路公司员工,该证据能够反映建友公司对***进行日常工作管理证明二者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并无公路公司盖章,系***单方制作,与公路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为***与建友公司的财务的聊天记录,能够反映***的工资由建友公司发放,建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了工资发放义务,证明二者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为建友公司编辑的施工人员的加班明细表,再次反映建友公司对***进行日常工作管理与公路公司不存在关联;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体现为从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发放劳务报酬,公路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受建友公司委托向***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工资,显示公路公司标识图片是案涉项目经理部的标识,公路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设立该标识属正常工作行为任何人均可拍摄,本项证据无法证明***与公路公司存在任何关联,聊天记录中的吴总并非公路公司员工,该聊天记录中体现的项目部现场施工群也由建友公司管理,与公路公司无关;对证据8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合法性由法庭确认,上述照片与公路公司无关,是建友公司与***的劳务合同,与公路公司不存在关联;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并非加盖公路公司公章,系***单方制作与其公司不存在关联,且***并非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系建友公司的人员,与公路公司无关;对证据10三性不确认,不清楚情况。
建友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确认,与建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应由法院审理,***在诉讼阶段的诉讼请求及仲裁阶段的仲裁申请中均无提及双方是否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进行裁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确认,***提交照片与其原始载体所记载的时间不一致,水印上显示2022年10月1日,但手机显示的是1月1日没有年份,水印相机时间可以修改,其余照片情况与第一张照片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确认,因***提供的是货车劳务服务,广州市实施货车限行措施,故其提供货车劳务时间有时在凌晨或深夜,同时劳务关系下并没有规定在凌晨和晚上工作视为是加班,群内所示均是建友公司发放劳务的沟通,无法证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确认,该证据能证明***与建友公司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务关系并结清劳务报酬;对证据5中微信聊天转账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确认,如证据3质证意见因货车限行需凌晨或夜晚提供货车劳务服务,故建友公司为体恤劳务人员为其额外发放餐补,但该餐补并非***所声称的加班费,建友公司财务人员也非专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在发放补贴时错误表述为加班补贴费,这一餐补行为不应认为是劳动关系下的加班否则对建友公司不公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确认,系单方制作没有建友公司的公章确认;对证据7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确认,转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确认,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证明目的不确认;对证据8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确认,合法性由法庭确认,该证据仅能体现其拍摄了空白的劳务合同照片,与***主张证明是在7月1日补签劳务合同的事宜无关联,建友公司提交的证据已明确证明双方在2023年4月21日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系***单方制作,并非加盖建友公司公章,与建友公司无关,***为建友公司的人员;对证据10三性不确认,不是工资构成,与建友公司无关。
公路公司于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路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2.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一);3.建友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证书;4.显示签订日期为2023年4月21日的劳务合同书;5.仲裁裁决书(穗劳人仲案〔2024〕2243号)。***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签订劳务合作合同未与工人协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合同是***本人签署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建友公司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证明目的不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建友公司与***成立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确认,与建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由法院审理,在***的诉讼请求及仲裁阶段的仲裁申请中并无提及双方是否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进行裁决。
建友公司于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解除劳务合同证明书》;2.《劳务合同书》;3.劳务报酬支付记录;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确认,合法性不确认,***向建友公司财务人员提出出具离职证明,但其开具的是解除劳务合同证明书,支付工资后***才在乙方上签名,建友公司的公章是后盖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合同是***本人签署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但建友公司少提交了2023年6月6日通过甘肃建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的2023年1月工资(实际为2、3月份的工资)4416.66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公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并无公路公司盖章,与公路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证明目的不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
一审庭审中,关于工资构成,***陈述: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500元+全勤补2天工资433.33元+100元话费=7033.33元。公路公司回应:***告并非入职公路公司,与公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对工资情况不清楚。建友公司则回应:***劳务报酬因提供劳务量不同有浮动,通过建友公司人员转账发放,按天计算报酬,合同书中记载166.67元/天,全勤为5000元每月,因项目原因工作时长不同会有浮动。如法院认为需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扣除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期间的部分,从2022年10月29日至2023年3月31日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的时限,计算基数同意按仲裁认定的7033元计算。
