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6787号
原告内蒙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超,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超,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超,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368130元;2、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诉称的案件事实和理由是:2020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CR20DQ-石黔高速物设-WC-2020-032的《商混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数量为182立方米的C15、数量为2300立方米的C25混凝土,合同金额为1136260元。后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公司2020年12月7日付款568130元、2021年2月7日付款200000元,剩余368130元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
被告公司辩称《商混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数量为暂定数量,原告公司实际履行中并未提供合同约定数量的货物,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实际到货数量进行结算,且原、被告双方在《商混购销合同》中约定乙方不得以其按暂定数量投入的成本为依据向甲方索赔损失,原告公司请求被告公司支付368130元货款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商混购销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甲方无故延期付款,甲方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而原告公司未能提交其按期按量供货的证据,被告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就不存在无故延期付款,原告公司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CR20DQ-石黔高速物设-WC-2020-032的《商混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182立方米的C15、2300立方米的C25混凝土,合同金额共计1136260元。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2020年11月2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一份、《石黔高速项目发货函》一份,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混凝土,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未进行实际结算。被告公司2020年12月7日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568130元,2021年2月1日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2020年12月2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了共计1136260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4月20日原告公司对接人***与被告公司对接人***进行了对账。庭审中原告公司坚持认为已向被告公司供应了182立方米的C15、2300立方米的C25混凝土,货款共计1136260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了768130元货款,还剩368130元货款没有支付。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商混购销合同》以及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混凝土属实,但原告公司并没有向被告公司供应价值1136260元的混凝土,实际原告公司供应了147.2立方米的C15混凝土、1524.2立方米的C25混凝土。原、被告双方对供货数量及金额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双方各持己见,案件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混购销合同》、《往来对账函》、《石黔高速项目发货函》、内蒙古增值税电子发票等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方是否向被告方供应了价值1136260元的混凝土,即被告方是否应当向原告方支付剩余368130元混凝土货款。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剩余368130元混凝土货款的主张,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商混购销合同》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方向原告方发送的《石黔高速项目发货函》仅能证明被告方要求原告方按照发货函记载的数量发货,但不能够证明原告方确实按照发货函的要求向被告方供应了发货函记载数量的混凝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原告方提供的内蒙古增值税电子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混凝土的数量和金额。原告方提供的《往来对账函》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和**,因此并不具有最终结算的性质。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给付混凝土货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商贸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02元,原告内蒙古**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商贸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段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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