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116执49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企业壹号公园6号楼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郑州共赢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陇海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州共赢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陕0116民初2293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限期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750000元、案件受理费6362.5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996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最高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网络资金、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足额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并扣划440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豫A2××**东风牌、豫A2××**长城牌、豫A6××**江淮牌汽车共三辆,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消费被执行人名单中,对其消费予以限制。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将终结执行之相关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陕0116执4945号案件执行。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