关于工作时间,***、建友公司均陈述:每月无固定休假,每月可休息2天,每天工作时间不固定。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陈述:2022年10月1日至3日国庆节加班3天,2023年1月1日元旦加班1天,2023年清明节加班1天、端午节加班1天、元宵节加班1天、劳动节加班1天,加班工资计算公式:(6500元/30天)=216元/天*3=5184元,从工资、考勤可看出上述几个月***均是全勤。公路公司回应:***并非入职其公司,不清楚情况。建友公司则回应:***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上述几天存在加班情况,***与建友公司是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不适用三倍工资的条款。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陈述:其入职期间仅2023年5月请假2天,其余时间为全勤,2022年9月29日至2023年9月9日休息日(周六日)共加班90天,认可已发放一倍工资,故仍应支付(6500元/30天)=216元/天×90天×1倍=19440元。公路公司回应:***并非入职其公司,不确认。建友公司则回应:***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上述日期存在加班情况,不确认。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主张加班工资为6600元÷25元/次=264次,其每次加班计2小时,每小时工资为27.08元,故加班工资计算公式为27.08×2×264=14300元。公路公司回应:***并非入职其公司,不确认。建友公司则回应:***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上述日期存在加班情况,不确认,且该延时加班工资未经劳动仲裁前置。
一审庭审结束后,建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于2023年12月7日提起劳动仲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而非劳动报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1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应在2022年10月29日至2023年10月29日期间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提起仲裁请求,***于2023年12月7日提起已过仲裁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建友公司是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单位,***具备从事劳动的主体资格。建友公司确认***于2023年9月29日进入涉案工程项目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建友公司通过微信向***布置工作任务,进行工作安排与管理,并通过建友公司财务人员按月发放工资,履行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义务,***与建友公司符合上述规定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规定情形。其次,***与建友公司签订的2023年4月21日起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务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内容可知,该合同书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条款,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故该合同书实质为***与建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综上,确认***与建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建友公司应承担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支付主体责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主体及仲裁时效问题。首先,公路公司、建友公司分属不同的企业法人,且一审法院前述认定建友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路公司同时对其进行劳动用工管理,签订劳动合同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均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故***要求公路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建友公司并未就该项请求提出仲裁时效抗辩,而在诉讼阶段庭审结束后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于2022年9月29日接受建友公司的安排到案涉项目工程工作,建友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结合前述,一审法院认定***与建友公司签订的2023年4月21日起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务合同书》实质为***与建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期限没有覆盖此前的工作时间,且***提交的拍摄时间为2023年7月1日的空白劳务合同照片并不能证明上述劳务合同存在倒签情形,故建友公司应向***支付从2022年10月29日至2023年4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建友公司均确认每月2天非固定休息日,经核算,2023年3月29日至2023年4月20日共计23天,则2022年10月29日至2023年4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40942元(计算公式:7033元/月×5个月+7033元/月÷28天×23天)。
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体现***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具体加班时长、加班内容等加班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建友公司存在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情形,且无证据证明***就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向建友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要求建友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基于同一事实在仲裁辩论终结前或者人民法院一审辩论终结前将仲裁请求、诉讼请求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变更为支付赔偿金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基于同一事实在起诉时变更请求为建友公司支付赔偿金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与建友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务合同证明书》相关内容显示“劳务员***在越秀区新河浦片区排水单元达标配套公共管网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安排作业已结束,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3年9月9日解除劳务关系,劳务报酬已结清”,该证明书有***签字,可证实因案涉项目结束,***与建友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建友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建友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社保费、交通费、误工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要求建友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社保费、交通费、误工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另循仲裁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四十六、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建友公司向***支付2022年10月29日至2023年4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94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建友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建友公司是否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建友公司以双方口头约定或书面方式签订《劳务合同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并不仅以双方签订的名为《劳务合同书》的为依据,应以双方在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由建友公司指定。***的日常考勤管理由建友公司负责。***的工资由建友公司发放。***提供的劳动内容系建友公司的业务范围。双方的关系符合上述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业务构成”,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建友公司应当依法在劳动关系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建友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建友公司应支付相应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建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